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壬○○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合力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丙○○
戊○○
庚○○
癸○○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明白闡釋:「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正本(86年度訴字第2434號)分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處所分別為台北市○○街○段120號4樓之1及同段118 號),上訴人亦先後於民國86年12月24日及87年1月8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第一審卷第75頁、76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所附原審89年10月1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86年12月24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86年12月25日起算,至87年1 月13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上訴人遲至87年1 月26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將原審判決正本(98年度訴字第37號)分別送達於上訴人(送達處所分別為金門縣金湖鎮成功 137號及金門縣金城鎮水頭171號),上訴人亦先後於99年7月29日及99年8月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2、44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起算期日,應自最先收受判決送達之99年7 月29日為準,自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即自送達判決之翌日99年 7月30日起算,至99年8 月19日止即告屆滿(上訴人非住居法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1日),乃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7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憑,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