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亦有明文。是本件再審原告既係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98年度上易字第10確定終局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因本院法官員額有限,迴避以一次為限,自僅參與最近一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參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仍得審理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柴油公告,當時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1471為柴油,包括含硫量較高之普通柴油(工業用)與含硫量較低之高級柴油(車輛用)兩類,嗣於同年月24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訂公布,原有中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1471僅指含硫量較低之車用柴油(下稱超級柴油),至於普通柴油則另分類為新增總號1471-1,之後該採購案於同年月31日決標,由再審原告得標,兩造於同年4 月25日簽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柴油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產品名稱與品質規格:柴油。產品須符合 CNS1471(柴油)之最新規定」,再審原告於系爭契約訂定時所認知之買賣標的即為超級柴油,並於同年5月1日開始供應,惟再審被告以其合約需求係含硫量較高之普通柴油為由拒收,再審原告不得已於94年7月5日向再審被告發函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再審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爰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第一審(金門地院98年度訴字第4 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遭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下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 (二)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1、原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駁回前次再審,然不符判例意旨,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1)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係針對再審之訴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所作,此觀該判例謂: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原確定再審判決將該判例判斷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係闡釋第三審法院對於上訴案件,無法自為認定事實,而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認定之事實為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即使法律審以事實審錯誤之事實認定為法律適用基礎,而為不當判決,亦無法指摘法律審有適用法規錯誤問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0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最後事實審認定事實有錯誤,並為不正確法律適用,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該判例情形不同,原確定再審判決有誤用該判例之違法。 2、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認不包含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53年3571號判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以及是否同時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行政命令、松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聖公司)函文以及再審原告與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中華石油公司)之油品銷售合約,認縱經斟酌亦無從為相異之認定,非民事訴訟法497 條之情形,然此有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原確定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提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其之攻擊方法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同樣未予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係以與再審原告一同參與投標之萬興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鴻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該次投標銷售之油品為普通柴油,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真意之買賣標的是普通柴油,而非其所認知之超級柴油,顯然係以第三人之主觀意思,認定為當事人之真意,有違民法第98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規定。又縱認系爭契約對於買賣標的僅記載「符合 CNS147 1(柴油)之最新規定」,用語尚有疑義,惟該契約既係再審被告所預擬,亦應為對交易相對人有利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卻採信再審被告之解釋,顯然違反定型化契約解釋之原則。且系爭採購案於招標公告時,CNS1471 之內容固兼指普通柴油及超級柴油,但其後於正式決標(94年3月31日)前之94年3月24日即已變更為專指超級柴油,如再審被告欲購買者確係普通柴油,自應於系爭契約直接表明標的為普通柴油,而非含糊其詞,原確定判決卻將系爭契約「符合CNS1 471(柴油)之最新規定」乙節解釋為係指普通柴油,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2、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為從事製酒之公司,並非從事交通運輸,其採購大量柴油,當非供車輛使用,而係作為工業之用,則其採購之標的自為普通柴油。惟經其提出本件契約經解除後,再審被告轉向台灣中油公司採購超級柴油作為製酒之用之主張時,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是否改買超級柴油,與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何種柴油無涉,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 3、另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所以約定交易標的為:「須符合CNS1471 (柴油)之最新規定」,係因環保署早以93年11月17日環署空字第0930084510號行政命令規定,金門地區自94年7月1日起,供固定污染源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 0.5 之液體燃料,除非事先取得許可,否則將禁止使用。再審被告於94年3 月初公告招標時考慮此點,故契約始使用「符合CNS1471 (柴油)之最新規定」之用語。其於前程序業提出上開環保署之行政命令,但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該證據卻未置一詞。又當時參與投標之訴外人松聖公司,亦於前程序第一審回覆法院稱其投標時所認知之柴油係「依據招標公告及契約書所載 CNS1471(柴油)之最新規定」,其於前程序亦引用該回函,原確定判決亦未說明為何不足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再其於前程序提出94年4月28日與中華石油公司簽訂之油品銷售合約,該合約第1條載明交易標的為:「符合 CNS1471(柴油)之最新規範」,中華石油公司並依該合約交付超級柴油,以供履行系爭契約之用,足見其訂約時認知之買賣標的即為超級柴油,惟原確定判決就此未為論斷,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四)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再審確定終局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號確定終局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部分,與其在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 號事件主張之再審事由完全相同,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再易字5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及原確定再審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14頁),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五、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前後矛盾,並非其理由與主文互有矛盾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8年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駁回前次再審,然不符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原確定再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意旨係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另引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則係說明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並據此闡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縱有錯誤,或對當事人意思解釋不當,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自無違背上開判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誤用上開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三)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認不包含理由矛盾,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上訴第三審所作之判例,該條文即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明白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顯與再審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限於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不同,該判例自不適用再審程序,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可採。 (四)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以及是否同時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之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原確定再審判決明白闡釋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環保署行政命令、松聖公司覆函及再審原告與中華石油公司所簽訂之油品銷售合約,亦無從認應為相異之認定,上開證物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則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其次,原確定再審判決既已說明縱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環保署行政命令、松聖公司覆函及再審原告與中華石油公司所簽訂之油品銷售合約,亦無從認應為相異之認定,即已就此部分加以判斷,自無判決不備理由;況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其理由與主文互有矛盾,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顯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