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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3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清輝
- 訴訟代理人
- 胡坤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門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李沃士
- 訴訟代理人
-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1萬858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97年8月6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94年1月5日簽訂「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採購契約(即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3205萬元承攬上開工程,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驗收完畢。本件工程於97年8月5日完成總結算計價,就工程名稱項次「壹一1用戶接管及分支管工程」,其中「1-11∮200mm連接管施工費(覆土深度不足、RC保護)」、「1-14∮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1.5M<H<2.0M)」、「1-15∮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2.0M<H<2.5M)」、「1-16∮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H>2.5M)」(下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上訴人分別完成之數量為9.12公尺、1504.35公尺、266.81公尺、433.54公尺,依「詳細價目表」(原審所稱A表,見原審卷第44頁)結算單價金額應各為每公尺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然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結算時自創單價分析表(原審所稱B表,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以每公尺833元、773元、855元、938元單價計列結算,致上訴人受有該等差額工程費未獲滿足,加計間接工程費(即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環保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加值營業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231萬858元及自工程總結算計價日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31萬858元及自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點一「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有無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是否影響各該工項之計價標準?即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於結算時將該項目之金額扣除?」: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本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知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係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實作實付方式計算,而所稱履約標的項目,即係指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並非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此由被上訴人每次估驗結算時,均係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結算可證。
(二)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5、施工補充說明書優於施工規範。」,則上述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既已明文約定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原審以僅供參考之單價分析表,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之施工原則,做為結算計價之依據,顯然有誤。
(三)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用戶接管施工」第5點記載「管溝開挖≧1.5M,原則上需採用適當擋土牆施…」,既然是「原則上」即表示不是一定要。亦即施作臨時擋土板之目的在於施作接管時,避免土方倒塌造成危險,故承包商本得視地質及勞工安全之情況,予以增作或減作,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18點明定「本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乃參照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而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僅供乙方(即上訴人)投標時填寫單價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契約(含單價分析)已載列價格者,則依契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可知系爭工程費用之計算應依「契約工程估價單」即詳細價目表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而非依「契約單價分析表」(原審所稱C表,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以下稱單價分析表者,均指此而言)所列各項目之數量,該單價分析表僅供上訴人投標時,作為填寫單價參考之依據,而決標後不論其內之項目有無需要施作、工率及單價之高低,皆應以「詳細價目表」項目之單項價格計價,從而無論上訴人是否施作擋土板,被上訴人均不應將擋土板之計價予以扣除,否則,為何每次估驗結算計價時係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依施作之數量做為計價依據。反之,如認為應依擋土板有無施作計價,自應在「詳細價目表」另立一項有關「擋土木板設置」之計價項目,並於每次估驗結算時據以計價才是。否則,既在詳細價目表中無「擋土板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又要依何判斷上訴人有無施作?施作之數量為若干?換言之,詳細價目表既無此項有關「擋土木板施作」之項目及單價,即表示不須另依擋土木板有無施作而另為計價。是以,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規定,卻仍執意要將應給付且已給付之金額扣回,在結算時,將系爭1-11、1-14、1-15、1 -16工項施工費,扣除「單價分析表」中工料名稱為「擋土木板設置」之金額,而片面變更契約,其無理由甚明。
(四)臨時擋土板係為在開挖管溝埋設管線時,避免周圍土方發生塌陷,用以擋土之用。臨時擋土板係並非必要工程,承包商本得視地質及勞工安全之情況,就臨時擋土板予以增作或減作。施工規範中有關臨時擋土板之規定,係規定如施作臨時擋土板時應注意之事項及施作標準,並非臨時擋土板必定要施作之規定。臨時擋土板為施工以達履約標的(管線之埋設)之過程及方法,並非履約標的,屬非永久性工程項目,若要依實做數量計價,應事先於契約內約定,並單獨編列在「詳細價目表」中作為計價單位,並應於圖說中加以繪製,惟系爭契約就該擋土牆既係概括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連接管施工費項目」中,僅於相關供參考之「單價分析表」工程名稱中記載,顯見有統包責任施工之涵義,亦未見載於工程藍圖之圖說中,自非履約標的。
(五)系爭工程既以契約總價承攬,各項單價是否合理,承包商無須逐一衡量,縱有單項單價與市價不符之情形,就承包商立場而言,契約總價只要合乎總工程成本即可承做,此為截長補短之精神所在。「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項載明「工程結算方式按合約總價結算辦理,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部分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均不得變更。」、第34項載明「合約訂定之總價,除合約規定之供給材料或撥借之機具外,應包括全部所需之工料、機具、開支、雜費、稅捐、保險及承造人之利潤等在內,一經簽訂,將來無論物價之漲落,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系爭工程既以契約總價承攬,縱有單項單價與市價不符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即詳細價目表所載,依實作實付方式計算,上訴人只要依契約完成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之管線埋設,即完成履約標的,被上訴人即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價。
(六)依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編制之「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結算書圖」之「管線數量之計算(總表)」,均有「擋土板設置(雙側)」一項,在總表即已明白記載其數量為「2213.82」,該擋土板設置之數量即為所謂原則上需採用適當擋土板設施之管線數量,此與其他如「PC地坪修護」、「RC路面舖設」、「AC路面舖設」等項目之數量均與管線數量不同,足見「PC坪修護」、「RC路面修護」、「AC路面舖設」有另外之紀錄加以計算其數量不同,且因該三項目亦為詳細價目表內之履約標的,故當然要計算數量以便計價,此更加印證雖部分管線原則上需採適當擋土設施,但非絕對必要,尤其擋土板並非契約履約標的,故並不另外記錄查驗,而是附屬於管線數量內,從而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於計價時應以詳細價目表「連接管施工費項目」之金額為準。
(七)依上開說明,結算計價應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結算,不應參考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予以增刪加減金額,更不因擋土木板設置之有無施作而作為結算計價之依據。換言之,有無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並不影響各該工項之計價標準,被上訴人不應以上訴人未施作「擋土木板(雙側)」,於結算時將該項目之金額予以扣除。
三、爭點二「若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會影響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之計價標準,則上訴人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是否業已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
(一)關於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依序應施作數量9.12M、1504.35M、266.81M、433.54M部分,上訴人已施作大部分之雙側擋土木板,尚留存於上訴人之部分施工照片已於原審提出,其餘部分之施工相片應均由被上訴人留存。蓋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用戶接管施工」第5點所載「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1至5次估驗請款,皆依詳細價目表單價計算,並未扣除擋土木板之金額,顯然上訴人均已檢附施工照片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會付款。從而,上訴人已施作擋土板之證明既已交付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之,若上訴人未附照片,而被上訴人仍付款予上訴人,則顯然是被上訴人之失職。
(二)依被上訴人所委託監造單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9日函所示「審查所提送之工程結算書圖,管溝擋土板施工照片部分照片有重複使用現象………」云云,顯然被上訴人應持有每次估驗結算之照片,而其既稱重複使用,一者表示上訴人確有施作;再者,若被上訴人主張係重複使用照片,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如何重複使用。
(三)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7月20日容工字第1000720001號函雖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用戶接管施工第5點『…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據許員當時審查結果表示『有施工照片部分,重複使用現象』…乃發文檢還請承商修正。」、「第五次估驗請款時查驗人員詢問承商擋土設施是否有附照片佐證,結果承商均無附完整照片,因此檢還查驗資料要求補齊。一~四次請款也一併要求照片補齊,惟承商均無法提供完整照片,乃於工程決算時將擋土設施費用全數扣除」云云,但容泰公司並未提出其所稱發文及上訴人收受之證明,且容泰公司既稱「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則如上訴人未附照片,為何容泰公司及被上訴人在一至五次估驗時均無意見並由被上訴人全數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如在之前估驗未附照片,事後又如何由照片去核對何工區及已完成之工程數量?又所謂照片重複,究如何重複,容泰公司必須說明,不能空泛說重複,並於事後附合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全數刪除擋土板設置之費用。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編製之「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結算書圖」,其中之「管線數量之計算(總表)」及其後所附個別明細,均有「擋土板設置(雙側)」之一項,在總表即已明白記載其數量為「2213.82」,若上訴人未施作而應予以全數扣除,為何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結算書圖內卻仍記載上訴人擋土板設置之數量?
四、爭點三「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
(一)上訴人既有施作部分之擋土木板,被上訴人竟然於最後結算時,將擋土木板部分全部刪除,顯有未合。
(二)系爭工程契約原總價為3205萬元,期間歷經二次變更設計後,總價為4015萬7931元,至97年8月5日結算時,包括扣除本件系爭金額及其他後,結算金額為3666萬7945元(包括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及間接工程費506萬7822元),而實付累計金額亦為3666萬7945元。本件被扣除之金額(即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包括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兩部分。
(三)直接工程費被扣減200萬4657元,說明如下:
1、系爭1-11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9.12M,契約單價為1301元,本應為1萬1865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擋土板之金額468元,僅以單價833元計價,支付7597元,減少4268元。
2、系爭1-14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1504.35M,契約單價為1553元,本應為233萬6255.55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擋土板之金額780元,僅以單價773元計價,支付116萬2863元,減少117萬3393元。
3、系爭1-15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266.81M,契約單價為1895元,本應為50萬5604.95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擋土板之金額1040元,僅以單價855元計價,支付22萬8123元,減少27萬7482元。
4、系爭1-16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433.54M,契約單價為2238元,本應為97萬0262.52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擋土板之金額1300元,僅以單價938元計價,支付42萬749元,減少54萬9514元。
5、以上1至4,合計減少應支付上訴人之直接工程費為200萬4657元。
(四)間接工程費被扣減31萬8910元。
1、依契約所附總表及結算明細表(總表),間接工程費包括壹二.1工程保險費(含壹二.1.1營造綜合保險費,壹二.1.2 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壹二.1.3第三人及雇主責任意外險);壹二.2包商土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500萬以下=10%,500萬至2500萬=8%,2500萬至1億≒7%);壹二.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壹二.4環保清潔費(0.2%);壹二.5工程品管費(0.6%);壹二.6加值營業稅(5%)。其金額之計算係以直接工程費乘以間接工程費各項次百分比而得之,例如契約約定之直接工程費為3463萬5229元,則壹二.3勞工安衛生管理費(0.4%)即為13萬8540元,但壹二.6加值營業稅(5%),則是直接工程費加上間接工程費但不含加值營業稅本身之金額,再乘以5%而得。
2、依結算明細表(總表),間接工程費其中壹二.1工程保險費並未因結算金額減少(包括扣除本件請求金額)而減少,故此部分不在上訴人請求範圍。但自壹二.2以下至壹二.6項次之金額,均因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包括本件請求金額)之減少而減少,分述如下:
甲、關於壹二.2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500萬以下=10%,500萬至2500萬=8%,2500萬至1億≒7%):
(1)如依契約金額直接工程費3463萬5229元,應得出286萬2978元(而以286萬2978元÷3463萬5229元≒8.266%,故結算時即以8.27%計算,未再細分各階段之金額)。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按上述以8.27%計算,得出261萬2094元(雖以8.27%計算應為261萬3330元,但因結算時有時配合整個金額計算,故結算時係以261萬2094元計)。
(3)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200萬4657元為3360萬4780元,如依8.27%計算,應為277萬9115元。
(4)上述(3)減(2),即減少16萬7021元(277萬9115元-261萬2094元)。
乙、關於壹二.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0123元,得出12萬6400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200萬4657元,為3360萬4780元,乘以0.4%得出13萬4419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8019元(13萬4419元-12萬6400元)。
丙、關於壹二.4環保清潔費(0.2%):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得出6萬3201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200萬4657元,為3360萬4780元,乘以0.2%得出6萬7210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4009元(6萬7210元-6萬3201元)。
丁、關於壹二.5工程品管費(0.6%):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得出18萬9600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200萬4657元,為3360萬4780元,乘以0.6%得出20萬1629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1萬2029元(20萬1629元-18萬9600元)。
戊、關於壹二.6加值營業稅(5%):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不含加值營業稅外之間接工程費332萬3114元(506萬7822元-174萬4708元)為3492萬3237元,乘以5%,得出174萬6162元(但結算金額僅列174萬4708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0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200萬4657元,再加上未含加值營業稅之結算間接工程費332萬3114元,再加上前揭1之16萬7021元、2之8019元、3之4009元、4之12,029元,再加上壹二.1工程保險費33萬1819元,為3745萬791元,再乘以5%,得出187萬2540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12萬7832元(187萬00000000萬4708)。
己、總計減少應支付上訴人之間接工程費為31萬8910元(16萬7021元+8019元+4009元+1萬2029元+12萬7832元)
(五)依上開(三)、(四)所述,合計減少之金額為232萬3567元(減少之直接工程費200萬4657元+減少之間接工程費31萬8910元)。
(六)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上開金額算法並無錯誤,已據被上訴人供認在卷。
(七)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97年8月6日乃總結算計價日97年8月5日之翌日,被上訴人既應於總結算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然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前揭231萬858元工程款,自應從應給付之日即總結算計價日97年8月5日之翌日,即97年8月6日起,加計遲延利息。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稱:
一、按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工程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本工程既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且工程契約中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已約定「管溝開挖≧1.5M,原則上需採用適當擋土措施,故開挖深度H<1.5M時不設置。本工程擋土設施採木板樁擋土(1.5M<H<3M)及鋼板樁擋土(H>3M),承商應選用安全標準不低於間距60cm,雙側加襯板之擋土,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拔樁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沈陷。直管埋設及用戶接管工程當管溝開挖≧1.5M,擋土設施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而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即200mm連接管施工)因開挖深度超越1.5M,應設置擋土牆,故於上開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內編有「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工料名稱及單價,顯見擋土木板設置係必要之工項,上訴人自需依工程契約書施工規範規定施作擋土木板,輔以照相紀錄備查,並以實作數量計價。
二、本件擋土木板施作既以實作實算計價,上訴人既未依約施作擋土木板則於工程結算時,被上訴人無庸支付該項工程款,自得扣除擋土木板設置部分之價金,即系爭1-11、1-14、1-15及1-16工項之單價(即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分別為1301元、1553元、1895元及2238元,經扣除未施作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複價(即單價分析表上之複價)468元、780元、1040元、1300元,而分別以單價833元、773元、855元、938元進行系爭1-11、1-14、1-15及1-16工項之工程款結算,此結算並無不妥之處。又本件係因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擋土木板,被上訴人無庸支付該項工程款,此與所謂契約變更無涉,上訴人主張此屬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項之契約變更,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準備㈠狀內有關本件爭執被扣減之直接工程費200萬4657元、間接工程費31萬8910元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即上訴人主張貳、四所列內容)沒有錯,但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予以扣減上開金額是有理由的。
四、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萬858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一、兩造於94年1月5日就「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上訴人為承攬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約定契約總價3205萬元,工程契約包括(一)工程契約書、(二)投標須知、(三)招標公告、(四)開標紀錄表、(五)投標廠商聲明書、(六)投標廠商證件、(七)標單總表及標單、(八)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九)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規則、(十)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十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十二)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十三)工程藍圖。嗣並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業已施作完畢,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驗收。
二、系爭工程各於94年8月28日、94年9月28日、95年1月1日、95年8月31日、96年9月19日,分5期進行估驗計價;於97年8月5日進行結算,就系爭工程項次「壹一、1-11∮200mm連接管施工費(覆土深度不足,RC保護)」、「壹一、1-14∮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1.5M<H<2.0M)」、「壹一、1-15∮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2.0M<H<2.5M)」、「壹一、1-16∮200mm連接管施工費(埋深H>2.5M)」(下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於1至5期估驗計價時均以每公尺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計價並付款,該計價標準如同上開工程契約(七)標單總表及標單之「金門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所載(下稱「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44頁)。
三、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工程契約除有「詳細價目表」記載各該工項單價分別為每公尺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並有「金門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就如何計算各該工項之單價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作有分析,而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均編有「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工料名稱,複價價格各為468元、780元、1040元、1300元,分別包含在各該工項之單價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內。
四、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上訴人完成數量各為9.12公尺、1504.35公尺、266.81公尺、433.54公尺。
五、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乃於結算時將各該工項單價1301元、1553元、1895元、2238元,分別扣除各該工項「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複價價格468元、780元、1040元、1300元,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分別以每公尺833元(計算式:0000-000=833)、773元(計算式:0000-000=773)、855元(計算式:0000-0000=855)、938元(計算式:0000-0000=938)計算單價(見原審卷第45、46、87、88頁),並以此標準結算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就該扣款爭議部分另依工程契約書第21條約定處理。
陸、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一、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有無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是否影響各該工項之計價標準?即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於結算時將該項目之金額扣除?
二、若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會影響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之計價標準,則上訴人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是否業已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
三、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
柒、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爭點一「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有無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是否影響各該工項之計價標準?即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於結算時將該項目之金額扣除?」之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兩造所簽署「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採購契約(即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36頁,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已約定「本工程契約總價3205萬元整(詳如標單總價)。本工程按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可知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應屬工程實務上之「數量精算式總價承攬契約」,即雖以總價方式決標,然該總價僅為投標時判斷得標與否之依據,除一式計價之工程款外,其餘工程款應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為結算(此可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總價為3205萬元,嗣經變更設計後約定總價為4015萬7931元,於本件訴訟前之最終結算金額為3666萬7945元之事實即得證明,見原審卷第83、84頁所附之系爭工程結算文件。)
(二)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已約定「契約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且系爭工程契約包括(一)工程契約書、(二)投標須知、(三)招標公告、(四)開標紀錄表、(五)投標廠商聲明書、(六)投標廠商證件、(七)標單總表及標單、(八)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九)管制挖掘道路工程處理規則、(十)混凝土品質控制處理要點、(十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辦法、(十二)施工規範及施工補充說明書、(十三)工程藍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工程契約正本(外放)可稽。其中所謂之「標單總表及標單」係指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見工程契約正本第61至114頁)。而被上訴人之所以要求上訴人人於投標時必須製作內容精細之單價分析表,其用意無非在於將工程總價合理的分攤到各細項工作項目內,以控制各期或各項工程款之給付,避免得標人惡意將工程總價集中分攤至前幾期工程或幾項特定之工程項目內,致生已領工程款超過實做工程進度之溢領危險之功能,其重要性可見一般。因此,於上訴人投標並得標後,其所提出之本件單價分析表既已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一部分附於契約書之後,則該單價分析表內容對於兩造自均具有拘束力。
(三)再者,參諸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內容,可知單價分析表係以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來表彰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個工程項目之單價,即分析詳細價目表各個工程項目之內容,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工料名稱之(複價)價格總額即為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且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中所列履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實際施作數量給付」,既未限定僅詳細價目表,自應包含屬於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亦即系爭工程契約所謂「實做實算」,係以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之標準。
(四)此外,參酌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1-11、1-14、1-15、1-16工項中並未詳列該工項之細項工作內容及其價格,而於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1-11、1-14、1-15、1-16工項內則詳列該工項之細項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及其單位、數量、單價、複價,其中即包括系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且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亦有「管溝開挖≧1.5M,原則上需採用適當擋土措施,故開挖深度H<1.5M時不設置。本工程擋土設施採木板樁擋土(1.5M<H<3M)及鋼板樁擋土(H>3M),承商應選用安全標準不低於間距60cm,雙側加襯板之擋土,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拔樁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沈陷。直管埋設及用戶接管工程當管溝開挖≧1.5M,擋土設施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之約定,更足以佐證系爭工程契約所謂「實做實算」,係以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之標準。
(五)至於上訴人所舉「金門縣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項係規定「工程結算方式按合約總價結算辦理,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本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部分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總價甲、乙(即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均不得變更。」、第34項係規定「合約訂定之總價,除合約規定之供給材料或撥借之機具外,應包括全部所需之工料、機具、開支、雜費、稅捐、保險及承造人之利潤等在內,一經簽訂,將來無論物價之漲落,對於標單詳細表所訂各項單價,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增減。」,是依此二規定內容,顯然均無法推出「系爭工程契約所謂『實做實算』,僅限於依照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內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而不得依照單價分析表所列工程項目內容之實際施作數量為計算」之結論。
(六)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章第18條固另有「本工程直接工程費用乃參照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而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僅供乙方(即上訴人)投標時填寫單價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契約(含單價分析)已載列價格者,則依契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之約定,然依上開約定內容,有關直接工程費用之計價標準,係「參照契約工程估價單所列計價單位及金額,依相關規定辦理計價」,其所稱「契約工程估價單」並未限定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則同屬於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亦應屬之。況且,上開約定已明確表示「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之『數量』僅供參考,其目的係僅供乙方(即上訴人)投標時填寫單價之參考,並作為辦理變更設計時之估價依據,即變更設計時該工作項目,於契約(含單價分析)已載列價格者,則依契約所列之金額計價,未載列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謂「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各『項目』僅供參考」,顯然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臚列之「工料項目」及其(複價)價格,確為上訴人依約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並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
(七)依上開各情,自堪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臚列之「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及其(複價)價格,係上訴人依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並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等情為真實。
(八)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臚列之「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及其(複價)價格,既為上訴人依約所應施作之工程內容,並為計算承攬報酬之依據,且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1-11、1-14、1-15、1-16工項之工料名稱確實載有「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工料名稱、單位、數量、單價、複價,且與單價分析表所列其他工料名稱之複價加總後,即為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1-11、1-14、1-15、1- 16工項之單價,則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自為上訴人於之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時,所必須施作之工程內容,且必須依據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付款(另參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結算書圖」之「管線數量之計算(總表)」中,亦明確列有「擋土板設置(雙側)」之工程內容及數量,益足以證明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所列細項工料名稱(即工程內容)「擋土木板設置(雙側)」確屬上訴人應予施作之履約標的,並為計價之標準。)。因此,倘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時,並未施作上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依照詳細價目表所列系爭1-11、1-14、1-15、1-16工作項目之「單價」為計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餘地,亦即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得以上訴人未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以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1-11、1-14、1-15、1-16工項中所列工料名稱「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複價為標準,將該部分未施作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予以扣除。
(九)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為上訴人於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時,所必須施作之工程內容,且必須依據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為計價付款,則有無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自已影響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之計價付款標準。換言之,倘若上訴人未施作上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而於結算時將該項目之金額扣除。上訴人以前揭【貳、二】所載事由,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之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係指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並非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及其單價,上訴人只要依完成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所列之管線埋設工程,即完成履約標的,被上訴人即應依『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價付款,亦即結算計價應以『詳細價目表』之項目及單價結算,不應參考『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予以增刪加減金額,更不因擋土木板設置之有無施作而作為結算計價之依據。」云云,顯與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本旨不符,均非可採。
二、爭點二「若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會影響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之計價標準,則上訴人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是否業已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始終自認「伊於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僅施作部分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等事實(見本院卷第71、109、208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完全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云云,然上訴人就其於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時,曾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事實,已提出施工相片2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雖被上訴人及其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稱「審查所提送之工程結算書圖,管溝擋土板施工照片部分照片有重複使用現象。」云云,然被上訴人及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均無法明確指出有何重複使用照片之處,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完全」未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已約定「工程開工後每月估驗一次,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乙方(即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完成之工程估驗計價。」、「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亦有「管溝開挖≧1.5M,原則上需採用適當擋土措施,故開挖深度H<1.5M時不設置。本工程擋土設施採木板樁擋土(1.5 M<H<3M)及鋼板樁擋土(H>3M),承商應選用安全標準不低於間距60cm,雙側加襯板之擋土,施工中應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變化及時予以補強,並採取適當排水方法,以保持穩定,拔樁時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周圍地盤之沈陷。直管埋設及用戶接管工程當管溝開挖≧1.5M,擋土設施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其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單價內。」之約定,顯見系爭工程估驗款之給付,乃以實際完成施工之工程內容之數量為計價付款,其中有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為估驗計價付款時,更應檢附擋土木板之施工照片為佐證。以本件情形而言,兩造爭執之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係已先行完成估驗計價付款後(數量即為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依序應施作數量,即分別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被上訴人於事後進行結算時,再以上訴人未施作上開數量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為由,從結算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減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172頁),則由被上訴人針對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工程款,已先行完成估驗計價付款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於每次估驗請款時,均已附上契約要求之擋土板施工照片,且被上訴人於估驗後,認為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全部數量(即依序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而依約估驗計價將全部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數量分別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付予上訴人。此外,依被上訴人所委託監造單位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其所發97年10月9日(97)容金字第09700030號函文所載「審查所提送之管溝擋土板施工照片,部分照片有重複使用現象」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於100年7月20日所發容工字第1000720001號函文內所載「當時審查結果承商使用之施工照片,各工區間有重複使用之現象,乃發文檢還請承商修正」、「第五次估驗請款時查驗人員詢問承商擋土施設是否有附照片佐證,結果承商均無附完整照片,因此檢還查驗資料要求補齊。一~四次請款也一併要求照片補齊,惟承商均無法提供完整照片,乃於工程決算時將擋土設施費用全數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顯見上訴人確有施作部分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參以本件工程結算時所製作之田浦地區污水用戶接管工程結算書圖」中之「管線數量之計算(總表)」,確列有「擋土板設置(雙側)」一項,且明白記載施作數量為「2213.82(即上述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總和)」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書圖(外放)及「管線數量之計算(總表)」(見本院卷第149、150頁)可參,倘若上訴人全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而應予以全數扣除該部分之工程款,為何本件工程之結算書圖內卻仍記載上訴人已經施作擋土板設置之數量?依此,益徵上訴人確有施作部分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綜上各情,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已施作部分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等情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不能證明其有施作擋土木板,上訴人於系爭1-11、1-14、1-15、1-16工項,完全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工程內容。」云云,則與實情有間,並不足採。
(二)本件情形,上訴人就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既僅施作部分之數量,則自應再審究上訴人究竟施作多少數量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施工相片26張證明其曾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部分「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惟已陳稱其並無法舉證算出「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確實施作數量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1、109、208頁),且由上開施工相片內容觀之,確實無法據以計算出上訴人已經施作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正確數量。然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乃施工過程中所應施設之臨時性工項,於施工後即須加以拆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佐以,前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已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擋土設施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等情甚明,且被上訴人針對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工程款,已先行完成估驗計價付款(數量分別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依此,本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每次估驗請款時,均已附上契約要求之擋土施工照片,且被上訴人於估驗後,認為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全部數量(即前述之9.12M、1504.35M、266.81M、433.54M),而依約估驗計價將上開數量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全數付予上訴人等情。雖上訴人事後自認並非施作全部數量(即上述之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且於原審曾表示有關是否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數量,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事後已改稱「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之約定,每次估驗請款時,應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第1至5次估驗請款時,皆未扣除擋土木板之金額,顯然上訴人均已檢附照片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會付款。上訴人已施作擋土板之證明既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估驗付款,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施作,應該要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08頁),且倘若因上訴人自認並未施作全部數量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並曾表示願意負證明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數量之舉證責任,即將系爭「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實際施作數量之舉證責任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且以其無法證明實際施作數量為由,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於事理上顯然有失公平,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乃施工過程中之臨時性工項,於施工後即加以拆除,被上訴人先前針對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進行估驗計價付款時,本應依照契約約定核實計算施作數量計價付款,若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施作相片及施作數量有疑義,本應先行提出,命上訴人證明其所施作之確實數量,使上訴人有補救舉證之機會,然被上訴人先前於估驗計價付款時,並未提出任何施作數量之質疑,且同意為全部數量(即前述之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估驗計價付款,則在此情形下,自足使上訴人確信其於估驗付款時所提出之施作相片,已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已經足以證明其施作系爭「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數量。因此,如何能期待上訴人於估驗付款後,會再蒐集或保留其他足以確切證明其施作臨時性工項「檔土木板設置(雙側)」之數量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證據,更無從期待上訴人上訴人於事後,還能針對施作後即拆除之系爭「檔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施作之數量確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證據。
2、其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完全未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既不足採,且依照前舉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之約定及被上訴人針對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已先行完成估驗計價付款(數量依序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事實,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施作數量,與先前估驗時所認定已施作數量(即前述之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間,究竟差距之數量為多少之情形下,本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每次估驗請款時,均已附上契約要求之擋土施工照片,且被上訴人於估驗後,認為上訴人已經完成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全部數量(即前述之9.12M、1504.35M、266.81M、433.54M),而依約估驗計價將全部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付予上訴人等情。然若因此即將「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未施作數量之舉證責任全部歸由上訴人負擔,且以其無法證明未施作數量為由,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事理上亦顯然有失公平,蓋上訴人事後業已自認並未施作全部數量(即前述9.12M、1504.35M、266.81M、433.54M)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且「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乃施工過程中之臨時性工項,於施工後即加以拆除,縱然上訴人於先前估驗時曾提供擋土木板施工照片予被上訴人,然客觀上既無從由施工照片算出上訴人已施作或未施作之數量(此據兩造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109、110、156、208頁),則自難期待上訴人事後還能夠舉出其他證據來證明上訴人所未施作之臨時性工項「擋土木板設置(雙側)」之數量。
3、依前所述,關於系爭「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施作數量,由上訴人負責證明全部施作數量之舉證責任,或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部證明未施作數量之舉證責任,均有不公平之處,則有關系爭「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施作數量之舉證責任,即應公平分擔予兩造,即兩造各應負擔一半之舉證責任,即各應負擔一半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而今,兩造既均無法舉證明系爭「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施作數量或未施作數量,且以兩造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施作數量或未施作數量為由,即逕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亦非公平解決兩造爭議之道,則審酌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乃施工過程中所應施設之臨時性工項,於施工後即須加以拆除,且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章第5點已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擋土設施以實作數量計價,並於每次估驗請款時,附擋土施工照片佐證」,而被上訴人針對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工程款,已先行完成估驗計價付款(數量依序為9.12M、1504.35M、266.81M、433.54M)等事實,本院認為認定上訴人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數量均為估驗計算數量(即前述之9.12公尺、1504.35公尺、266.81公尺、433.54公尺)之一半,應為衡平兩造利益之適當結論。
三、爭點三「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時,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之部分:
(一)本件情形,倘若上訴人已經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全部數量(即前述9.12M、1504.35M、266.81M、433.54M),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上訴人直接及間接工程費總金額為232萬3567元,其計算式詳如前揭上訴人貳、四之主張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至164、171頁)。然依前所述,上訴人施作系爭1-11、1-14、1-15、1-16工項中之「擋土木板設置(雙側)」工程內容之數量既僅為前揭數量之一半,則參照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上訴人貳、四所列算式,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總金額應為:A:直接工程費被扣減100萬9373元:
1、系爭1-11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9.12M,契約單價為1301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全部擋土板之金額468元,僅以單價833元計價,故以上訴人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4.56M(9.12M÷2)計算,被上訴人不當扣減2134元(即4.56M×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系爭1-14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1504.35M,契約單價為1553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全部擋土板之金額780元,僅以單價773元計價,故以上訴人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
752.175M(1504.35M÷2)計算,被上訴人不當扣減58萬6697元(即752.175M×780)。
3、系爭1-15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266.81M,契約單價為1895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全部擋土板之金額1040元,僅以單價855元計價,故以上訴人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
133.405M(266.81M÷2)計算,被上訴人不當扣減13萬8741元(即133.405M×1040)。
4、系爭1-16工項部分:結算數量為433.54M,契約單價為2238元,但結算時,被上訴人扣除全部擋土板之金額1300元,僅以單價938元計價,故以上訴人施作「擋土木板設置(雙側)」
216.77M(433.54M÷2)計算,被上訴人不當扣減28萬1801元(即216.77M×1300)。
5、以上1至4,合計扣減直接工程費為100萬9373元。B、間接工程費被扣減17萬179元。
甲、關於壹二.2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工程雜項費用(500萬以下=10%,500萬至2500萬=8%,2500萬至1億≒7%):1、如依契約金額直接工程費3463萬5229元,應得出286萬2978元(而以286萬2978元÷3463萬5229元≒8.266%,故結算時即以8.27%計算,未再細分各階段之金額)。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按上述以8.27%計算,得出261萬2094元(雖以8.27%計算應為261萬3330元,但因結算時有時配合整個金額計算,故結算時係以261萬2094元計)。
3、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100萬9373元為3260萬9496元,如依8.27%計算,應為269萬6805元。
4、上述3減2,即減少8萬4711元(269萬6805元-261萬2094元)。
乙、關於壹二.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4%):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得出12萬6400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100萬9373元,為3260萬9496元,乘以0.4%得出13萬438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4038元(13萬438元-12萬6400元)。
丙、關於壹二.4環保清潔費(0.2%):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得出6萬3200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100萬9373元,為3260萬9496元,乘以0.2%得出6萬5219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2019元(6萬5219元-6萬3200元)。
丁、關於壹二.5工程品管費(0.6%):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得出18萬9601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100萬9373元,為3260萬9496元,乘以0.6%得出19萬5657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6056元(19萬5657元-18萬9601元)。
戊、關於壹二.6加值營業稅(5%):
1、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不含加值營業稅外之間接工程費332萬3114元(506萬7822元-174萬4708元)為3492萬3237元,乘以5%,得出174萬6162元(但結算金額僅列174萬4708元)。
2、依結算金額直接工程費3160萬123元,加上減少之直接工程費100萬9373元,再加上未含加值營業稅之結算間接工程費332萬3114元,再加上前揭甲之8萬4711元、乙之4038元、丙之2019元、丁之6056元,再加上壹二.1工程保險費33萬1819元,為3636萬1253元,再乘以5%,得出181萬8063元。
3、上述2減1,即減少7萬3355元(181萬00000000萬4708)。己、總計減少應支付上訴人之間接工程費為17萬179元(8萬4711元+4038元+2019元+6056元+7萬3355元)C、依上開A、B所述,合計減少之金額為117萬9552元(減少之直接工程費100萬9373元+減少之間接工程費17萬179元)。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7年8月5日進行結算付款,有工程結算計價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被上訴人本應於該日給付上訴人前揭117萬9552元工程款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8月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萬9552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17萬9552元及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核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