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正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正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中董事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 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正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蔡忠憲、林登財,其證人旅費計新台幣(下同)1,864元(蔡忠憲922元、林登財942元),已由國庫 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在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205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