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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永宋

  • 當事人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岫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718 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3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 證人吳家騏,其證人日旅費新臺幣718元,已由國庫墊付, 又該案經本院民國99年7月6日99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裁字第251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證人旅費收據及上開本院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附各該卷宗可稽,是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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