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他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原 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經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其訴而終結,本件因調查證據而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先由國庫墊付,嗣 原告撤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依行政訟法第100條第2項、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