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潮、雲林縣政府、蘇治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文潮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由行政法院予以救濟之必要。從而若受處分人已依法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在訴願機關尚未對該申請處理前,除訴願機關有怠於決定,非由行政法院即時處理則無以救濟外,受處分人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此種情形,應認其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府環空 字第1003662589號同一字號6封信函(下稱系爭處分),命 聲請人於文到即日內完成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之補繳,否則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55條裁處,惟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蓋系爭處分6 封信函,合計就空污費新台幣(下同)671,293,236元之核 算,僅各以1頁公函為之並未列有任何補繳之計算依據及說 明,縱然系爭處分之說明欄內列有「依據相對人環境保護局民國100年3月16日雲環空字第1000001689號函(下稱1689號函)辦理」,惟1689號函亦同樣只在本文及附表中直接列出應補繳之空污費金額,而毫無任何計算依據及說明,甚至連系爭處分及1689號函兩者核定之金額亦不相同而彼此矛盾,迺系爭處分竟遽爾憑此絲毫未附理由之處分,即逕命聲請人於「文到即日內」補繳,否則依空污法第55條裁處云云,顯有一望即知系爭處分構成「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形。實則,聲請人所屬公私場所歷年申報繳納之空污費平均約3千餘 萬元,且皆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算之空污費金額不致出現過大差距;豈料,自環保署委辦相對人辦理空污費審查核算與追補繳作業事務後,聲請人竟接獲全然未附理由之系爭處分,率爾核定聲請人補繳96年至98年高達6 億餘元之鉅額空污費,顯違常理。又關於空污費追補繳之行政程序,行政機關依法雖可採行「限期補繳」或「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污費時一併補足」二種行政手段,然按比例原則皆應採取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基此,所謂「限期補徵」應指限定相當合理期限而言,原則上亦不應短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污費之期限,是「限期補繳」不應發生限「文到即日內」補繳之情形,否則即與比例原則有違。詎相對人不查,竟責令聲請人應於「文到即日內」補繳6億餘元空污費云云,未給 予聲請人任何查詢及籌措資金之期間,顯違反空污費徵收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比例原則與裁量濫用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情形,毫無任何正當法律程序可言。㈡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應於文到即日內繳納空污費,逾期未繳納即課處罰鍰並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此將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之情事,應予停止執行:查聲請人應補繳之金額為6億餘元,已相當於聲請人以往每年申報繳納空污費之6倍以上,此無異令聲請人必須於「文到即日內」提前6年將 不知何指之空污費一次繳足,否則聲請人將面臨空污法第55條按日計算之滯納金(每日加徵0.5%)及最高100萬元之罰 鍰,故原處分如不即刻先予停止執行,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範圍將至難以估計。次查,系爭處分對聲請人建立之企業形象、商譽及信譽已造成嚴重損害,縱使日後得以撤銷系爭處分,前所蒙受之名譽毀損實際上仍是無從回復,更非金錢賠償即可挽回彌補者,凡此皆屬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系爭處分命聲請人於「文到即日內」完成繳納作業,否則依空污法第55條裁處滯納金及罰鍰云云,顯見本件確有急迫性,無法等待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終結,誠有立即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㈢系爭處分非為維護重大公益所必要,故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於公益並無危害等語。爰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行政訴 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業於100年5月25日向環保署提起訴願,並向該署申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此有聲請人具狀提起之訴願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既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即得由該機關獲得救濟,殊無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由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日期(100年5月31日)與訴願提出之日期(100年5月25日),僅相隔6日而言,尚難謂訴願機關有怠 於不為決定,而有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次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稱「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係指依系爭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例如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或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之情形。查,本件相對人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0年3月16日以雲環空字第1000001689號函分別就原告麥寮一廠P0000000、麥寮二廠P0000000、麥寮三廠P0000000、麥寮二廠(烯烴一廠)P0000000、麥寮三廠(烯烴二廠)P0000000、麥寮三廠(烯烴三廠)P00000000 ,分別依空污費收費辦法第16條規定審查核算空污費後,就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又各項金額核算明細,亦隨函檢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核算明細表於後。惟聲請人未依規定繳納完足,相對人遂於100 年5月2日復以府環空字第1003662589號函(即本件行政處分)通知原告就麥寮一廠P0000000、麥寮二廠P0000000、麥寮三廠P0000000、麥寮二廠(烯烴一廠)P0000000、麥寮三廠(烯烴二廠)P0000000、麥寮三廠(烯烴三廠)P00000000之空污費於文到即日內完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 ,即處以罰鍰並送強制執行等語,可知該系爭行政處分作成前,相對人即已告知聲請人相關金額核算之明細,故於系爭處分縱未檢附相關金額核算明細表,亦難認相關空污費之核算是相對人恣意核定之結果,是聲請人主張系爭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 (三)又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系爭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系爭處分高達6億餘元之核課及對聲請人商譽之侵害 ,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且系爭處分限於「文到即日內」繳納,故情況自屬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云云。然系爭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且商譽受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固然,系爭處分文中載明命聲請人於「文到即日內」完成空污費繳納,逾期仍未繳納,其為工商廠、場者,處10萬元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及屆期仍未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惟查,系爭處分係作成於100年5月2日,聲請人則係於同 年5月25日及5月31日始分別向訴願機關及本院提出申請或聲請停止執行,期間相隔已達二十多日之久;且參酌聲請人之營運規模及完善制度,其對上揭歷年所積欠空污費之繳納,於相對人所屬環保局第一次在同年3月16日發函通 知其繳納時,應早有因應之措施,斷無於相對人第二次5 月2日再向其催繳時,而有陷於情況急迫之情事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就系爭處分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認其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