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3號聲 請 人 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誠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210350號裁處書之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乃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急迫之情事」,一般而言亦認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為具有停止執行之緊急必要性,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即應予以駁回。 二、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下稱九如分駐所)、相對人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24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2號聲請人所經營 之「大年旺超市」內,查獲陳列販賣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下稱系爭米酒)商標之酒品計82瓶(酒精度為19.5度、容量為0.6公升),聲請人代表人張振誠涉嫌違 反商標法部分,經高雄港警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犯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相對人以系爭米酒係屬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認聲請人 經營「大年旺超市」,涉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明確,乃審酌違章情節,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 屏府財金字第09902103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沒入系爭米酒。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0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8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96號,由本院另行審理),併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維護一生名譽,努力不懈,奉「清白」仍生命價值所在為圭臬,原處分若遽予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名譽損害,且上開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危害重大公共利益之可能;又原處分是否合法,顯有疑義,在尚未釐清前,請鈞院裁定暫停執行云云。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菸酒管理事件本院卷、 原處分卷及訴願卷,核閱上開卷宗及本聲請案卷宗所附之屏東地檢署98年度聲請搜字第798號搜索票、高雄港警局98年12月24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相對人查獲 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原處分、財政部100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870號訴願決定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聲請人100年5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0年7月26日紀錄科電話紀錄單與上開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惟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如前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內容係對聲請人裁處罰鍰5萬元,並沒入系爭米酒,故原 處分若予執行,聲請人上開5萬元及系爭米酒,核屬財產損 害範圍,並不生難於回復情事。又所指精神、名譽上損害方面,有關人格權之侵害,民法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況聲請人所稱原處分若予執行其名譽及清白即將受損,無非係因原處分作成基礎即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經查獲陳列販賣仿冒台灣菸酒公司之系爭米酒(私酒)乙事而生,惟此損害於原處分於99年9月10日作成時已然發生,其 後無非為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系爭米酒確非私酒之事實,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是其於行政爭訟進行中以其名譽清白受損,聲請停止原處分,顯亦無何急迫性可言。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其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急迫情事之事證,是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有何因原處分之執行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有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事項,亦非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