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呂佳徵、詹日賢、簡慧娟
- 法定代理人林麗姿、陳菊 市長
- 原告花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9號聲 請 人 花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麗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相對人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物用途為「旅館」,另於95年1月17日經相對人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亦為「一 般旅館業」。自此之後,聲請人未曾獲相對人通知應申請旅館登記及領取旅館登記證。則聲請人在相對人未另加輔導下,信賴相對人及其工務局給予聲請人之登記項目,而未再依發展觀光條例辦理旅館登記及領取旅館登記證,難謂有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但相對人卻以聲請人於100年3月24日違規經營旅館業,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由,以 100年5月3日高市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045466號執行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移送強制執行。聲請人不服上開罰鍰處分,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案(100年度簡字第202號),若原處分予以執行,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係相對人100年5月3日高市 府四維觀產字第1000045466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有關裁處聲請人20萬元罰鍰之處分,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觀其處分內容係屬罰鍰處分,亦即係以金錢給付義務為內容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縱受執行,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應由本案實體審理,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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