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青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3號聲 請 人 青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忠吉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遭相對人以民國10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00號裁 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60日內改善完成,若未於期限改善完成,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處分內容非僅金錢罰鍰,尚涉及限期改善完成,如未按期改善完成將按日連續處罰。因之,如聲請人在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尚有疑義下,於不合理之期限內無法完成改善,經相對人按日連續處罰,處罰金額最高可達100萬元,並可命停工 或停業處分,導致生產停頓,訂單違約無法履行,衍生其他賠償訴訟,聲請人即已倒閉,聲請人權益因原處分執行而損害無法回復,且情況緊急,亦無公益重大影響,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屬稽查人員於100年7月26日9時20分許處理 民眾檢舉事件,前往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41號從事皮革製造場所(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會同聲請人所屬人員在系爭場所周界外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樣品經相對人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證合格之檢測機構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檢驗值為12,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10之規定,相對人審查違章成立,乃認聲請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 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60日改善完成及2小時環境講習。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相對人100年9月20日高市環局空處字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 訴願決定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卷可稽。則依首開說明,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行政訴訟繫屬中,雖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本件相對人之執行行為就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至相對人命聲請人於文到60日改善完成部分,聲請人於尚未進行改善即主觀自認如未能按期改善將受有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甚至本案訴訟判決前因不堪連續重罰,或被勒令停工、停業處分,致生產停頓,訂單違約無法履行,衍生其他賠償訴訟云云,對此主觀之臆測,要難認有何急迫且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是上開原處分之執行,並無急迫性且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