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號聲 請 人 安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樊勁宏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錦泰 區長 代 理 人 吳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民國99年7月21日社鄉建設字 第0990009481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循 序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但聲請人係遭他人冒名投標,相對人未盡查驗投標文件正確與否之責,不應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確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本件停權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若任令相對人不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使聲請人無法再參與政府招標之採購案件,嚴重影響聲請人信譽,因而喪失商機,致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急迫。為此聲請裁定在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相對人99年7月21日社鄉建設字第0990009481號函之執 行。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原高雄縣大社鄉公所 )辦理之「大社鄉○○路一帶低窪淹水區檢討報告」「慈恩 堂內部美化及設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高雄縣大社鄉98年度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專業技術服務」等3 件採購案,認其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以99年7月21 日社鄉建設字第0990009481號函通知聲請人擬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並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相對人上開函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0000000號)附卷可證 ,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157號案卷核閱屬實。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廠商經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聲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3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 標,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公司營生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再者,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3年內無法參與公 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至於廠商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嗣若經判決撤銷該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即應註銷前開刊登,聲請人如因而 商譽受損,亦得依民法請求賠償,自難謂有聲請人之信譽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