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5月1日至6月30日間進貨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76,360,013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102張,充作進項憑證並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3,818,001元,違反行為 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屬實,除補徵營業稅3,818,001元外,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計3,818,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 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85號解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已就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宣告系爭規定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認應不予適用。依此意旨,原確定判決就課處再審原告罰鍰3,818,000元之部分,原判決適 用法規即有違誤。 (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裁處再審原告罰鍰部分,既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違憲,則原確定判決自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乃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3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分別著有判例。前揭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並觀以再審原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準此,本件既經鈞院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駁回確定, 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二)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文,並無訂定追溯適用規定,又 再審原告非聲請上開解釋之案件當事人,故無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 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因認該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而宣告應不予適用。再審原告得否援引該解釋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司 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該解釋文雖僅指機關間統一解釋,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即原則自公布當日生效。是若解釋文之內容僅宣告法律條文違憲,未另定失效日期者及非屬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所建立之例外情形(即非屬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大法官解釋效力以向將來發生為原則,則經宣告違憲之法律應於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尚無溯及失效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571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附卷可稽。又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即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違憲,則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有司法院釋字第685號 解釋文影本、再審原告所提再審書狀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再審原告97年度訴字第214號營業稅事件,經本院於 97年10月8日判決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月5日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首揭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係於 100年3月4日公布,且未另定失效日期,是該解釋向將來 發生效力,即該解釋自公布日生效。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在該解釋公布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自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此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4號事件,亦非據以聲請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之案件,上開解釋亦無對之溯及適用之餘地。從而,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再審原告訴請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