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蘇秋津、詹日賢、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趙世傑、許春安局長
- 上訴人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9號再 審原 告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傑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95年度訴字第01017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 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 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87,689,015元(89年129,282,924元、90年858,406,091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 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3,124張,充作進項憑 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9,384,542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以下簡稱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財政部賦稅署(以下 簡稱賦稅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查證屬實,移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49,384,542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987,689,015元處以5%罰鍰49,384,45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有關罰鍰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違憲,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有關罰鍰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於89年9月至90年12月間購買廢鐵,進貨金額合 計987,689,015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取得非實際交 易對象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3,124張,充作進項憑證並申 請扣抵銷貨稅額,致逃漏營業稅49,384,542元,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管理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現定,經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49,384,542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經查明認定之進貨總額987,689,015元處以5%罰鍰49,384,450元。再審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上訴駁回在案。茲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再查,司 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定,其處罰 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已就稅捐稽微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 定,宣告系爭規定之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等明文。依此意旨,原確定判決就課處再審原告罰鍰49,384,450元部分,自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均撤銷。㈡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廢棄部分再審訴訟費用(含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並觀以再審原告所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理由書之意旨,「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準此,本件既經鈞院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難謂原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㈡、查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文,並無訂定追溯適用規定,又 再審原告非聲請上開解釋之案件當事人,故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34號裁定在卷可稽,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該解釋文雖僅指機關間統一解釋,至事實上憲法解釋亦同,即原則自公布當日生效,但解釋文另定者,從其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意旨略以:「...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罰 鍰之規定,其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是依該解釋意旨,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處百分之5罰鍰之規定,係自該解釋公布後 始不予適用,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於98年4月3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司法院釋字 第685號解釋係於100年3月4日解釋公布,則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司法院尚未作成釋字第685號解釋公布,即該解 釋於原確定判決判決時尚不存在,且再審原告非該解釋所及之當事人,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之情事,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以稅捐稽徵法第44條關於罰鍰部分,既經司法院釋字685號 解釋違憲,則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解。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裁處罰鍰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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