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金三泰貿易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金三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貴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李建宏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5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作成99年度訴字第528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0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計算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100年2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3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 至100年3月4日始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其逾上訴期間而裁 定上訴駁回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裁 定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計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所謂判決確定,係指判決處於不能依通常程序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狀態而言。而於上訴期間合法之上訴,始發生判決因而阻斷確定之效果(行政訴訟法第212條第1項參照),至不合法之上訴,並無阻斷原確定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本件原確定判決既於100年3月3日確定,再審原告並非以其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詳本院100年6月17日調查證據筆錄),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應自100年3月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而非自不合法之上訴經裁定駁回送達後始行起算,再審原告設址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