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2號
- 再審原告
- 怡錩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德法
- 訴訟代理人
- 楊櫻花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林清和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8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本院民國95年1月19日94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8月16日96年度判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