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編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欽賢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依 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180-2地號(重測後為 臺南市○里區○○段727地號)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下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行為時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各款規定,乃以9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173676號函否 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94年1月10日臺 內訴字第0930008494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為供工廠使用,自應編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並無得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存在,自不符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條件,原處分雖非以此理由否准,惟其結果相同,應予維持,而予駁回。嗣再審原告因歇業申請繳銷工廠登記證,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經工字第0940021446號函同意備查後,再審原告復於94年2月14日 再度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出相同之申請,仍遭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內政部於94年12月16日修正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再以其符合 修正後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被各種建築用地所隔絕之規定, 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3445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應作 成准予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 100年4月8日具文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所為之行政處 分無效,經再審被告100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00257675號函,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違為由,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嗣又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追加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 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被告雖然是改制前區域計劃之地方主管機關,並有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之事務權限,但須依照相關法規辦理,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審核准駁,非任由再審被告不必依有關法規( 如自由心證)辦理准駁,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彰化縣政府97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3690號函釋意旨,彰 化縣溪州鄉○○段(下同)291-1、291-2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等2筆土地(面積合計未超過0.1200公頃),毗鄰甲種建築用地(281地號)為交通用地(292-1、292-2地號)及為丁種建築用地(291、291-4地號)所包圍,且各種土地之編定,皆於78年4月3日前,分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交通用地及丁種建築用地,已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得予辦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則同樣係區域計畫之地方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得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非無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之事務權限,但須依管制規則第35條有關規定請示內政部。又內政部95年3月2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50043299號函(下稱內政部第0950043299號函)釋意旨「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並不包括已為建築用地之甲、乙、丙、丁4種建築用地」,似屬「行政裁量 權」,非法之規範,亦無法規授權,且管制規則第35條及第35條之1亦無將「建築用地」排除之規定,應適用行政 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又以解釋函令(行政規則)排除丁種建築用地之適用,是否會形成規範過度,其合法性可能遭受質疑?則系爭土地得否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因乏案例,未敢擅專。惟鈞院100年 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區域計畫之 地方主管機關,得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並有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之事務權限,顯然有所誤解,而於法不符。故系爭函之處分,顯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規定而無效。又作用性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類同,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拘束力之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158條有關法規命令無效之規定,對於行政處 分亦應適用之。所謂行政處分牴觸法律即包含行政處分「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即行政處分未符合母法立法意旨及逾越母法規定者(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參照), 即應認該行政處分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牴觸上位規範(鈞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第361號判決可資參照)。(二)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在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及山坡地保育區作建築使用者,編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在鄉村區內作建築使用者,編為乙種建築用地:至於丁種建築用地除於工業區係按現況編定外,其餘各種使用分區內如經依法核准使用,均可編定之。次依區城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特定農業區為供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一般農業區為供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區使用之土地...4.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基上,為保護優良農田而劃設之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等之丁種建築用地,如不做工廠使用,依法變更為住宅使用,似可減輕對於周遭環境之衝擊,在法令未明定排除丁種建築用地之適用前,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者,應不予排除丁種建築用地之適用。 (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及「變更編定」,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自由」,區域計畫法對於國家與地方自治團體的計畫高權,有一定的權限分派,而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秩序的一部分;在此項立法決定合乎憲法與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自治制度保障前提下,相關計畫主體的行政機關,負有遵守該等權限分派秩序的義務。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之各種使用地的「編定」及其「變更」,應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權責事項:惟其所為決定,尚應循本法之相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定之管制規則,並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備」審查。而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 畫法第15第1項規定之。則本件應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有關規定辦理始為適法。是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32號解釋,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區域計畫法係為合理調整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均衡考量所制定之法律,於第1條揭示其立 法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生態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按照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土地,實施管制,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2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凡符合本法立法目的之其他法律,諸如作業須知規定均在適用之列。內政部乃本此訂定管制規則,將非都市土地依照區域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劃分為各種使用區域,並依第15條之規定,在各種使用區域內編成18種用地,依照土地使用種類與使用性質進行管制,該管制規則即於第6條第1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五)依內政部97年10月2日內授中辦第0970724347號函(下稱 內政部第0970724347號函)所檢附之依管制規則第35條、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是否包括丁種建築 用地事宜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23日工中字第09305005880號函釋意旨,未明定得排除丁種建築用地之適用,及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原使用種類並無限制。但內政部礙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而不能作成管制規則第35條及35條之1申請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土地包括丁種建築用地之結論。因行政法院判決位階高於行政處分。內政部因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項之規定而放棄作決議。政府當局如果將毗鄰鄉村 區的丁種建築用地,而且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各項規 定的丁種建築用地必須留作工業設施使用,只會造成鄉村區的住戶的生活品質降低而影響健康,於土地所有者從事工廠生產也是礙手礙腳不能發揮其最大功能,相反的如將此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作住宅使用,對於鄉村區的住戶身心健康都會有所幫助。故內政部第0950043299號函之處分為無效,系爭函引用上揭內政部函釋意旨所為之處分,是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應以違法論,應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定有明文。 (六)臺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係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而訂定(執行要點第1條參照 ),而管制規則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 管制規則第1條參照)。上開法規均未規定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第1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不包括已為建築用地之甲、乙、丙、丁4種建築用地。而 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第3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 其使用分區之性質編定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再審被告及系爭函文之處分及內政部第0950043299號函,顯然逾越區域計畫法及管制規則之授權範圍,而對人民依法變更編定土地之權利加以限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 345號、第346號、第367號、第380號、第390號、第394號解釋不符,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上開函示既未指出所根據之法律為何,自不得作為限制或禁止人民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之合法 依據。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不能審查行政機關如何決定始更符合行政目的,否則無異於以行政法院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此參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僅得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因逾越其審查之權限而無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內政部第0970724347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結論:不同意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非因丁種建築用地被駁回而是因整體認定之後才被駁回,上揭會議結論非僅屬個案性質,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釋意旨,按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 時,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第1階段),係以先審認 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後(第2階段),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而系爭土地係在第1階段 ,即因為丁種建築用地而被駁回。故內政部第0950043299號函處分效力不達到彰化縣,造成不同結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有重大瑕疵無效。 (八)系爭土地面積0.1319公頃,其南面與西面毗鄰鄉村區○○里區○○段726地號,其南面毗鄰丁種建築用○○里區○ ○段781地號,東方毗鄰丁種建築用○○里區○○段728地號,北方毗鄰國有財產局所有水利用○○里區○○段719 地號,北方也毗鄰國有財產局所有水利用○○里區○○段720地號,則系爭土地已經為各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所 隔絕,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毗鄰 ○村區○○○○○○○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款及第2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第3項規定第1項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認定,依前條第3項、第4項及第6項規定辦理。而再審原告毗鄰之水利 用地寬度超過4公尺,符合前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毗鄰之建築用地,均在78年4月3日前已編定,而水利用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不受時間限制,所以再審原告符合前條第4 項規定,再審原告之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6項規定,第1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變更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最為適法。 (九)因再審原告所申請土地已經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各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所隔絕,至於 外側並無需要道路、水溝等自然界限與特定農業區隔絕,整體也未需要凹入鄉村區才符合規定之要求,而再審被告認為外側無道路、水溝等自然界限與特定農業區隔絕整體也未凹入鄉村區,並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顯 然對於法規之規定有所誤解。因本申請並不是以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面 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作為申請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之要求,及作為變更編定之標準。而是以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各種建 築用地水利用地所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得為百分之十以內增加,作為變更編定之標準。故只要各方承認管制規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指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屬非都市土地應無疑義。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6項規定,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無任何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二)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系爭函行政處分無效。(三)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內政部第0970724347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結論,係針對彰化縣政府疑義邀集各縣市政府研商後作成,係屬個案性質,再審原告援引主張系爭函之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情事而無效,惟依區域計畫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為區域計 畫地方主管機關,故上揭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權處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 ,向再審被告提出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經再審被告依據內政部函釋,以本件土地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案經最高 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則系爭函之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函(見本院卷27頁)、再審被告100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00257675號函、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且 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厥為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另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 2、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係以:「惟按『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並依規定繳納規費:1.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如附表四。2.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3.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4.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5.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6.其他有關文件。』分別為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係區域計畫之地方主管機關,得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並有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申請之事務權限。從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已編定為建築用地之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不得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申請再變更 為甲種建築用地為由,於95年3月30日以府地價字第0950063445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丁 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核屬有權處分,並無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等情事,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之情形。」「又按人民對中央及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後,則該確定判決對為撤銷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點,即生判決之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於93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 申請依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 將系爭土地(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認該土地未符合行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各款規定,乃 以9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173676號函否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94年1月10日臺內訴字第0930008494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為供工廠使用,自應編為特 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並無得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存在,自不符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條件,原處分雖非以此理由否准,惟其結果相同,應予維持,而予駁回;嗣原告因歇業申請繳銷工廠登記證,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經工字第0940021446號函同意備查後,原告復於94年2月14日再度向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出相同之申請,仍遭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內政部於94年12月16日修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之規定,原告再以 其符合修正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被各種 建築用地所隔絕之規定,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3445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準此,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 0950063445號函所為否准原告申請將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處分,業經確定判決認為係屬合法,已生判決之既判力,至為明確。則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主張該函所為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3445號函之行政處分為 無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00萬元部分,即失所附麗,應認 為無理由,併駁回之。」等語。核該判決內容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45號、第346號、 第367號、第380號、第390號、第394號、第532號等解釋 意旨。再審原告雖以上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7號、第 361號等判決、彰化縣97年7月29日府地用字第0970153690號、內政部第0950043299號、第0970724347號函所檢附之會議紀錄及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23日工中字第09305005880號等相關函釋、作業須知、執行要點、管制規則、行政程序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等相關規定予以爭執,惟核其主張僅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爭議,依上開所述,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即非可採。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查本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二者並無矛盾之處,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該款再審事由云云,同無可採。 (四)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若 其提起之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理結果,於法不合,則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請求,即應認因欠缺請求之依據而無理由。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合併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損失400萬元,即失所附麗,應認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故其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