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使用編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昱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欽賢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編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8月31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 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前 於民國100年5月5日,已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以100年度再字第28號案件審理。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繫屬 中,復執相同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追加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依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8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所述,其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足參。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就相同事實追加提起再審之訴,亦係本於相同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於93年6月24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依行 為時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規定,將坐落臺南縣佳里鎮○里段2180-2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里區○○段727地號)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認系爭土地未符合行為時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各 款規定,乃以93年9月16日府地用字第0930173676號函否准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內政部94年1月10日臺內 訴字第0930008494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為供工廠使用,自應編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並無得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使用性質存在,自不符變更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條件,原處分雖非以此理由否准,惟其結果相同,應予維持,而予駁回。嗣再審原告因歇業申請繳銷工廠登記證,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4年2月5日府經工字第0940021446號函同意備查後,再審原告復於94年2月14日再 度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提出相同之申請,仍遭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內政部於94年12月16日修正管制規則第35條之1之規定,再審原告再以其符合修 正後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被各種建築用地所隔絕之規定,向 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仍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以95年3月30日府地價字第0950063445 號函(下稱系爭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應作成准予將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仍遭該院以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8日具文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函所為之行政處分無效,經再審被告100年4月19日府地用字第1000257675號函,以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違為由,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 回之),嗣又具狀追加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 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起訴狀原載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於100年10月24日具狀追加對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前於100年5月5日,另就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 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8號案件審理,再審原告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復執相同之事實及理由於本件追加對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及本院95 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係對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有未合,且亦無從命補正,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為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