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鄭懷安即青年乾洗店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李穆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基權
唐合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高雄市○○區○○○路○○○巷2號經營青年乾洗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因接獲民眾陳情原告異味污染情事,乃於民國99年9月29日17時10分許,派員前往原告所經營之青年乾洗店,會同檢測機構、原告所屬員工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其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排放標準值10之規定,乃移請被告處理。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99年12月15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099-120006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件稽查單位前即曾到原告營業場所檢視店內之狀況,經稽查後原告乃從「乾洗油作業」改為「水溶性乾洗」,且稽察人員訪視後,亦表示原告已有改善,然本次南區督察大隊以異味超過標準,未告知如何改善之情形下,逕以裁處罰鍰10萬元,似有未教而誅之憾。且原告經營之青年乾洗店位於高雄市○○○路○○○巷內,無論風向為何,異味皆會被建築物分散而瀰漫,而原告左側防火巷內有東坡鮮肉飯,及品川日本拉麵便當、左前方為無毒的家火鍋簡餐便當、路尾客家小炒及潮州餛飩麵,可謂餐廳林立。而稽查人員當時檢測之時間為17時10分許,正是餐廳起爐之際,稽查人員於此時進行稽查,時間選擇顯有瑕疵,且稽查人員進行稽查應對此背景作污染異味檢測或作兩處以上之採樣比較,是否有因為上開因素之影響,被告既未作空氣背景檢測及採集兩處以上作為比較,要難即認異味污染係由原告所產生,並據以處罰原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5條所明定。本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稽查時,現場無惡臭異味防制設施,依據當時風向,採樣點上風處為住家無餐飲業,未聞有油煙異味干擾,於執行異味污染物周界採樣時,已確認當時之風向、風速,並已排除上風處其他可能來源,可明確判定異味污染物係由原告店址所排放,並由雙方人員簽認,已善盡排除背景異味濃度影響之作為。
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40041245號函釋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環保署稽查人員既已於原告店址周界下風處採集具代表性之異味氣體樣品,自無須另作背景濃度之檢測,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案經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確已逾固定污染源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10),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故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另99年9月12日環保署並未派員稽查原告業址,自無要求原告屬員於空白單據簽名之情事,原告稱「99年9月12日...環保署督查人員持空白單據要求原告宋姓屬員簽名...。」乙節,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南區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11月15日環署督字第0990102828號函及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書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第2條、第5條亦有明文。而依上揭標準第2條之附表規定,周界異味污染物標準值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為10。
㈡、次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排放標準,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排放標準所明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經查,原告於高雄市○○○路○○○巷2號經營青年乾洗店,經南區督察大隊於99年9月29日17時10分許前往稽查,並會同原告所屬人員宋金如及檢測機構於該店店門口之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復於當場製作督察紀錄、採樣記錄,記載採樣時點環境氣象資料及採樣點位置標示,再將樣品送至環保署所認證合格之臭氣檢測機構台宇公司進行檢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值17(檢測方法為NIEA A201.13A),已逾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為10之規定,有台宇公司檢測報告書、現場採樣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乾洗店左側防火巷旁有東坡鮮肉飯、品川日本拉麵便當、左前方為無毒的家火鍋簡餐便當、路尾客家小炒及潮州餛飩麵,稽查人員檢測之時間為17時10分許,正是餐廳起爐之際,會產生廚房異味,稽察人員並未作空氣背景檢測,顯無法證明異味污染係原告所產生云云;經查,原告所經營之乾洗店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2號,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至現場採樣時為晴天、風速0.4m/s、溫度31度,店內洗衣機運轉中,且採樣人員於原告門口採樣時風向為東北風,採樣點上風處為一般住家並無餐飲業或其他會產生異味之營業,有採樣報告及原告陳情書附圖在卷可稽,是稽查人員於該店大門口採集取樣應無油煙異味干擾之情形;又依環保署94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0940041245號函釋意旨略謂:「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須慎選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以避免因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是本件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採樣時,既已選擇無異味干擾之處所取樣,自亦無須執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檢測,所採取之樣本自得作為檢測是否合格之依據,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南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既於原告店門口周界採樣,且該採樣點並無受其他異味干擾之情形,亦如前述,則稽查人員並無採集兩處或兩處以上作為比較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採集兩處以上作為比較,要難即認異味污染係由原告所產生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