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代 表 人 李順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穆生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高市府四維法二字第1000041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委託檢測機構正修科技大學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針對原告之廢棄物焚化程序(M64)排放管道P206進行採樣檢測 ,檢測結果發現採樣之空氣污染物汞檢測值為0.139mg/N ,逾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之標準值0.1mg/N,被告乃於同年12月3日依法告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相關事證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附表規 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經原告詢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空氣污染物檢測值位數是否應先行修整與法規所訂標準相同,以作為判定依據等相關疑問,環保署署長信箱以案件編號「11A01240」,100年3月18日回復函略以: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96年1月1日前設立且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之廢棄物焚化爐,其汞及其化合物之排放標準為0.1mg/N。 另依環保署97年6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70043168號函釋:「 依環保法規進行之檢測及監測,對於訂有管制標準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採樣樣品,其檢測報告出具之位數應與法規所訂標準值、檢測基準相同。」準此,倘主管機關就公私場所之廢棄物焚化爐排放管道重金屬(汞)空氣污染物排放進行稽查檢測,其檢測報告欲做為判定該公私場所是否符合法規規定(排放標準為0.1mg/N)者,其檢測報告出具之位數 應與法規所訂標準值相同。 ㈡另按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0990000451號函發布「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5點檢測報告數值修整原則,倘有 檢測報告之平均數值為0.139mg/N,欲修整至小數點以下 第一位之檢測數值,依修整原則規定,其最終檢測結果則為0.1mg/N,未逾被告所訂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值0.1mg/N。是以,被告以檢測值0.139mg/N作為本件裁罰依據,顯係擴張排放標準值之解釋,致使原告無法預見,亦非一般理工學識上得以理解,欠缺明確性,故被告之處分已構成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並違反授權明確性及依法行政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次按環保署環境 檢驗所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0990000451號函發布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5點及附表一規定,排放管道中汞之檢測報 告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4位,最多有效位數為3位。經查,本件依據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標準採樣方法針對污染源採取3個樣品分析汞檢測濃度分別為0.202mg/N、0.109mg/N、0.107mg/N,取其平均值為0.139333...,故正式檢測報告汞檢測濃度數值為0.139mg/N(小數點以下第3位以下捨去),符合3位有效位數或小數點以下3位數之表示方式,該平均值已超過排放量標準值0.1mg/N,達應處罰 之污染程度,被告依據環保署認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檢測報告,進行裁處,而該檢測報告亦依環保署訂定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出具,洵屬有據,於法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具狀陳述在卷,並有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被告100年1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00008616號函、100年1月19日高市環局空處字第20-100-01000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 處書、99年12月3日高市環局一字第0990072948號函及原告 99年12月17日煉高字第0990201238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是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判斷原告之廢棄物焚化程序(M64)排放管道P206採樣檢測結果(0.139mg/N)有無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值(0.1mg/N)之際,未將檢測 結果修整至與法規所訂標準值相同位數即小數點以下一位數,是否適法?本件裁罰有無依據?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一)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防制空氣污染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以95年12月25日環署空字第0950101554號令修正公布之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值如附表一、二。」其附表二有關廢棄物焚化爐重金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則規定「汞及其化合物標準值:0.1mg/N 」。 (二)經查,本件被告委託檢測機構正修科技大學於99年10月29日針對原告廢棄物焚化程序(M64)排放管道P206進行採樣檢 測,該檢測機構依據環保署所頒布之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規定:「...樣品品質管制...(一處污染源3個樣品)...以分析平均值作為最後的分析值...。」以及 「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五、(一)當所欲保留最後1位數之次位數小於5時,則所保留的最後1位數應維持不變 。」以及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附表「排放管道中汞之檢測報告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4位,最多有效位數為3位」所定之方法及標準進行檢驗,先採取3個樣品分析汞檢測 濃度分別為:0.202mg/N、0.109mg/N、0.107mg/N, 取其平均值為:0.139333....,故正式檢測報告汞檢測濃度數值為0.139mg/N(小數點第3位以下捨去),符合3 位有效位數或小數點以下3位之表示方式,該平均值超過上 述法定汞排放量標準值0.1mg/N,已達應處罰之污染程度 ,故被告乃予以告發,並於參酌原告所陳述之意見及相關事證後,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完成,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雖引用環保署97年6月11日環署水字第0970043168 號函釋及環保署99年2月3日環檢一字第0990000451號函發布之「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5點檢測報告數值修整原則 ,認倘將檢測報告之平均數值0.139mg/N,修整至小數點 以下第一位之檢測數值,則其最終檢測結果為0.1mg/N, 未逾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值0.1mg/N等語, 資為爭執。惟首應說明者,原告所提環保署97年6月11日環 署水字第0970043168號函釋係列在「水污染防治」之解釋函令類別,並不當然適用於空氣污染之檢測。次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訂定之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已明文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 準值(濃度單位:毫克/公升;表列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是以就「水污染」之檢測而言,應依管制標準值所列有效位數修整其位數,乃本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表列管制標準值有效位數之下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 之明文規定,然空氣污染防制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法規均無相同之明文規定,自難逕為比附援引。 (四)再者,環保署為統一環保機關與環保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之位數表示,俾利數據之比較與使用,而於99年2月3日以環檢一字第0990000451號函發布「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並自99年3月1日起實施。是項規定係用以規範檢測報告上最終檢測結果值之位數表示,而非指有效位數規定,除考量法規管制要求外,亦考量檢測數據之一致性及正確性。茲依該規定第3點前段:「除本署公告檢測方法或相關 環保法規另有規定,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本署許可環境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報告時,請依照附表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可知,除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或相關環保法規另有規定(例如上述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4條明定:「表列有效位數之下 一位數採無條件捨去」)或申請檢測或送樣單位(客戶)另有要求外,各級環保機關與經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測機構就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出具檢測報告時,自應依照「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之附表規定修整最終檢測結果值之表示位數。職是以故,依據「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第3點規 定之附表對於空氣檢測項目「排放管道中汞」之檢測報告位數,既規定最小表示位數為「小數點以下4位」及最多有效 位數為「3位」,表示3位有效位數仍具有良好之可信度,是本件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之平均數值為0.139mg/N, 其表示方式並無不妥。至於上開檢測報告是否應先修整其位數為小數點以下1位與法規所定標準值相同位數之疑義乙節 ,本院認為,依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96年1月1日前設立且處理量未達4公噸/小時之廢棄物焚化爐,其汞及其化合物之排放標準為0.1mg/N。則在空氣污染防 制法及該法授權訂定之廢棄物焚化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相關法規並未明定檢測報告之數值須先修整至與法規所訂標準值相同位數之情形下,上開檢測機構出具之檢測報告之平均數值為0.139mg/N,其結果不惟符合「檢測報告位數表 示規定」之規定,其專業技術之準確度亦值得信賴。準此,該檢測值既已超出排放標準限值,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依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檢測報告之平均數值0.139mg/N應修整為0.1mg/N,故未超出排放標準限值云云,即非有理由。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認定本件汞檢測濃度數值為0.139mg/N ,未修整至小數點以下一位之檢測數值,屬原告無法預見之擴張解釋,欠缺規範明確性原則,且構成裁量逾越及裁量濫用,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被告認定汞檢測濃度數值之依據及標準為環保署所頒布之「排放管道中重金屬檢測方法」、「檢測報告位數表示規定」及其附表,該等規定均係合法而可採用之技術性、作業性行政規則,且被告所委託之檢驗機構亦均依上述行政規則之規定檢驗,已如上述,原告援引上述環保署有關水污染防治之函釋及有關檢測之行政規則而為爭執,容係出於誤解。本件尚無原告所述不可預見之擴張解釋,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構成裁量逾越、裁量濫用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3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