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詠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詠舜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冠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勞訴字第0990020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未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前填報98年第4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求職、求才狀況 表(下稱求才狀況表)送交被告,遲至99年1月13日始以掛 號寄送,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5月17日高市府勞3字第0990028034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處分以原告98年第4季求才狀況表,應於法定期限(99年 1月10日該日適逢星期日延至1月11日),送至被告所屬勞工局,惟遲至99年1月13日方以掛號寄送,違法事實明確,依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惟查: (一)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始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予罰鍰, 其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報表」,係於管理辦法第33條第1 款補充規定,指求職、求才狀況表等,故本法第40條第11款之處罰構成要件為「求才狀況表等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至於「求才狀況表等未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係另規範於同辦法第30條第1項。次查就業服務法尚 無就遲誤該辦法第30條第1項之陳報定有裁罰之明文,故 對課予人民義務之「未依規定填寫」之裁罰要件內容是否包含遲延填報報表之情事,亦應以法律或授權法規明定,方與上開行政罰法第4條所揭示意旨相符,俾使受規範者 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而符處罰法定主義。 (二)參照前揭「處罰法定主義」精義,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加以處罰,應以行為前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法律就處罰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須為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準此,訴願駁回理由所述:「填報求才狀況申報表,為原告法定義務,故如有逾期申報者,仍屬未依規定填寫」業已擴張解釋處罰之構成要件,並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所揭法律明確性、禁止類推擴張解釋原則,對此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行政機關尤應審慎嚴守「處罰法定主義」際限,俾免恣意侵害人民權益。 (三)「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與「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者構成要件內容不同,前者著重填寫內容之完整性(未依規定填寫)、詳實性(填寫不實者)之裁罰性規定與後者僅發生遲延效果(如報表內容完整而正確,僅遲延陳報如1 、2日尚非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所為訓示規定, 二者間所具法律效果不同。原告逕將未依期限填報98年第4季求才狀況申報表一節等同「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者」之法律效果,按本法第40條第11款及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不僅有違處罰法定主義所揭法律明 確性原則、禁止類推擴張解釋原則,且未區分訓示規定法律效果,如同被告往例先以限期催告原告陳報方式辦理,即擴張解釋逕按本法第40條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裁罰,況衡酌此實質裁罰之法律效果亦有違比例原則(如遲報1日者即視同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處6萬元罰鍰)。 (四)管理辦理第30條第1項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 每季終了10日內填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縣市主管機關,惟同辦法第2項則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於每季終了20日內彙整 前項資料,會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換言之,未載明未於10日內送達需受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處分。又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1款中雖有載明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應依第67條第1項規定處分,然 原告有依規定於99年1月8日作成報表,且並無填寫不實之處;原告雖遲誤2日送達主管機關被告勞工局,但尚在主 管機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時限內,事實上並未造成任何延宕,被告以原告偶發小瑕疵,即予重罰,有失公平比例原則。原告求才狀況表雖遲誤2日始掛號寄至被告勞工局, 但被告勞工局曾於99年1月19日,來函表示「...貴公 司未於規定期限內將98年第4季報表填送本局,茲依職權 具函警示,如未改善,將依上述法規裁處」;換言之,被告勞工局已依「職權具函警示」,如未改善,始將依上述法規裁處。原告已受「警示」並已改善,且再無任何違規情事,何以經「警示」後,就同一事件再予裁罰?實有違一事再理重複處罰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1、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及第6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 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又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0條第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33條第1款規 定:「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係指:1、求職、 求才狀況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2月11日勞 職管字第0990002761號函釋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有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之情事,違反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99年4月1日勞職管字 第0990006820號函釋略以:「...又本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僅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一定期間內檢送求職、求才狀況表至主管機關,並未明定採送達主義,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如以郵寄方式將求職、求才狀況表寄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判斷該機構是否遵期踐行前開義務,自應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二)查原告應於99年1月11日前將98年度第4季求才狀況表填送被告勞工局,惟遲至99年1月13日方以掛號寄送,此有掛 號信件郵戳可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為本件裁罰處分前,曾先後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及認定求才狀況表填送主管機關之期日作出釋示,此均有該會上開99年2月11日勞職 管字第0990002761號函及99年4月1日勞職管字第099000682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自當遵循其函釋意旨辦理。查本件原告於行為時上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款規定已明確規範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法定期限內,向其營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填報求才狀況表,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情事。次查,原告既負有依限填報求才狀況表之義務,自應遵期將求才狀況表報送主管機關,若有逾期填報情事,仍屬未依規定填寫之範疇,被告自得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另原告訴稱其雖遲誤填報期日, 惟仍無礙被告彙整呈報中央主管機關之期限,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其作為義務之事證明確,尚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至原告稱被告先具函警示改善,復就同一事件予以裁罰部分,按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之 先行規定,故如原告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所定要件,被告即應依法裁罰,尚無免罰或限期改善之裁量餘地。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之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99年5月17日高市府勞3字第0990028034號裁處書、原告99年1月13日經郵務遞送之求 才申報書及信封影本附訴願卷(第45、46頁)可稽,應堪認定。原告對其98年度第4季求才狀況表,比法定期限(99年1月10日,該日適逢星期日,順延至同年月11日)遲延2日始 行提送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原告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送交98年第4季求才狀況表予被告,是否構成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之違章致應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裁罰?又被 告已先發函警示及要求改善,原告如已改善,則被告得否以同一事由裁處原告罰鍰?經查: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第1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11、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違反...第40條...第10款至第15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同法第34條 第3項之授權訂有上開管理辦法,該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33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係指:一、 求職、求才狀況表。」核該第33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定期申報求才狀況表,旨在讓主管機關掌握地區整體就業市場資訊,俾供規劃全國勞動供需措施,提供國民求職、求才服務,與就業服務法之精神無違。又求才狀況表既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復為管理辦法第33條第1款所規定 ,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自負有依該規定申報之義務。再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固包括求才狀況表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內容(例如接受委任介紹職業之求職人數、受理委任招募員工之雇主需才人數、推介本國人經媒合實際錄用人數或仲介外國人來華工作人數等)完整填寫,然未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之時限(每季終了10日內)填寫該狀況表 據以申報,自亦構成該條款所稱「未依規定填寫」要件,否則即失限期填報規定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應於99年1月11日前將98年度第4季求才狀況表填送被告勞工局,惟遲至99年1月13日方以掛號寄送,業 如上述;是原告既負有依限填報求才狀況表之義務,自應遵期將求才狀況表報送主管機關,若有逾期填報情事,仍屬未依規定填寫,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予以本件裁罰處分,核 與上揭規定無違。原告主張就業服務法並無就遲誤上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之陳報定有裁罰之明文,且「未依規 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者」與「每季終了10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二者構成要件內容不同,前者著重填寫內容之完整性(未依規定填寫)、詳實性(填寫不實者)之裁罰性規定與後者僅發生遲延效果所為訓示規定,法律效果不同,被告逕將未依期限填報98年第4季求才狀況申報表一節等同「未依規定填寫或 填寫不實者」之法律效果,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不僅有違處罰法定主義所揭法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擴張解釋原則,且未區分訓示規定法律效果,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解,尚無可取。 (三)原告另主張其雖遲誤填報期日,仍無礙被告彙整呈報中央主管機關之期限云云;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履行上述就業服務法與管理辦法所課加之作為義務,既然事證明確,違章行為即已成立,尚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至原告稱被告已先具函警示改善,原告亦已改善且無新生之違法事實,被告自不能就同一事件再予裁罰云云,則按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之先行規定,原告既該當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定要件,被告即應依法裁罰,而無免罰或以限期改善替代之裁量餘地;是被告縱然曾發函警示原告並要求改善,仍不能解免應受行政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皆無足採,則被告以原告未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期限填報98年度第4季求才狀況表,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 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