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陳文居、林清和
- 原告信杰報關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0號原 告 信杰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居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武釗 陳譽心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12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受奇珍海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奇珍公司)之委託,於民國99年5月28日上午11點23分以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方式向被告外棧組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 LAMIINARIA SEAWEED(C級)(未加工)(海帶,申報第1項)及EDIBLE SEAWEED DRIED(C級)(未加工)(紫菜,申報第2項)等(進口報單號碼:第BD/99/UK05/1004號)共計2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數量分別為50KGM、280KGM,經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20分書面報單投遞收件時間屆至前,始檢具「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略以,本件報單投單尚未放行,其中電腦資料傳輸錯誤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系爭貨物數量及完稅價格。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來貨數量分別為1,200KGM及2,016KGM,與原申報不符,審認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進口貨物之數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以99年第09900581號01處分書,按所漏 關稅額新臺幣(下同)19,108元對原告處以2倍之罰鍰計38,2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5月28日受奇珍公司之委託,向被告報運自中國 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乙批(報單掛號BD/99/UK05/1004),報 單第(25)欄位總件數申報330PKG(50CTN+280BAG),第l項貨 物於該報單第(33)淨重欄申報1200kgm(稅則號別1212.20.11.00-5)、第2項貨物於該報單第(33)淨重欄申報2,016kgm(稅則號別1212.20.21.00-3),乃屬正確申報,由於該兩號稅則號別統計用數量為公斤,而原告所屬職員疏於注意,將報單第l項貨物數量(Quantity)50CTN鍵入報單第(34)欄位數量( 單位),及將報單第2項貨物數量(Quantity)280BAG鍵入報單第(34)欄位數量(單位),鑒於該兩號就則號別統計用重量為公斤,原告以EDI傳輸,由於鍵入50CTN、280BAG單位,非統計用單位kgm,為海關電腦所拒收,無法傳輸,原告職員查 核後發現單位有誤,惟疏於注意僅將第(34)欄位CTN、BAG改為kgm,即傳輸海關並被接收,(由於原告之電腦設計為單價乘以數量欄位數目,造成報單完稅價格之金額錯誤)未將50 、280更正與第(33)淨重欄位1,200、2,016相同。原告固然 有錯,然自裝箱單可資證明係原告誤繕所致。 (二)本件雖發生於99年5月28日,惟應有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 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之適用。準此,本件報單前述錯 誤,由於原告交付發票正確、裝箱單及報單左下角(25)欄位均為數量50CTN、280BAG及淨重1,200kgm、2,016kgm之記載 ,故本件足以證明為數量單位名稱誤打,核屬上揭財政部令第1項第2款所稱對於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誤鍵單位名稱如何以「誤差在5%以內」來計量?電腦設計不良導致單位價格HK/KGM應乘以淨重欄位,卻錯誤以單位 價格HK/KGM應乘以數量欄位,以至於造成本件報單CFR為HK5,440,卻不影響發票CFR為HK45,888與被告核價完全相同之正確事實。本件雖報關時不符合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惟前述申報數量欄位不合理之處,常人一眼就可見,其為顯然誤繕。則原告申報淨重正確與查驗結果相符,被告本無理由稱原告虛報重量,參考行政程序法規定此淨重正確對原告有利,何以被告卻從不考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似可逕就個案事實依前開財政部令標準,主動論述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被告為原處分時未予考慮,顯有不當。 (三)審查原告向被告申報之報單及文件,原告原申報報單重量(1,200kgm、2,016kgm)並無錯誤,由被告99年第09900581號01處分書第4欄位、第5欄位之記載,可資證明被告不否認重量申報與查驗結果約相符。再參據被告向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本件計價以重量公斤為單位,分別按CIF USD2/KG、USD2.8/KG核估,由於本件並無虛報貨名,是以上述兩欄位重量一樣,完稅價格就應完全相同為「76,296元、179,448元」,被告第5欄位所載「3,179元、24,923元」就屬不當,即便被告於處分書第5欄位記載原告報單「對於貨物之數量為不實之記載」,因本件計價單位並非「數量」,縱使數量為不實之記載,並不影響重量之正確性,依據驗估處查價結果,申報重量既無錯誤,完稅價格就相同,顯然並無漏稅額存在,並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適用,被告顯有誤解。則原告於訴願書所主張:違反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下稱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者,按同辦法第19條、第20條論罰,被告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與原告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處分相 同一致,尚不至於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l項處罰,並非 無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到貨現狀,兩者間是否相符做為認定之依據,且依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行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自應受罰。原告向被告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數量為不實之記載,其虛報數量誤差已逾5%、又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及所漏稅額均逾1萬5千元,且原告報關時未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即與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釋所列示之3款「情節輕微」態樣未合。復按進口貨物數量及價格之申報,係依據交易發票所載填列,且貨物之計價數量、單位均與其應徵納之稅捐數額有關。根據本件發票所載,系爭貨物之交易單價係以公斤計(依序為CFR HKD 8/KGM及18/KGM)雖與淨重單位相同,惟核計稅款時 係按單價條件及計價數量(單位)乘積作為核算之依據。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進口貨物應徵之稅捐計算,理應熟稔,是其以為應按單位價格乘以淨重欄位作為核算基礎,而主張本件報單完稅價格錯誤乃源自於電腦計算程式設計不良,造成稅額不正確,核屬應補稅問題之理由,顯為狡辯之辭,應不足採。又原告以報關業務為常業,應能注意而可防免是類誤繕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遭被告查獲虛報貨物數量逃漏稅款情事,顯未能善盡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難認有其他特殊情形,認定為「情節輕微」,自不能依其所主張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之規定,按定額罰鍰方式論 處。 (二)次按,依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各該規定均處罰鍰時,僅得從重裁處一個罰鍰之法律效果規定。原告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數量為不實之記載,逃漏關稅,其行為同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1條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19,108元×5=95,540元 )較關稅法第81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為高,故本件應適用法定罰鍰較重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裁處,洵屬明確。原告以其行為充其量僅違反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主張應按同辦法第20條之規定,轉據關稅法第81條規定論處之理由,殊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被告99年第09900581號01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對於進口貨物之數量有無為不實記載之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9,108元 處以2倍之罰鍰計38,216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個月至6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第1項之不實記載, 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前2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於貨物放行前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如其錯誤事項涉及違反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或接獲走私密報者,免依本法或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罰。」「經營報關、運輸、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辦理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10條第3項所定之辦法者,海關得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連續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連線報關。」亦經關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7條第6項、第81條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關稅法 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 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連線申報時,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其申報內容應先由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查無訛,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業者違反第12條規定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另為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0 條所規定。又「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條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應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二)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5,000元以下;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復為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釋在案。 (二)另按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到貨現狀,兩者間是否相符做為認定之依據,且依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行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已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受罰。次查,原告受奇珍公司之委託,於99年5月 28日上午11點23分以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方式向被告外棧組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同一時間經電腦核定為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申報數量分別為50KGM、 280KGM,嗣原告於同日下午2點20分申請更正系爭貨物數量 及完稅價格,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數量分別為1,200KGM及2,016KGM,與原申報不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進口通關狀態、原告連線進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本件系爭貨物實到數量與原申報數量不符,原告有虛報情事,應堪認定。因本件報單於原告99年5月28日上午11點23分報關時,即經電腦抽中按C3方式通 關在先,原告係在後始以書面申請更正來貨數量及完稅價格,故不適用關稅法第17條第6項免罰規定。且本件虛報數量 誤差已逾5﹪,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及所漏稅額均逾1萬5 千元,另原告報關時未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經核均與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 令釋第1項第2款「情節輕微」之要件不合。再按,現行進口貨物價格及數量之申報,係依據交易發票所載填列,且貨物之計價單位如「KGM、CTN、BAG」等均與貨物應繳納之稅捐 數額有關。然查,原告為專業之報關業者,應能注意而可防免是類誤繕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致虛報貨物數量,逃漏稅款情事,顯未能善盡注意及誠實申報義務,自難認其符合前揭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所稱 其他特殊情形,可認定為情節輕微之要件。則原告主張:本件雖報關時不符合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惟前述申報數量欄位不合理之處,常人一眼就可見其為顯然誤繕,何以被告硬稱虛報?本件依財政部99年11月10日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令標準,應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 為情節輕微,被告為原處分時未予考慮,顯有不當云云,尚非可採。 (三)復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另查,原告上述違章行為,係同時觸犯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及違反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0條、關稅法第81條規定,因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金額 較關稅法第81條所定最高罰鍰金額30,000元為高,故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進口貨物之數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 額19,10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38,216元,並無違誤。從而原 告另稱:本件即使數量為不實之記載,並不影響重量之正確性,依據驗估處查價結果,申報重量既無錯誤,完稅價格就相同,顯然並無漏稅額存在,並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之適用,本件被告依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2條及按同辦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得依關稅法第81條規定處罰,與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處分相同一致,尚不至於按海關 緝私條例第41條第l項處罰乙節,仍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本件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數量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關稅額19,108元處以2倍之罰鍰計38,216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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