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阮剛猛、李瓊慧
- 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 10月31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200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380地號(下 稱380地號)及同段5小段737、737-1、737-2及738地號(以下分稱737、737-1、737-2及738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供事 業直接使用為由,以民國99年9月17日台水七總字第09900206460號函向被告所屬鼓山分處(下稱被告鼓山分處)申請,依土地減免規則第11條之3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減(免)徵地價稅。嗣被告鼓山分處 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除其中738地號土地,經高雄市 政府公告為高雄巿巿定古蹟,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免 徵地價稅規定,准予免徵外,又380、737-1及737-2地號等 3筆土地,係供原告所屬退休員工眷屬宿舍及私人建築使用 ,尚難認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另737地號 土地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部分, 因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12月2日以高市都發開字第0990030375號函復,該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屬「公園 用地」,未經需地機關取得前,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因當時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未查復其需地機關為何,故被告鼓山分處乃以380、737、737-1及737-2地號等4筆土地,就 99年期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查復結果,認737地號土地將依據都 巿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辦理開闢,被告鼓山分處遂以100年4月19日高市西稽鼓地字第1008207902號函核准737地號土地自 99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徵地價稅,又被告 未將本件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至訴願機關審理,訴願決定乃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被告鼓山分處 遂重為處分,核認380、737-1及737-2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分別劃設為「第四種商業區」、「第四種住宅區」、「第四種商業區」,且經被告鼓山分處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係供其退休員工眷屬宿舍及私人建築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按千分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規定,爰以100年6月21日高巿稽鼓地字第1008213512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內容,行政院專案核定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下稱統一經營方案)所指者,係先專案核准自來水事業之經營,再指示各地區自來水廠分期分區合併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俾利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經營。因此,形式觀之雖係合併統一經營,然而,究其實質,依據臺灣省政府於62年10月18日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轉行政院所為之函釋,足以顯示原告依上開方案計價投資取得之土地所經營之自來水事業,早經行政院概括專案核准;換言之,倘行政院非先專案核准原告自來水事業之經營或其所核准者非為自來水事業,怎會有統一經營方案之指示。又自來水法第7條明文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有關自來 水之水價調整皆須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為之,足見原告經營自來水事業時依法應受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絕非得予恣意擅行;再者,原告所營事業乃關係到全國經濟發展動脈的供水義務,非經行政院概括專案核准,自難據以營運與經營,則統一經營方案係一方面概括專案核准原告經營之自來水事業,另一方面再做合併之指示,因此,原告依統一經營方案合併計價投資所取得之所有土地,皆屬行政院專案核准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被告竟僅拘泥於「合併」之字句,未能全盤瞭解,顯係忽略自來水事業的公用特殊性,以及對於自來水法等相關法規未究明查悉所致,從而作出否准原告申請依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誠難甘服。 (二)次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兩種證件可任選其一,有關行政院專案核准文件已如前述,至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文件乙節,則有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系爭380地 號土地既已確做退休員工宿舍使用,其為原告直接使用之土地,至所謂興建員工宿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者,於該地號土地並無適用之餘地,蓋該土地上建物係於48年間建築完工,斯時並無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如果興建勞工宿舍應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試問誰來核准,如果能核准,那原高雄市自來水廠為何不申請核准,被告不知48年間並無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實在荒謬,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於68年2月2日經行政院制定發布時第12條始有應提出勞工證明文件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租稅權利義務本體之發生及其內容如何,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施行法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42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380地號土地責由原告提出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顯係無理要求,此外,系爭737-1及737-2地號土地上之373建號建物,被告片 面勘查而錯誤認定為私人占建,因該建物實際現況確作退休員工宿舍使用,被告未知會原告逕自片面勘查已有行政程序之違法,該建物既實際做宿舍使用,自亦無須經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准。 (三)再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部分,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於公布都市計畫實施建築管理前所興建完成,係屬合法建物,且380地號土地上35建號建物 及737-1、737-2地號土地上373建號建物各別於46年9月9 日、39年6月28日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完成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除有公司組織設立章程外,亦已有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綜上所述,被告否准依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其認事用法皆屬嚴重錯誤,洵屬無據。 (四)此外,就計價投資及租稅行政之立場以觀,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以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亦屬違法。1、就計價投資而言:稱計價投資者,謂原屬高雄市政府之自來水廠資產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再移轉一定比例股權予高雄市政府,原告依計價投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與價購取得之性質迥異,價購係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原告必須衡量市場價格、自來水事業及設備之需求、用途,予以決定是否價購;而計價投資者則是原告奉令就原屬高雄市政府自來水廠之資產(包含不動產)予以概括承受,單就不動產而論,不管有無物或權利之瑕疵、被他人占用或出租、抑或有其他糾紛情事,皆由原告全盤概括承受,此與精省後原省有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情形完全一致,原告因計價投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其特殊時空背景,自然與價購迥不相同,而為考量該時空背景,各級主管機關遂有下列權宜變通之指示,例如:⑴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各級政府出售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計價投資之土地與價購取得之土地,兩者性質迥然有別,高雄市政府卻以99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解釋免徵土地增 值稅,可見高雄市政府將計價投資解讀為出售。⑵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解釋高雄市 前自來水廠所有之相關土地計價投資原告,並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則內政部顯將計價投資解讀為非出售。⑶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指明高雄市前自來水廠資產計價投資原告,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將計價投資解讀為非出售。綜合 上開⑴、⑵、⑶之敘述,顯係基於以土地作為計價投資標的之特殊背景,直接以行政函釋解釋土地稅法、土地法及預算法等相關規定,但其中僅高雄市政府站在本身利益之考量擅自解讀為出售並因此免納土地增值稅,其解釋實已與行政院及內政部等上級機關函釋嚴重牴觸,高雄市政府一方面違法免除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另一方面又企圖對原告收取租金或使用之補償金,所幸行政院秘書長以96年3 月7日院臺經字第0960008410號函指示:「...貴市( 即高雄市)前自來水廠原有資產既已計價投資後由台水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該公司使用貴市前自來水廠土地,應無給付租金或補償金之疑義。」當係基於計價投資之特殊背景及原告所經營者為公用事業之考量,而以命令減輕原告之沉重負擔,再者,依上開行政院秘書長指示「概括承受」一語,係指無條件承受系爭土地之一切原權利義務如原免納地價稅者於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亦應免納地價稅,僅因原告因計價投資取得之土地非為公有土地,似無從為免稅之適用,但被告無限上綱至以千分之55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否准依千分之10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顯係對計價投資的時空背景有所誤解所致。 2、就租稅行政而論:有關行政法的原理原則,除相關租稅法律有特別明文加以排除適用之外,皆可適用於租稅法,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依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就原告有利之情形加以注意, 已有可議。再者自來水事業負有給水義務,攸關民生經濟至鉅,被告未就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加以考量 ,恐將阻礙經濟發展。 (五)綜上所陳,因有統一經營方案而生計價投資後續事宜,統一經營方案係行政院命令,行政院秘書長又將計價投資取得系爭土地定位為概括承受,則依該統一經營方案因計價投資承受之土地自屬行政院概括專案核准為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無疑,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地號土地上員工宿舍本無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被告忽略原告經營自來水事業為公用事業並因公益考量至連年虧損,一味以財政部收入為考量對原告課以重稅,將是肥了地方,摧毀全國經濟發展,從而被告應自99年起依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始為適法,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所屬第七區管理處99年9月17日台水七總字第09900206460號函之申請作成准原告所有系爭380、737-1、737-2地號等3筆土地99年度地價稅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380、737-1、737-2地號等3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分別劃設為「第四種商業區」、「第四種住宅區」、「第四種商業區」,且經被告鼓山分處於99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2人實地勘察,查明380地號土地係供退休員工(眷屬)宿舍使用,737-1、737-2地號等2筆土地供民 宅建築佔用,顯非屬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另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僅檢附行政院專案核准計價投資省公報及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2日高市 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內容略以:本市前自來水廠232筆土地作價投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同意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均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及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故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原告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後,其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公司所有,非屬公有土地,依財政部74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26901號函釋規定,應依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財政部於83年8月31日以台財稅第830416961號函釋示,原告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是以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之先決要件,須系爭土地係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且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足當之。而系爭土地經被告鼓山分處派員實地勘查,查明380地號土地係 供退休員工(眷屬)宿舍使用,737-1、737-2地號等2筆 土地供民宅建築佔用,顯非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且未提供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自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 月31日函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三)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9年8月24日移轉登記取得,依民法758條規定,從是日起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依同法第18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前)提出申請。而提出申請應 檢附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於99年8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應提出「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並未檢附上述證明文件,被告否准所請,依法有據。 (四)系爭土地上建物如原告所述分別於46年9月9日、39年6月 28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 記,惟系爭土地當時屬市有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又土地稅法於66年7月14日總統(66)台統(一)義字第22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9條,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於68年2月2日經行政院制定發布時第12條始有應提出勞工證明文件之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略以:「憲法第19條規定,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68年間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並無權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原告所稱與法令規定不符,自難憑採。又系爭土地經被告鼓山分處於99年11月17日派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2人實 地勘查,查明380地號土地係供退休員工(眷屬)宿舍使 用,737-1、737-2地號等2筆土地供民宅建築佔用,有勘 查紀錄表可稽,是以原告訴稱系爭737-1、737-2地號等2 筆土地上之373建號建物,被告未知會原告逕自片面勘查 而錯誤認定為私人佔建,有行政程序之違法乙節,與事實不符,亦難憑採。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0年10月6日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000063154號號函說明二載明:「按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以,公司之勞工既已退休而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致無僱用關係,自非本法定義之勞工。」是以系爭380地號土地,既經會勘查明係供退休員工眷屬宿 舍使用,自非屬供勞工宿舍使用,併予敘明。 (五)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有土地,其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按基本稅率千分之10徵收地價稅,於法有據。系爭土地至99年8月24日起,移轉為原告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其 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合先敘明。系爭土地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非屬公有土地,自無繼續按公有土地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況系爭土地係供退休員工(眷屬)宿舍使用及供民宅建築佔用,非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核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計價投資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其特殊時空背景,自與價購不同,是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亦不應有所改變;況且各級主管機關考量此特殊之時空背景,皆有權宜變通之指示,以減輕原告沉重負擔,被告卻否准原告申請依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顯係對計價投資的時空背景有所誤解所致云云,自無足採。 (六)原告既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自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核定,始為適 法;然查其僅檢附行政院專案核准計價投資省公報及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均 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及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況系爭土地經被告鼓山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係供退休員工(眷屬)宿舍使用及供民宅建築佔用,非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顯非屬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830416961號函釋,所稱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自來水事業具強烈公益色彩,被告未就土地稅法第6條之 立法精神加以考量,有礙經濟發展云云,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供退休員工眷屬宿舍使用及民宅建築佔用,顯非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 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屬第7區管理處99年9月17日臺水七總字第09900206350號函、地價稅減免稅地特別稅率用地勘查紀錄表、被告 鼓山分處100年6月21日高巿稽鼓地字第1008213512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爭點厥為系爭380、737-1、737-2地號土地是否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並得依土 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 830416961號函釋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經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相同之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 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再按「主旨: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不適用之,...。說明:本案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83年8月13日臺83財31360號函核定,准照本部83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831599367號、內政部83年7月20日臺(83)內地字第8385901號會銜函研議意見(如主旨)辦理。」業經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 字第830416961號函釋在案。準此,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 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並非不問用途,一律給予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而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反之,如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並非供其興辦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亦未取得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當不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給予適用千分之10地價稅之優惠稅率,而應回歸原則依土地稅法第16條之累進稅率定之,方符立法原意。 (二)查本件原告所屬第七區管理處於99年9月17日依財政部83 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之規定,向被告鼓山分處申請就系爭380、737-1、737-2地號土地全部按千 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9年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3筆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及 實際使用現況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9年10月21日收受前揭函文後,僅以簡便函文提供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2 日高市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及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等影本資料供參,此有被告鼓山分處99年10月20日高市稽鼓地字第0998224387號函、被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原告提出前揭2份函文影本附於原 處分卷可稽(第45至48頁)。惟查: 1、依據被告99年11月17日會勘紀錄,系爭380地號土地上有 建物,門牌號碼為鼓山二路178巷36、38號,為退休員工 宿舍,與其他民宅毗鄰,周遭未有自來水事業用地。至系爭737-1、737-2地號土地則供民宅建築佔用等事實,經兩造勘查及會勘人員到場勘查,製有勘查紀錄表1份附於原 處分卷可證(見第43頁),雖原告事後否認該勘查記錄之真正,主張系爭380地號土地上之35建號房屋及系爭737-1、737-2地號土地上之373建號房屋均係原告退休員工宿舍,且為原告管理之房屋等語,並提出前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附於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稽。則由上 開勘查紀錄表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或為原告之退休員工宿舍或為私人民宅佔用,散布於市區之個別土地,而未與其直接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則系爭土地顯非直接供原告自來水事業使用。其次,佐諸土地稅法第17條第2項(規範國民住宅及企業或 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地價稅優惠稅率)、第18條第1 項(規範事業直接使用土地之地價稅優惠稅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範公有土地供特定事業直 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免徵地價稅)規定意旨觀察,立法者有意區別「事業直接用地」及「員工宿舍用地」而給予不同之優惠稅率處遇。依此,事業直接用地與員工宿舍用地並無相互涵攝關係,而實為不同之課稅客體。今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既明白表示原告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者,僅限於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文義解釋上自然排除員工宿舍用地得依該函賦予優惠稅率之情事,而依前述勘查及原告陳述內容觀之,系爭土地既顯非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用地,自當無前揭財政部83年8月31 日函文適用餘地。從而,被告鼓山分處於99年10月20日要求原告另行檢附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定之文件等語,自屬有據。 2、雖原告依據被告鼓山分處99年10月20日函文而提供2份補 充文件影本,惟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主要是函知被告各分處,表明該市前自來 水廠232筆土地作價投資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土地稅法第2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35條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函請被告各分處同意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頁),然高雄市政府僅為地方行政機關,更非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觀諸前揭函文內容,僅指涉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毫無干涉,則前揭函文當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證明文件。 3、至於原告另提出之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本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就各地自來水廠合併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第1期實施範圍如說明三,‧‧‧。說明:一、行政 院62年9月14日臺(62)經7757號函:『臺灣省自來水事 業統一經營照公司法規定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廠之合併,可採分區分期方式辦理,先辦第1 期,以其所得經驗再辦第2期,第3期,‧‧‧授權省府分區分期實施。』二、內政部62年10月2日臺內地字第547558號函示依自來水法第13、14條之規定,劃定本省為1個供水區域,並經本府以62年10月15日府建四字第110893號函週知‧‧‧。三、第1期實施統一經營,應合併之水廠如 下:(一)各省營自來水廠‧‧‧。(二)臺北縣內之板橋、‧‧‧等水廠及桃園縣內之大溪、‧‧‧等水廠。(三)臺南縣(市)內之臺南市水廠及麻佳、‧‧‧等水廠。(四)高雄縣(市)內之高雄市水廠、大崗山‧‧‧等水廠,屏東縣內之屏東縣水廠、東港水廠及澎湖縣馬公水廠。(五)其他自願提前合併於自來水公司之水廠。四、『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62)年底前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成立公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6頁),則由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僅係臺灣省政府就臺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各地自來水廠合併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其第1期實施範圍所為 之說明,該函文所援引行政院62年9月14日臺(62)經7757號函,亦僅係授權臺灣省政府分區分期實施水廠之合併 ,而非核定系爭土地為供原告興辦之自來水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 4、是以無論是原告最初申請書所主張之上開財政部83年8月 31日函,抑或上開高雄市政府99年4月22日函及臺灣省政 府62年10月18日函等影本資料均與本件地價稅之課徵無涉,亦非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經行政院專案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迄至被告鼓山分處於100年6月21日以高市西稽鼓地字第1008213512號函作成本件原處分之際,亦未能提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系爭土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優惠稅率之有關文件供被告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據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轉行政院專案核定臺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可知系爭土地乃經行政院專案概括核准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云云,實無足採。 (三)雖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另提出內政部95年8月1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6年3月7日院臺經字第0960008410號、96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等影本,主張伊名下之系爭土地確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云云,然查,內政部前揭函文係說明高雄縣大寮鄉○○段○○○○段1-1地號土地得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之疑義; 而行政院秘書長96年3月7日函文係答覆高雄市政府關於原告使用該市土地應否給付租金疑義;另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函文則係答覆高雄市政府關於該市前自來水廠資產計價投資原告部分,是否依預算法第25條規定辦理之疑義。則前揭3份函文發函機關均與行政院或原告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無涉,函文內容更未有隻字提及原告員工宿舍用地(或退休員工宿舍用地)得依土地稅法第17或18條規定給予優惠稅率之具體情況,本院自無須審酌,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380、737-1、737-2地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適用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其系爭上開3筆土地99年度地價稅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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