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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戴見草
  • 法定代理人
    何啟功局長

  • 原告
    環聯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環聯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仲凱董事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757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依 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有關高雄市及彰化縣消費民眾分別於民國99年4月6日及同年6月14日,向被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申訴被告販售之茁壯初 乳蜂膠成長奶粉(批號BN8200)內含黑色細絲、焦化顆粒或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經被告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7月13日前將系爭奶粉回收(此部分 原告不爭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系爭奶粉固為原告所合法進口販售,但該批自比利時進口之奶粉乃原裝進口,以歐美國家對食品安全衛生之重視,尤其對於幼兒食品之管理,生產、製作必更嚴格控管,欲造成製作或包裝之缺失本極不易發生,而奶粉之製造係採熱空氣噴霧乾燥法,造成焦粒、微絲或褐黑色微粒,均屬自然產生,此經美國奶粉協會及我國國家標準鑑定為自然現象,對健康並無傷害,以國內出名廠牌如美國亞培、惠氏、美強生公司產品為例,均有此類標示或說明,故系爭奶粉未送國家檢驗機關或權威檢驗機構以科學方法檢驗前遽為處罰,殊嫌率斷。況全部申訴案件僅為2件,檢驗方式竟為目視或未有科 學依據之磁鐵吸附,過程草率且缺乏公信力,茲原告既有同批號未開啟之其他回收奶粉,自有另行檢驗之必要。否則,如彰化縣民眾購買同批號之奶粉,其稱自行開封者有異物,但送該縣衛生局則未驗出,孰是孰非?事實如何?會否造成食用者有害健康均有不明,又如何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應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本件卻未見被告命原告提出說明或陳述意見,而原告代表人當時主動前去暸解事件始末,並未提及或承認系爭奶粉確有瑕疵之事,僅表示已請國外廠商前來台灣調查,並明確表示「該異物是什麼也不清楚」,則被告未能踐行該條程序,其處分難謂合法。 ㈢、再查,系爭奶粉係自外國進口,進口前,原告除要求製造商檢附衛生證明外,更附有成分及營養標示,故關於奶粉製造責任之釐清、產品有無瑕疵,及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情形,均應以公信方式先經嚴格之檢驗或鑑定程序,否則發生跨國爭訟事件,對原告即顯不公平,故請先行撤銷原處分,由被告會同原告封緘部分回收系爭奶粉,送交鑑定機關或機構完成檢驗後再行依法處理,而此段期間原告承諾不再販售系爭奶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有被告檢驗室立體顯微鏡鏡檢驗結果為疑似不明黑色細絲及焦化顆粒等異物及彰化縣衛生局檢出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因此被告參酌行政院衛生署86年4月30日衛署食 字第86020504號函函釋略以:「...豆乾發現內含『鐵絲』,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論定。」辦理並 無違誤。另原告質疑被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之檢驗能力,因此被告再度抽驗原告回收同批號奶粉(批號BN8200)檢體並請彰化縣衛生局將驗餘之同批號檢體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兩件檢體均檢出金屬銀色細絲夾雜物以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分析儀(ICP-OES)檢驗為含鐵之 金屬異物,足證原告違章事實明確。 ㈡、次查,原告代表人於99年7月5日至被告陳述意見略以:「...有關消費者反映本公司販售『茁壯初乳蜂膠成長奶粉(批號BN8200)』產品含有異物乙事,本公司均有派員與反映的消費者接洽瞭解,且請製造廠商到台灣了解有異物情形,製造商表示該產品製成相當嚴謹不應該發生這樣的情形及該異物是什麼也不清楚,...。」簡言之,原告認為系爭之奶粉無瑕疪及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令其陳述意 見,均非事實。 ㈢、末查,本案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取最低之罰鍰,與罰鍰之上限30萬元相去甚遠,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消費民眾申請書、被告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受理消費者申訴資料表、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被告99年7月12日高市衛食字第0990033643號 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販售之系爭奶粉是否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於作成裁罰處分,是否給予原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 ㈠、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貯存、販賣、輸入...:...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 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11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本身有毒或含有外來有害物質或異物者,皆以有害人體健康為違反之前提要件。 ㈡、查原告為經營一般進出口貿易、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代理及銷售等業務,「初乳蜂膠成長奶粉」乃其自比利時進口販售之產品,為原告所不爭,然原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經消費民眾提出申訴,分別經被告及彰化縣衛生局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8月13日署授食字第0981800288號公告修正指定之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5629 N6120「食品檢驗法-異物之檢查 」檢驗,被告檢驗結果為「疑似不明黑色細絲及焦化顆粒等異物」;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為「檢出(可被磁鐵吸附之金屬細絲)」,嗣被告及彰化縣衛生局又分別將彰化縣衛生局通報之完整包裝、已開罐之系爭奶粉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送驗檢體為完整包裝,經沈降法檢驗後發現含有金屬銀色細絲夾物,以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分析議(ICP-OES)檢驗為含鐵之金屬異物。」「 送驗檢體為彰化縣衛生局已開罐之檢體,經過篩法檢驗後發現含有金屬銀色細絲夾物,以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分析儀(ICP-OES)檢驗為含鐵之金屬異物。」等情,有被告 及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1月9日FDA中字第0992800395號、0990058941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奶粉確含有外來有害物質或異物,對人體健康為有害或有害之虞之情形,則被告以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1條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全部申訴案件僅為2件,檢驗方式為目視或未有科學依據之磁鐵吸附 ,過程草率且缺乏公信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亦即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查本件系爭產品經消費民眾提出申訴,原告除與消費民眾協議外,原告代表人並於99年7月5日陳述意見略以:「(問:請問茁壯初乳蜂膠成長奶粉產品是否是貴公司進口的?)該產品確實公司從比利時進口。」「(問:貴公司進口販售茁壯初乳蜂膠成長奶粉(批號BN8200)產品被彰化縣衛生局驗出異物(磁鐵能吸附之不明物質)及民眾反映沖泡該奶粉時發現該奶粉有黑色微絲狀物...請問你有何說明?)有關消費者反映本公司販售茁壯初乳蜂膠成長奶粉(批號BN8200)產品含有異物乙事,本公司均有派員與反映的消費接洽瞭解,且請製造商到台灣了解有異物情形,製造商表示該產品製程相當嚴謹不應該發生這樣的情形及該異物是什麼也不清楚,本公司答應其中一位消費者要進行該批產品回收,現仍請公司業務員儘速回收市面該批產品,避免又有其他消費者購買該批產品。」等語,有原告代表人簽章之陳述意見紀錄表附卷可稽(詳原處分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作成裁 罰處分前已依法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令其陳述意見云云,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前揭違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31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戴 見 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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