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劉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承受原高雄縣政府業務)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耿華 趙容青 陳韻年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900304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屬從業人員蔡雅年非法媒介原受僱於林景寮之印尼籍外勞YETI(下稱Y君,護照號碼:AB282840)至雇主朱兆 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路○巷3號住處,從事看 護朱梅奎及料理食材等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民國99年2月2日當場查獲,案經被告審查屬實,核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人若非法人之從業人員,或非為該法人執行業務者,則尚難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對該法人加以處罰。本件雇主朱兆堂固有 於98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合約書」,惟依該契約書所約定者,係為雙方就辦理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之權利、義務事項,原告唯有為雇主辦理引進合法之外籍勞工方有收取服務費之利益可言。原告與雇主朱兆堂締結上開「委託合約書」後,隨即辦理相關聘僱程序並檢附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辦聘僱外籍勞工之許可,經勞委會於98年11月6日以勞職許字第0981388028號 函:「茲許可台端(即雇主朱兆堂)招募外國人1名,在高 雄縣杉林鄉○○村○○路路○巷3號從事服務業‧‧‧家庭 看護工工作(被看護者:朱梅奎)‧‧‧。」許可雇主朱兆堂合法聘雇外國人1名,再經媒合、挑工,決定聘僱印尼籍 外勞LIA KAMELIA君(女,下稱L君,護照號碼:AN313289),於99年1月14日入境,並於99年1月18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通報在案及依法向勞委會申辦聘僱許可獲准。職是,原告受雇主朱兆堂之委託辦理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委辦事項,原告並無違誤,特此敘明。至蔡雅年媒介逃逸外勞Y君非法工 作乙節,據查係合法申辦外籍勞工曠日廢時,申辦期間雇主朱兆堂因工作關係,須常住於北部地區,並無本國勞工願受聘擔任臨時看護。為此,蔡雅年個人基於為雇主朱兆堂解決困境,遂應雇主朱兆堂之請求自行介紹Y君擔任臨時看護工 工作,此純係蔡雅年個人之行為,核與上述原告受託辦理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L君之業務無涉,且蔡雅年亦因上開非法 媒介,受有10萬元之罰鍰在案。是原處分率以認定上開行為係蔡雅年為原告執行業務,純係臆測及不當聯結。又原處分逕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項為據以裁罰之基礎,惟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之裁罰規定,乃針對不同對象所為裁罰之依據,從而 原處分亦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反明確性原則至明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蓋有關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其旨係為保障本國國民之工作權,以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查朱兆堂於99年2 月8日警詢筆錄中略以:「(問:你是否知道你原先所申請 之外勞L君現在何處?是何人於何時將L君帶走?)答:我不知道帶去哪裡。我知道是仲介公司蔡雅年小姐於99年1月27 日來把L君帶走。」、「(問:Y君是由何人於何時帶至你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住處照料朱梅奎?)答:‧‧‧我只知道是嘉慧國際有限公司蔡雅年小姐帶來的,時間應該是在L君離 開之後。」再查朱兆堂所提出98年10月25日「委託合約書(編號:003183)」,其中乙方欄位已載明為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契約書末頁承辦人欄位亦明確書寫「蔡雅年」之簽名,顯見蔡雅年係以原告從業人員之身分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此有朱兆堂之警詢筆錄及印有原告公司印文之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在在顯示蔡雅年遲於98年10月25日與原告間已存有實質之僱傭關係,投保資料非唯一認定僱傭關係之依據。而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媒介並不以獲有利益或執行業務為要件。原告雖一再辯稱蔡雅年基於個人幫忙性質,然近年外勞逃逸事件並非鮮聞,原告係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為客戶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等事務,除對於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外,自應善盡選任、監督管理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責任,使之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蔡雅年既為原告所屬之從業人員,原告自應施以專業教育訓練,使其具有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專業職能。惟今蔡雅年非法媒介Y君為朱兆堂工作,使渠等成 立聘僱關係,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致蔡雅年違反就業服務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益見原告未善盡雇主監督管理之責任與義務,自難以辯稱該非法媒介係蔡雅年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而脫免責任。是原告違反首揭就業服務法規定,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據以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9年2月2日外勞業務檢查表、Y君外勞居 留資料查詢明細表、Y君、朱兆堂及蔡雅年調查筆錄、原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通知書、原告與朱兆堂之委託合約書、被告99年7月12日府勞組字第 0990156592B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 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及第6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又有關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規定,立法係採申請許可制,其旨係為保障本國國民之工作權,以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經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2月2日至勞委會許可L君工作地址為業 務檢查時,經訪視並紀錄:「發現L君並無在工作地址, 現場一名自稱印尼籍配偶MELING,並無證件供核,且已領取98年10月至12月薪資現金約5萬元,是由雇主朱兆堂所 發放‧‧‧為查明M君身分,將委由旗山外事先行帶回查 明。」該名外勞於當日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調查時,陳明其實際身分為Y君,為一逃逸外勞, 以電話購買偽造之居留證,訊之Y君陳稱:「(問:是何 人介紹你至高雄縣杉林鄉○○路路○巷3號擔任監護工之 工作?雇主是何人?)答:蔡小姐(年籍資料不詳)介紹我去的。是朱兆堂雇用我。」此有上述被告所屬勞工局業務檢查表及Y君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雇主朱兆 堂於99年2月8日警方調查筆錄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原先所申請之外勞L君現在何處?是何人於何時將L君帶走?)答:我不知道帶去哪裡。我知道是仲介公司蔡雅年小姐於99年1月27日來把L君帶走。」「(問:Y君是由 何人於何時帶至你位於高雄縣杉林鄉住處照料朱梅奎?)答:‧‧‧我只知道是嘉慧國際有限公司蔡雅年小姐帶來的,時間應該是在L君離開之後。」再查原告與朱兆堂98 年10月25日簽訂之「委託合約書」,其中乙方欄位已載明為「嘉慧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契約書末頁承辦人欄位亦明確書寫「蔡雅年」之簽名,顯見蔡雅年係以原告從業人員之身分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此有朱兆堂之調查筆錄及上開委託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雖稱蔡雅年為朱兆堂媒介T君,係應雇主請求自行介紹,為其個人行為云云。 惟查,雇主藉使用受僱人或從業人員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其擴張之範圍應包含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所受命令、委託之職務自體、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等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原告係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受託為客戶辦理引進外籍勞工等事務,除對於就業服務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稔外,自應善盡選任、監督管理其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責任,使之合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此觀原告99年1月25日公告「主旨:嚴格禁止本公司 所屬從業人員媒介外籍勞工、看護供為他人工作,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一經證實者,將予嚴懲,特此公告通知遵行‧‧‧。」亦可得知,原告對於所屬從業人員從事違法媒介行為,並非毫無所察,當善盡管理之責。本件原告所屬從業人員蔡雅年,係於其經手雇主朱兆堂之業務工作中,非法媒介逃逸之外勞Y君為其工作,其間具有因果關係 ,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之範圍,是蔡雅年違反就業服務法,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其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法人之故意、過失,益見原告未善盡雇主監督管理之責任與義務,自難以辯稱該非法媒介係蔡雅年個人行為與原告無涉而脫免責任。又原告訴稱其受雇主朱兆堂之委託辦理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委辦事項,而申辦期間雇主朱兆堂急需聘僱看護工,蔡雅年為解決雇主困境,乃自行介紹Y君,與原告受託辦理合法看護工L君之業務無涉云云。然原告於98年10月25日與雇主朱兆堂簽定委託合約書,受委託辦理招募看護工之業務,經勞委會許可,招募對象為外勞L君,應於99年1月14日入境並於高雄市○○區○○路路○巷3號工作,而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9年2月2 日至該處訪查時卻查獲L君不在工作地址,係實際身分為 Y君之外勞於該處工作,此時早非所謂「申辦期間」,且 於系爭處所工作者並非合法之L君,卻係非法逃逸之Y君,非如原告訴稱此與其辦理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L君之業務 行為無涉。是蔡雅年利用此一業務機會從事非法仲介,原告身為蔡雅年之僱用人,自應負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 規定對於法人併罰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呂 佳 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