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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69號

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戴見草

原告
永利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福元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9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2月1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2月2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旗山區,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4月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該日適逢例假日(清明節),依法遞延一日至100年4月6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100年4月7日(星期四)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逾期而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稅捐稽徵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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