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6號原 告 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誠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陳秀娟 林芠妡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員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下稱九如分駐所)、被告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下稱查緝小組)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人員,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至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132號原告所經營之「大年旺超市」內,查獲陳列販賣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下稱系爭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計82瓶(酒精度為19.5度、容量為0.6公升 ),原告負責人張振誠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經高雄港警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終結,認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犯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以系爭紅標米酒係屬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認原告經營「大年旺超市」,涉有販 賣私酒之違章行為明確,乃審酌違章情節,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99年9月10日屏府財金字第0990210350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 沒入私酒。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6條、第10條、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私酒係指未經「許可產製」或未經「許可輸入」之酒品。故其「許可」「核准」「認證」之法定職權歸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本件被告並無驗證、認證私酒之法定職權,其逾越職權違法認定本件系爭紅標米酒為私酒,於法不合。 (二)被告以屏東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紅標米酒仿冒商標案件之事實,來認定本件系爭紅標米酒為私酒,顯有矛盾。因該仿冒商標案件僅係就商標部分認定其真偽,並未針對系爭紅標米酒是否為私酒部分進行認定,故無法憑此證明此系爭紅標米酒為私酒。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紅標米酒不是從領有合法許可製酒執照的工廠所流出,便濫權違法裁量,自非合法。又承辦該仿冒商標案件之警察、屏東地檢署為治安機關、台灣菸酒公司(原告誤載為原告公司),加上其辦案所製造書表資料為佐證,被告便認定系爭紅標米酒為私酒。然查,上開承辦人員參與仿冒商標法案件辦案過程所製作之相關文書,係以該案件之範圍為限,與本件系爭紅標米酒是否為私酒,並無關連,況前揭機關均未被賦予認定或認證私酒的法定職權,且仿冒商標案件與本件菸酒管理法事件之法定構成要件完全不同,被告無任何物證及人證,竟主觀認定系爭紅標米酒為私酒,依法有違,應予撤銷。 (三)訴願決定以原告對外經營超級市場,應注意進貨來源、品質及真偽等,卻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查證系爭紅標米酒之來源及真偽,而認定原告陳列販賣私酒之違章事證明確云云。惟查,原告於訴願中主張:對進貨來源部分,原告已在仿冒商標案件中交代清楚,其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已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就進貨品質部分,依菸酒管理法第26條、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係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職掌,政府應依法負責檢查、注意、調查、稽查等職責,而不應將之加在百姓身上,況原告亦為受害者,故訴願決定結果對於原告並不公平。另有關進貨真偽部分,人民依法雖有納稅、服兵役、作證人之義務,但法律並無規定人民有辨識米酒真偽之義務,況米酒真偽與否,就如決定所言,是商標之問題,與是否為私酒無關。本件系爭紅標米酒之商標並無印製防偽標示,真假難辨,連被告人員平常有受過專業訓練,亦無辨視真偽能力,卻以原告疏於注意辨識真偽而對原告加以裁處,似有「寬以待已,嚴以律人」的雙重標準,故本件雙方應行言詞辯論,以釐清權責是非,而昭公信。 (四)如前所述,本件系爭紅標米酒是否為私酒,與上開仿冒商標案件並無關連,且本件並無任何私酒之證據,被告於本件裁處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規定,給原 告陳述意見機會,但被告卻漠視原告應有說明答辯之法定權利,全憑臆測而對原告作出違法且不利之裁處,對法治精神造成莫大的戕害,且扭曲行政程序法之客觀、明白確認之要件,濫權解釋,明顯違法。 (五)又訴願決定理由四、(四)指稱上開仿冒商標案件被告張振誠亦為東泰陽商店之負責人,領有原台灣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菸酒零售商許可證,顯見其代表人張振誠較一般消費者更能注意米酒之來源及真偽,竟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查證系爭酒品之來源及真偽,致陳列販賣私酒之違章事證明確云云。然查,於93年菸酒管理法實施之前,菸酒販賣皆需透過公賣局配銷處申請許可,採許可證制,未經許可不得批發零售販賣。菸酒管理法實施之後菸酒之批發或零售便無須申請許可批准,任何人皆可販賣。所以有無許可證照與菸酒專業無關,也與注意或疏忽來源真偽無關,那是政府制度改變使然,更與是否為私酒的成立要件無關,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又上開仿冒商標案件被告張振誠,若於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而應予處罰,亦應以東泰陽商店為裁處對象,而非以原告為對象,本件裁處對象顯然錯誤,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草率辦案,栽贓無辜民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 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第58條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本件係高雄港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會同被告人員於上開時地查獲原告陳列瓶身標示製造業為台灣菸酒公司之紅標米酒計82瓶,並售予不特定人而獲利,前經台灣菸酒公司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並經高雄港警局99年2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0990200063號刑事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99年8月25日屏檢榮孝99偵1580字第26229號函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三)然查,本件原告陳列販售上開酒品,其瓶身標示製造業者為台灣菸酒公司外,並無標示其他酒製造業者,並經台灣菸酒公司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顯見原告陳列販賣上開酒品非台灣菸酒公司所產製,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0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該酒品核屬私酒無誤。 (四)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按財政部96年4月27日 台財庫字第09600180900號函轉法務部96年4月20日法律字第0960700331號函示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縱無故意,對於義務違反如係出於過失者,亦構成處罰。行為人究有無間接故意或過失,主管機關仍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審認之,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見解之拘束。次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財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故被告為本件之地方主管機關。查原告代表人具有大學文憑,亦為領有原台灣省公賣局屏東分局菸酒零售商許可證之東泰陽商店負責人,更為有限公司組織代表人對外經營超級市場,從事雜貨、日用品及食品飲料等之批發零售,基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及依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之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以憑繳納營業等之義務,自應具有相當之注意及索取進貨發票,以避免購入來路不明之私酒,致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之知識與能力,其販售私酒實難謂無過失之責。 (五)上開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2號,經被告由財政部稅務 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其營利事業、公司等之名稱為「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代表人為張振誠無誤。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 依菸酒管理法所賦予之權責,依同法第47條及5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沒入上開私酒,依法有 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港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現場照片、台灣菸酒公司酒研究所99年1月13日台菸酒研應字第0990000001號函暨所附化驗報告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屏東地檢署99年8月25日屏檢榮孝99偵1580字第26229號函暨所附99年度偵字第158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訴願書及起訴狀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紅標米酒為私酒,是否合法?原告陳列販賣系爭紅標米酒是否有過失?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本件處分,是否合法?原處分之處分對象為原告,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 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47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高雄港警局員警持搜索票,會同九如分駐所員警、被告所屬查緝小組及台灣菸酒公司人員,於98年12月24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2號原告所經營之「大年旺超 市」內,查獲陳列販賣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系爭紅標米酒計82瓶(酒精度為19.5度、容量為0.6公升),已如前述, 則被告以系爭紅標米酒係屬仿冒台灣菸酒公司「稻香紅標米酒」商標之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認 原告經營「大年旺超市」,涉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明確,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沒入私酒,依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有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依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被告為本件地方主管機關,被 告對於轄區內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者,即得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依同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為妥適之裁處。本件查獲之系爭紅標米酒經被告將其中2瓶送請台灣菸 酒公司屏東酒廠進行檢驗結果,該2瓶酒品確與該公司生 產之紅標米酒不相符,而判定非該公司之產品,有台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98年12月30日台菸酒屏酒品字第0980004314號函暨所附酒質檢驗報告書附本院卷可稽。又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再就本件所查獲酒品中之2瓶送請該公司 林口印刷廠及酒研究所分別進行鑑定及檢驗,該公司林口印刷廠就該2瓶酒品標貼封口憑證之憑證號碼、圖案外框 尺寸、色彩、印刷方式、圖案、紙張等加以鑑定結果,均與真品不符合,而為偽造商標;另經該公司酒研究所進行檢驗結果,其外觀如下:商標標示為公賣局紅標米酒,製造廠標示為台灣菸酒公司,容量標示為0.6公升,酒精標 示為19.5度,裝瓶日期標示分別為2009.08.05.1614及2009.08.05.1451,再經檢驗結果如下:酒精度(容量%)均 為19.1,甲醇(mg/ L,純乙醇計)分別為28及19,乙酸 乙酯(mg/L)分別為12及5,有台灣菸酒公司高雄營業處98年12月30日台菸酒高營證字第0980005484號函、該公司 林口印刷廠99年1月6日台菸酒林印印字第0980004163號函及該公司酒研究所99年1月13日台菸酒研應字第0990000001號函暨所附化驗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又經 本院向台灣菸酒公司函詢結果,該公司屏東酒廠2009年8 月5日雖有產製0.6公升之「公賣局紅標米酒」,惟其酒精度(容量%)均為19.8,甲醇(mg/ L,純乙醇計)分別為28,乙酸乙酯未檢出,有本院1 00年7月28日高行瓊紀丁100簡00096字第1000004114號函及台灣菸酒公司100年8月30日台菸酒酒字第1000018293號函暨所附化驗報告書附本 院卷可稽。由上可知,本件查獲之系爭紅標米酒其商標及內容物均與真品之「公賣局紅標米酒」不同,顯係偽造商標之私酒,則被告以菸酒管理法地方主管機關之身分,認定原告有陳列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而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處,依法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依菸酒管理法規定,並無認定系爭紅標米酒為私酒之權責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告之營利項目係對外經營超級市場,從事雜貨、日用品及食品飲料等之批發零售,有上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基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對於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貨來源、品質及真偽等,原告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避免所販售之酒類製品為私酒,致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再依原告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所提出函文、答辯狀(所載日期分別為100年1月6日及7日,財政部總收文日期為同年月10日),依其內87年9月11日前台灣省公賣局屏東分局零售商許可證所載,原告代 表人張振誠亦為東泰陽商店(址設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4號)之負責人。又本院另向台灣菸酒公司查詢屏東 地區之零售商如欲銷售該公司系爭紅標米酒,是否僅能向該公司所屬屏東地區營業所或屏東酒廠進貨?抑或亦可以向其他民營酒廠或酒品營業者批貨販售?經該公司函復:「屏東地區之零售商如欲銷售本公司紅標(料理)米酒,可向本公司屏東地區營業所(站)辦理進貨,或向屏東酒廠展售中心貨,若向其他酒品營業者批貨者,本公司無法得知其貨源是否正當。」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28日高行瓊紀丁100簡00096字第1000004807號函及台灣菸酒公司100年9月15日台菸酒酒字第1000019039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代表人張振誠自87年間起即取得前台灣省公賣局屏東分局菸酒零售商許可證,而經營東泰陽商店,且其復為原告之代表人,對外經營超級市場,從事雜貨、日用品及食品飲料等之批發零售,則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代表人張振誠較一般消費者更能注意米酒之來源及真偽,惟其卻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查證系爭酒品之來源及真偽,致陳列販賣私酒之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陳列販賣系爭紅標米酒並無過失,被告不應予以裁處云云,自有誤解,不可採取。 3、再查,被告等機關係於98年12月24日至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2號原告所經營之「大年旺超市」內,查獲陳列販 賣仿冒台灣菸酒公司之系爭紅標米酒,已如前述,且經被告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之營利事業、公司名稱為「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代表人均為張振誠,且其公司及營利事業所在地均為屏東縣九如鄉○○路○段132號無誤。又 被告等機關於查獲原告上開違章行為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其招牌亦為「大年旺超市」無訛,則被告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而為本件裁處,其受處分人並無錯誤,故原告主張上開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被告張振誠,若於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而應予處罰,亦應以東泰陽商店為裁處對象,而非以原告為對象,本件裁處對象顯然錯誤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4、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均僅明文「行政機關」而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足認法規原意僅規範在行政程序階段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可,此乃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是如已由其他平行或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說明的機會,而該說明資料移送作成處分機關參酌,並據予作成處分,應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此參法務部90年3月28 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示:「...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1章第10節舉行聽 證,或依本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 ,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102條規定,毋 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同認斯旨。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業經高雄港務局偵查員陳慧明於98年12月24日下午1時5分至35分對原告代表人張振誠進行調查及詢問,張振誠關於於何時地向何人以何價格購入系爭紅標米酒,並以何價格為賣出,獲利若干等情,均已為詳細陳述,有該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高雄港務局並以99年2月5日高港警刑字第09902000063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就原告代表人張振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移送屏東地檢署偵查,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張振誠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該署99年度偵字第158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屏東地檢署99年8月25日屏檢榮孝99偵1580字第26229號函(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會同辦理機關高雄港務局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既已予原告代表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因屏東地檢署以原告代表人張振誠違反商標法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以上開函文將本件相關證據移送被告依法處理,則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就原告同一行為而為本件行政處分,並以上開筆錄等證據而據予作成裁罰處分,自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除外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本件原告代表人張振誠於上開警詢時陳明:系爭紅標米酒係向不知真實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綽號「進仔」之男子至其經營之上開超市所販售,是在不知情情形下受騙,是其疏忽等語(原處分卷第9、10 頁參照)。查原告代表人受有高等教育,並擔任上開公司及行號之負責人,且為台灣菸酒公司酒品之資深銷售者,基於保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及依稅捐稽徵相關法令之規定取得進銷貨憑證以憑繳納營業等之義務,自應具有相當之注意及索取進貨發票,以避免購入來路不明之私酒,致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安全之知識與能力,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其販售私酒實難謂無過失。 則被告於作成處分時,斟酌本件會同辦理機關高雄港務局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已予原告代表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件依上開查獲之物證及原告代表人之陳述,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事實,在客觀上尚難謂未達明白足以確認,則被告未再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違誤。是本件被告原處分,認系爭紅標米酒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之私酒,而依同法第47 條及第58條規定,於法律規定範圍內,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5萬元,並沒入私酒,衡屬菸酒管理法授權之 裁量權限,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依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大年旺超市」,涉有販賣私酒之違章行為明確,乃審酌違章情節,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及第58條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5萬元,並沒入系爭紅標米酒,核無違誤;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