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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聲請人
林添旺
聲請人
林晃銘
相對人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04號裁定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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