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3號
民國10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錦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炎平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林清和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莊武釗
謝協成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40053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及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均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所提起之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分別裁判之,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男士成衣【MEN'S 100% COTTON SHIRTS(S/S)、MEN'S(60%)COTTON,(40%)POLYESTER MIXED SHIRTS(S/S),下稱系爭成衣】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被告機動巡查隊94年3月4日第BM94-041號通報單,以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按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136,575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再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被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判。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亦經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分別闡釋在案。被告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系爭成衣係自香港進口,縱對於系爭成衣之「Made In Italy」產地標及內、外包裝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以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徒以「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及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且內、外包裝均無其他標示,內包裝紙箱均已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來貨產地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為其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純屬臆測,其屬違法至明。
(二)系爭成衣雖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4年4月6日第97次會議決議,認定為大陸物品;另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審議,亦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前開認定,均無所據,純屬臆測:
1.依據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4年4月6日第97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理由)」所載,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理由,不外重述被告原查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複核認定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純屬臆測。
2.次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審議表所載,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為其依據。惟查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原查認定為大陸物品,純屬臆測,已如前述。且兩位專家諮詢意見分別為:「1.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2.樣品產地標示為Made in Italy,僅係縫製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此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經查驗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極可能有重新標示產地,貨主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正本,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1.本案義大利成衣襯衫樣本標示之商標及成份洗標係一體縫製,唯產地標(Made in Italy)係以單針縫浮於商標上,與一體縫製法不同。2.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六),僅述及該品牌成衣之總重與箱數,並未列出其成衣之代碼、成份、數量等。3.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八)之嘉民公司(CAMAN)訂單內容雖有襯衫,但大小均為MM,與本案之SS不同,另數量亦不相符,出貨商為He&She公司,與本案亦無關聯。4.綜上所述,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等語,均未表示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第1位專家諮詢意見更明示「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成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顯與諮詢專家意見不符。第1位專家諮詢意見雖謂:「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但並未說明其理由,蓋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情形,亦不表示其產製地必為中國大陸產製。至於產地標及商標以左右各一針縫製,亦為CURRETI、JIL 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專家諮詢意見質疑系爭成衣之產地標未採一體縫製法,亦有誤解。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純屬臆測。
3.另查訴願卷所附資料,顯示本件訴願審理期間,承辦人原簽意見為「撤銷原處分」,經執行秘書批示「涉案貨物既經原產地查證認定,是否未能採信?理由安在?請補敘」,再於95年3月13日簽補述意見,仍認被告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維持撤銷原處分之意見,再經執行秘書批示「產地之爭議,本會宜就實質或形式認定,請再酌」,始於95年3月22日重簽駁回訴願之意見,而科長、核稿、副主管、主管均未於該簽呈上簽章,逕提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顯見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確有可議。
(三)被告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記載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 TRADING LTD公司(下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即逕自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顯然違法:
1.原告經由法國GUY LAROCHE(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製衣有限公司(HAI LONG READYWEAR PTE. LTD.,下稱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93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93年5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有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為證【依鈞院函查GUY 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第(一)點所示,該份證明書確為GUY LAROCHE公司所出具無誤,參見駐法國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系爭成衣係委由香港商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 TRADING CO. LTD.,下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在香港縫上「Made in Italy 」小布條之產地標後,裝運來臺。香港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均載明「Brand:GUY LAROCHE(Made in Italy)」,足資為證。而據香港博格公司提供之資料,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商嘉民貿易有限公司(CAMAN TRADEING COMPANY,下稱香港嘉民公司)採購93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3份、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之證明書可稽。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應極明確。被告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誤認。
2.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93年9月17日資料記載:「法國媒體近期大肆報導香港YGM Trading Ltd.成功買下法國高級時裝品牌Guy Laroche‧‧‧」,顯係依據法國媒體之報導轉載,並非來自當事人香港YGM公司或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消息,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並未實地查證。假設香港YGM公司確於93年9月以前買下法國Guy Laroche男裝品牌,不可能不於網站表明代理Guy Laroche品牌男裝及提供Guy Laroche品牌男裝之資料。惟查香港YGM公司雖於93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嗣後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此觀香港YGM公司網站關於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2004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臺灣」即明。縱認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男士成衣無關。被告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本件進口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無據。
3.再按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90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不可能在93年9月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Guy Laroche品牌男裝之代理權。
4.依鈞院前審函查Guy 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即駐法國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第(二)點所示,香港YGM公司係於92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嗣於94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時間為94年3月3日,屬於原告被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原告與香港YGM公司間亦從未有任何業務之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足證被告徒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資料記載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香港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逕自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其所為之事實認定顯係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四)被告認定系爭成衣與Guy Laroche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顯屬違誤:
1.查成衣產品是否縫上產地標及產地標如何縫製,因生產廠商、產品材質、產地及銷售地規定不同,而有不同之作法,並非所有成衣產品均於生產時縫製產地標,亦非均採產地標及商標一體縫製之製法。香港崇光(SOGO)百貨公司銷售之CERRUTI名牌成衣,即僅有商標而無產地標;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銷售之JIL SANDER名牌成衣,其商標及產地標係分別縫製,且均採左右兩邊各一針縫製之製法;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銷售之MaxMara名牌成衣,亦採左右兩邊各一針縫製商標及產地標之製法,被告應不難於香港及臺灣市場上調查瞭解,且被告為公權力機構,自應於香港及臺灣市場上調查瞭解,以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以系爭成衣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與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來貨產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推論系爭成衣非義大利產製,並據以作為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違誤。
2.被告主張系爭成衣之產地標示「Made in Italy」小布條僅以手工左右各一針簡單縫製於廠牌標籤之下,與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不同,並據以為認定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由,自應由被告就所謂「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被告就所謂「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原告所提CERRUTI、JIL SANDER、MaxMara名牌成衣,係分別購自香港崇光(SOGO)百貨公司及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等知名百貨公司,而銷售仿冒商品為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知名百貨公司銷售仿冒商品,屬違反經驗法則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證據法則,被告主張上開名牌成衣為仿冒商品,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3.依鈞院前審函查Guy 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即駐法國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第(三)點所示,Guy Laroche總公司不對顧客指示於何處縫製商標,僅要求商標圖樣正確,並縫上合法聲明。依上開函覆結果足見被告認定「Guy Laroche品牌係採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之製法,系爭成衣之產地標示以手工左右各一針縫製於廠牌標籤之下,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顯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五)被告認定原告於94年3月28日檢具3份產地證明書影本(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經核其件數計12BOXES(4BOXES+4BOXES+4BOXES)、淨重100,900公斤,件數、淨重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64CTN、淨重541.1公斤不符,亦難遽採云云,顯然違法;
1.系爭成衣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93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3份(即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可稽。香港博格公司既係採購香港嘉民公司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成衣之一部分,銷售予原告,香港博格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系爭成衣件數及淨重,當然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 S.P.A.出具予香港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被告置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論,徒以3份產地證明書(即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所載件數、淨重,顯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即認定該產地證明書為不可採,顯屬違誤。
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提3份產地證明書(即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為不可採,惟由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亦足證明系爭成衣確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由義大利商FUZZI S.P.A.產製之成衣。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應極明確。被告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誤認。
(六)被告徒以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在被告稽核組製作談話筆錄時陳述:「(問:請問進口報單第BD/94/U012/0111‧‧‧等9份報單所報運進口之運動衣等是否為貴公司所報運進口,貨物現存何地?)是本公司進口,‧‧‧。本公司向新加坡的海隆製衣有限公司簽訂商標授權,被授予製造、採購及貼商標之權,本公司則負責臺灣地區的製造、經銷及販賣之權,但本公司需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的BERGERCO TRADING CO.LTD.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GERCO TRADING CO.LTD.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等語,認定另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據以推論本件系爭成衣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惟縱對於黃惠珍前開談話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以推論另案或本件之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被告逕以推論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系爭進口發票確為香港博格公司所簽發,且香港博格公司亦顯非虛設行號,此業經證人黃鍵證述在案(見鈞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依原告所附若干與香港博格公司之交易訂單資料,買方黃惠珍為原告之業務副理,訂單上香港博格公司之簽章式樣與系爭銷售發票相符,並記載香港博格公司之帳號為香港中信嘉華銀行第7252006840號,益徵香港博格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詎被告於本件進口報關至更一審程序之前,均未爭執香港博格公司為虛設行號,且倘屬虛設行號,如何能經香港通關及何須填載銷售發票及裝箱進行實際交易,自不能以更一審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覆原址查無該公司,即率爾臆測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又原告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黃鍵時,已陳述黃鍵並非與原告接洽交易之人員,此亦經黃鍵證述明確,證人黃鍵既非當初承辦人員,則其所為之證述內容,自難作為貨物產地之推認。至證人黃鍵另證述經理人盧建輝未將該項交易回報公司或私下做的生意等語,則屬該公司內部問題,並不影響該文書之真實性及確有進行該項交易之事實。
(八)被告陳稱系爭發票記載日期為93年2月24日,較產地證明書所載發票時間93年3月29日及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所載94年2月1日及94年2月5日為早,故系爭進口成衣與產地證明書無關云云。惟參諸系爭銷售發票及裝箱單上之記載,其中發票及裝箱單第2頁記載日期為93年2月24日,惟裝箱單第1頁及第3頁記載之日期則為94年2月24日,並非93年2月24日,發票記載之件數及金額與裝箱單上之記載相符,參以本件成衣進口之時間為94年3月3日,故前開發票及裝箱單第2頁所記載日期93年2月24日應係誤載,實際日期應為94年2月24日,應堪認定。
(九)系爭成衣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93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3份(即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可稽。此與被告所提91年11月義大利商FASHION TIME S.R.L.銷售予香港HE&SHE之商品無關,系爭成衣係採購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被告以義大利商FASHION TIME S.R.L.銷售予香港HE&SHE之商品認屬香港嘉民公司購入之時點,核屬謬誤。
(十)本件原告為中小企業,同一款式之GUY LAROCHE (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少,無法直接向國外姬龍雪總公司、FUZZI S.P.A.公司或香港嘉民公司等大盤商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小盤商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此屬中小企業交易之常態及困難處。香港博格公司既係採購香港嘉民公司自義大利商FUZZIS.P.A.進口成衣之一部分,銷售予原告,香港博格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系爭成衣件數及淨重,當然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 S.P.A.出具予香港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本件發生後,因原告採購數量少,且直接窗口為香港博格公司,並無法直接請香港嘉民公司及FUZZI S.P.A.提供協助(因原告僅採購香港博格公司之一小部分,並非直接與香港嘉民公司及FUZZI S.P.A.交易),故一再委請香港博格公司開立證明書及請其向大盤商香港嘉民公司及FUZZI S.P.A.提出送貨單及產地證明書佐證,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來貨為義大利,依上開資料應堪認定來貨為義大利。本件交易迄今已長達6年餘,且香港博格公司現既已解散且無法找到當初與原告洽談交易之人員,要求原告應再明確證明系爭成衣如何導出係來自大盤商香港嘉民公司,及如何導出來自香港嘉民公司向FUZZI S.P.A.採購存貨之其中極少部分,銷貨數量相符等情,事實上顯然不可能,且香港嘉民公司及FUZZI S.P.A.根本不明究理且不會置理原告(如有疑義,請函詢香港嘉民公司及FUZZI S.P.A公司),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忽視原告已提出之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產地證明書之效力,暨未斟酌中小企業在國際貿易上之難處,要求原告應負極端之舉證責任,顯非合理。
(十一)本件原告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再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示後,裝運來臺。系爭成衣進口報單列載「MEN's 100% COTTON SHIRTS(S/S)」及「MEN's(60%)COTTON,(40%)POLYESTER MIXED SHIRTS(S/S)」兩項,其中「MEN's 100% COTTON SHIRTS(S/S)」包括14種款式,「MEN's(60%)COTTON,(40%)POLYESTER MIXED SHIRTS(S/S)」包括7種款式,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有裝箱單(PACKING LIST)及扣案來貨可資查證。又原告於9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4日報運進口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男士成衣6批,成衣項目有「Men's silk,cotton mixed knitwears」「Men's modal rayon, cotton mixed knitwears」「Men's 100% silk knitwears」「Men's 100%cotton knitwears」「Men's cashmere,silk mixed knitwears」「Men's 100% cotton jackets」「Men's cotton, polyamide mixed jackets」「Men's 100% tencel knitwears」「Men's tencel,acrylic, silk mixed knitwears」等數十項品類不同之男士成衣,每項亦各有多種不同款式,有香港博格公司銷售發票(INVOICE)可稽。被告不予查對進口成衣項目及內容,徒以原告94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4日間進口報單顯示,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逕謂原告稱GUY LAROCHE品牌之產品在臺銷售不佳,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之採購計畫,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違誤。況系爭成衣(襯衫)兩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15元及16元(折合新臺幣約480元至510元),其質地、縫製工藝皆非大陸貨可比擬。且系爭成衣兩項共21款式,總數量不過2,305件,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已如前述。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被告未予詳查,逕認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違誤。
(十二)原告係向香港商博格公司採購義大利產製之男士成衣,香港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INVOICE)亦載明:「Brand:GUY LAROCHE(Made in Italy)」,博格公司亦出具證明及提供義大利商FUZZI S.P.A之證明文件,說明系爭成衣確為義大利產製。且系爭成衣經被告啟封查驗,除成衣縫有「Made in I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外,其內、外包裝均無任何中國大陸產製或與中國大陸有關之記載或資料。縱認系爭成衣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品,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徒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系爭成衣之生產國別,自應於買賣契約中明定或於系爭成衣於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此外亦可依據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報備,認為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尚難謂無過失云云,亦有違誤。
(十三)又被告於鈞院前審98年7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主張依上開產地標示規定,本件係採左右各縫一針之方式,不具牢固性,故不應予以進口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作成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與其所提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無關,被告自無權依上開產地標示規定主張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況行為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2點規定:「進口列屬CCC號列第61、62章之紡織品,均應於貨品本身標示正確產地,‧‧‧。」其所稱之CCC號紡織品之範圍亦不明。又依上開產地標示規定第8點及第9點規定,進口貨品經海關確認原產地後,縱未依該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被告自無權逕予沒入本件系爭成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裁罰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成衣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原告於94年3月9日提供之產地證明影本E/0000000,其收貨人為原告,該證L/C NO.0000000000前4碼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註:本國銀行前4碼為英文字軌代號),且發貨人為義大利商SPORTSWEAR INTERNATIONAL SPA VIA BRENTA 16/00 00000 CARRE(VI)ITALY。經被告指出上開錯誤後,原告於94年3月25日說明書改稱係向義大利商FUZZI S.P.A.購買,並於94年12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書陳稱其前所提供之產地證明E/0000000影本,亦係香港博格公司所提供,因該公司會計人員之疏失,錯傳其他貨物之產地證明等語,惟遍查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中除系爭成衣外,均無與該產地證明所載(貨名、箱數、件數、毛重及淨重)相符之貨物。又原告於94年3月28日檢具之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經核其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淨重不符。復按原告95年6月1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檢附義大利商FUZZI S.P.A.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曾於2004年透過本公司代理商Caman Trading Co.(香港)供應2,540件的男士襯衫予Bergerco Trading Co.,Ltd.(香港),‧‧‧該等產品已列入2004年4月2日所核發之第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產地證明書內。」惟其件數2,540件,核與原告94年5月26日復查申請書檢附之香港嘉民公司送貨給香港博格公司之編號6001、6002送貨單所載件數1,000件及1,400件,合計為2,400件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卻無法提供有利事證以為證明,所稱自不足採。
(二)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筆錄陳稱:「(問:朝群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從事過季商品之買賣?)原告表示沒有,都是買賣當季服飾。」核與上開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所載發票日期(F/0000000:「lnvoicesno.F-08480 Dated 29/03/2004」;F/0000000:「lnvoices no.F-08481 Dated 29/03/2004」及F/0000000:「lnvoices no.F-08482 Dated 29/03/2004」)均為93年3月29日及產證核發日期均為93年4月2日以及香港嘉民公司編號6001、6002送貨單日期分別94年2月5日及94年2月1日等資料顯示產證上之成衣係93年過季商品不符,則系爭成衣與上開產證無涉,應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依據香港博格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93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3份、香港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之證明書可稽云云。惟查上開有關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部分,核與證人即香港博格公司法人代表黃鍵於101年2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香港博格公司從義大利進口服飾是用現金交易?)是的,直接跟義大利服飾製造商下訂單‧‧‧」「(問:證人會在香港購買義大利生產的服飾?)不會,我在香港購買的是香港本地生產的服飾。」等語不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成衣輾轉出自義大利商FUZZI S.P.A.及原產地為義大利,即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委由香港博格公司採購系爭義大利產製之成衣,在香港換上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及縫上「Made inl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後裝運來臺。茲依鈞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判決意旨從做工方面作科學或論理之分析,設若香港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上已有產地標示,其僅須換上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惟如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上無產地標示,於換標時,基於成本及美觀之考量,應是將產標與商標作一體之縫製,因此,不論係上開何種情況,均不應發生換上商標及縫上產地標之情形,今系爭成衣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之簡易方式來縫製產標,顯有重新標示產地逃避大陸管制之嫌。
(五)系爭成衣價格依進口報單之申報分別為每件15及16美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約新臺幣468及499元,若以每次買賣15%利潤回算,其義大利之出廠價格應低於新臺幣350元,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問:朝群國際有限公司有無從事過季商品之買賣?)原告表示沒有,都是買賣當季服飾。」之高單價義大利當季服飾顯不相當。
(六)另據證人黃鍵於101年2月10日鈞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香港博格公司都是由經理人盧建輝打理。」「(問:香港博格公司是否有跟朝群國際有限公司(原告)從事服飾生意?)沒有,我不知道這家公司,我沒有跟他們作生意,如果有的話,可能是盧建輝私人的行為‧‧‧。」等語,則與原告有利害關係之香港博格公司經理人盧建輝出具之證明等難期客觀公正,被告自難僅憑上開證明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及被告94年第09400341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爭執者為系爭貨物之產地究為中國大陸或義大利?原告有無虛報該貨物原產地,而應受罰?爰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成衣經被告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其中一位專家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另一位專家除表示產地標示縫法與一體縫製法不同及產地證明似與來貨不符外,並未表示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渠等並未從產品成分、做工或交易價格等作科學或論理之分析,僅以原告未提出可採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標示簡易,而臆測該成衣「極可能」為大陸產品,足見該鑑定結果無何直接積極之證據為其論據,核與證據或論理法則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又本院曾函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GUY LAROCHE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 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惟其所生產之該品牌成衣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系爭男士成衣無關;香港YGM公司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原告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且原告係於西元2005年3月3日進口系爭男士成衣,在上開原告經由轉授權產製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再依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西元200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臺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亦不可能在西元2004年9月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該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被告自網站下載之資料尚不得作為質疑系爭成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被告僅憑該產地證明書與系爭成衣之件數及淨重不符,即推論系爭成衣為大陸產製,尚難採取。且依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原告自有採購成衣後,縫上GUY LAROCHE品牌在臺灣地區銷售之權利,被告不得僅因原告重標產地為義大利,進而臆測系爭成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至原告考量其商業貿易需要,縱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被告亦不得據以反推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縱未依國貿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8點及第11點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或僅應予退運。綜上,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則被告所為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涉及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又上開本院判決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審認,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本院自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則就系爭貨物,被告再為爭執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可採。
(三)又查,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認:系爭成衣被告雖無法證明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然被告係因該成衣經驗明貨物上標示之商標及成分、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In 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 LAROCHE品牌標籤下方,似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可能,被告乃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該委員會中兩位專家之諮詢意見雖未確切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亦認定「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意即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尚無法證明與貨樣內容相符,乃懷疑系爭成衣原產地尚非原告所申報之義大利。又原告固經由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臺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原告於西元2005年3月3日進口系爭成衣,係在上開原告經由轉授權產製、採購、貼標及銷售該品牌男士成衣之期間內,但所謂貼標應係指縫貼商標而言,至於產地標與上開轉授權無關,仍應按系爭成衣原產地據實標示。原告雖主張嘉民公司先向義大利商FUZZI S.P.A.進貨報運進口,嗣香港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購買其部分存貨,原告再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存貨中之系爭成衣,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云云,並提出香港博格公司之證明書、產地證明、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船公司之提單及FUZZI S.P.A.之證明書為證,然該產地證明之總件數12BOXES、總淨重100,900KG,顯與系爭進口報單之總數量2,305PCE 、總淨重541.1公斤不符,在該產地證明與系爭進口報單之總數量、總淨重不符之情況下,該香港博格公司之證明書、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船公司之提單及FUZZI S.P.A.之證明書究竟如何導出系爭成衣確實是原告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其於西元2004年向義大利商FUZZI S.P.A.進貨之部分存貨?其原產地為義大利?況本院曾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博格公司及嘉民公司查詢,惟未獲答覆,原告既稱其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則其與香港博格公司有交易往來,自可提供香港博格公司之正確資料或與原告洽談系爭交易之業務員資料供本院查證,如無法提供,是否正如被告所稱系爭成衣輾轉出自FUZZI S.P.A.及原產地為義大利乙節不實?參以原告業務副理黃惠珍在另案(本院100年度訴更二字第34號乙案)於94年4月21日接受被告調查時稱:「...本公司需求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臺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博格公司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附帶說明三點:...三、本公司向香港博格公司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等語,足見原告採購服裝的原則是服裝有歐洲的味道,符合GUY LAROCHE公司設計的精神,就採購,並不特別在意服裝是否產自義大利的公司,是原告所提出之該產地證明、香港博格公司之證明書、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船公司之提單及FUZZI S.P.A.之證明書如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申報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非虛,則原告是否有報運系爭成衣進口,卻虛報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義大利之違章行為?其報運貨物進口,若仍有虛報產地之事實,當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之可能。
(四)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關稅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原告所申報之義大利,屬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其委由香港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香港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及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後,裝運來臺,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云云,並提出香港博格公司之銷售發票、裝箱單為證,然因香港博格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製造商,故其出具之銷售發票及裝箱單,僅能證明該貨物係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然該銷售發票及裝箱單並不能證明該貨物之原產地。嗣原告於94年3月9日提出由香港博格公司所提供系爭成衣之產地證明(E/0000000),其收貨人為原告,該證L/C NO.0000000000前4碼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註:本國銀行前4碼為英文字軌代號),且發貨人為義大利商SPORTSWEAR INTERNATIONAL SPA VIA BRENTA16/00 00000 CARRE(VI)ITALY,此有該產地證明附原處分卷為憑,查原告為本國公司,自不可能在臺灣開立國外銀行之信用狀給出口商,經被告指出上開錯誤後,原告於94年3月25日說明書改稱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義大利商FUZZI S.P.A.之香港代理商嘉民公司所購買,再轉售給原告等語,並提出香港博格公司之證明書、產地證明、嘉民公司之送貨單(詳附原處分卷)為證。然查,該產地證明之總件數12BOXES、總淨重100,900KG,而嘉民公司之送貨單之總數量2,400PCE,顯與系爭進口報單之總數量2,305PCE、總淨重541.1公斤不符。復按原告於95年6月14日起訴狀所附義大利商FUZZI S.P.A.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曾於2004年透過本公司代理商Caman Trading Co.(香港)供應2,540件的男士襯衫予Bergerco Trading Co.,Ltd.(香港),‧‧‧該等產品已列入2004年4月2日所核發之第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產地證明書內。」惟該證明書所載件數為2,540件,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嘉民公司送貨單所載件數合計為2,400件亦不相符,此外,並無香港博格公司與嘉民公司間有關系爭成衣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供勾稽,尚難認定系爭成衣與其所提出之上開產地證明、嘉民公司之送貨單有何關連。又據證人即香港博格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鍵到庭證稱: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義大利服飾,都是以現金直接自義大利進口,不會在香港購買義大利服飾等語(詳見本院10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且就國際貿易而言,多一層行銷,即多一分成本,反應至其購買之服飾價格,就相對較無競爭力,則香港博格公司既有能力自行自義大利進口服飾,自毋須向香港嘉民公司購買義大利服飾。是原告所述系爭成衣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義大利商FUZZI S.P.A.之香港代理商嘉民公司所購買乙節,自不可採。至於原處分所附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時所提出義大利FASHIONTIME S.R.L.給香港HE&SHE公司之空運提單(AIRWAYBILL)及香港HE&SHE公司給嘉民公司之預估發票部分,由該預估發票開立日期為2002年11月18日,到貨日期為2002年11月乙節觀之,顯示嘉民公司於2002年11月購入該批成衣,核與前揭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所載發票日期為2004年3月29日亦不相符,是上開空運提單及預估發票,亦無法證明系爭成衣與該空運提單及預估發票所進口之義大利服飾有何關連,自難以該文件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本院於本件更審中向原告闡明其應提供其他交易憑證證明系爭成衣原產地,惟原告僅於100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訂單乙份,並主張本事件發生後,因原告採購數量少,且直接窗口為香港博格公司,並無法直接由嘉民公司及FUZZI S.P.A.提供協助,且本件交易迄今已長達6年餘,香港博格公司現既已解散而無法找到當初與原告洽談交易之人員,要求原告應再明確證明系爭成衣如何導出係來自大盤商嘉民公司,及如何導出來自嘉民公司向FUZZI S.P.A.採購存貨之其中極少部分,銷貨數量相符等情,事實上顯然不可能,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忽視原告已提出香港博格公司證明書、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產地證明書之效力,暨未斟酌中小企業在國際貿易上之難處,要求原告應負極端之舉證責任,顯非合理等語。然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訂單亦僅能證明系爭成衣係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訂購,惟該訂單亦不能證明該貨物之原產地,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報系爭成衣原產地為義大利非虛,則原告在未查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情形下,即申報該貨物原產地為義大利,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自難謂無過失,並應就其虛報產地之違章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系爭成衣被告固不能證明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亦無法證明其申報該貨物之原產地為義大利非虛,是原告仍有虛報產地之情事,而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再一一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