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華鎰國際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華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育程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王如玄 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院壹訴字第10000911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從業人員王迺陵於民國99年3月間非法媒介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 人AMINAH,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為非法雇主陳品蓁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7 月23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9004357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在案。被告乃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14日以勞職管字第0990509228A號函處原告及所屬臺南分公司、臺東分公 司自99年11月6日起至100年2月5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係屬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