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善興、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原 告 羅善興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懋麟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54年間原服務於被告前車崁糖廠(即被告所屬高雄總廠仁德糖廠前身,下稱仁德糖 廠) 人事課,適逢同糖廠管理課長廖夢庚曠職,原告奉命令通知其陳述理由,導致廖夢庚懷恨在心,藉被告公司改組,人事課撤銷併入管理課時,將原告調往被告所屬高雄總廠工關組。嗣於62年被告改組,原告於62年1月1日又調回仁德糖廠從事管理課資產股工作,此時,廖夢庚仍為管理課課長,對前事仍心未有甘,乃假藉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 字第02521號令,捏造不實情事,偽稱原告無力勝任主管交 付之工作,致被告非法將原告列為冗員,並支舊待遇,侵害原告權益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62年1月1日就原告列為不按用人費率支薪之冗員之處分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2,708元,及自62年1月1日起,至給 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於62年1月起,為實施組織人力精簡,杜絕浪費 ,以實施用人費率新待遇,乃依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 國營字第02521號令及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 清查被告人員中屬於不調整待遇之「冗員」範圍表規定之人員,將之列為「冗員」。嗣經被告所屬仁德糖廠依其權責,以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核定包含原告在內等24位職員列為冗員,仍支原薪。原告並於62年9月25日向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立書保證在仁德糖廠擔任工作仍本過去服務之精神,奉公守法,服從命令,絕不作其他額外強求,為台糖為國家而努力,如有違犯願接受輔導會處罰,絕無異議等詞在案,此有經濟部上開函文、仁德糖廠上開函文、被告62年9月3日人福字第24101038號函、原告書立之保證書附卷可稽。其後,原告於68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 以訴外人廖夢庚等3人涉及瀆職對之提起告訴, 案經該院檢察官以68年度偵字第3473、365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檢察官以68年度乾議字第901號處分書予 以駁回。嗣原告認被告將其列為冗員係屬違法,向被告申請補發薪資58餘萬元,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1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203040號訴願決定以此屬私權爭議非行政救濟機關所得審酌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認其屬私權爭議,非行政法院權限為由,予以駁回確定。原告乃提起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案經臺南地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臺南高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裁定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憑。 四、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參照)。查被 告乃35年5月1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則其與原告間為私法契約關係,故原告對被告於62年間將其列為冗員且不依實施用人費率新待遇支給原告薪資之作為有所爭議,核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屬行政爭訟事項,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