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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 法定代理人
    黃桐煐、張花冠

  • 原告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義縣政府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原 告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桐煐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環署訴字第1000026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且「起訴之聲明」有欠明確,其內容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及第57條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4,000元,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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