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阮剛猛、李瓊慧
- 原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1號 民國100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李瓊慧 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634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1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下稱苓雅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案經苓雅分處調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除面積63.6平方公尺部分係供高雄市○○○路○○巷公共通行使用外,其餘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為空 地,非屬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遂於99年11月17日以高市稽苓地字第0998123108號函復原告系爭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部分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准自99年起免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仍 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原告復延續前揭申請案於99年11月29日就系爭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向苓雅分處申請按 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經苓雅分處審查結果,認原告所提供之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及原告公司章程等文件並非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乃於99年12月28日以高市稽苓地字第0998126091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兩造當事人已於100年12月12日14時30分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情況予以會勘並作成紀錄,茲說明如下: 1.按被告地價稅實地會勘紀錄表記載:「三、勘查結果(如照片):1.無管制站;2.除武聖段1124地號土地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外,周遭相鄰之土地均非屬該公司所有;3.土地使用現況:不定時堆置擺放事業使用之原物料,目前放置為水管。」等語。此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梁世樺律師亦附記:「目前系爭土地雖擺放水管,惟並不以此為限,不定時供自來水公司放置、備援事業相關之物件。」等語。 2.由上開會勘紀錄表所載內容可知,系爭土地確實有放置原告事業所需之物品,則系爭土地係屬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地,洵堪認定。 (二)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不適用之,‧‧‧。」為財政部85年8月31日臺財 稅字第830416961號函所釋示。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 土地為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即可依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再依上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檢附之資料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二擇一)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三擇一),毋須檢附全部資料。是原告既已提出統一經營方案及公司章程,核符上開規定之要求,被告自應准許原告所請。 (三)原告係奉行政院所頒統一經營方案之指示,將前高雄市自來水廠原有資產以計價投資方式概括承受,因此,系爭土地乃經行政院專案概括核准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誠屬有據,被告擅自否准原告所請,實屬違法不當: 1.按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轉行政院專案核定臺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所指者係先專案核准自來水事業經營,再指示各地區自來水廠,為利實施統一經營分期分區合併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純就形式角度以觀,係合併統一經營,然就實質角度而論,足以顯示原告所經營之自來水事業,早經行政院概括專案核准,如非先專案核准原告自來水事業經營或所核准者非為自來水事業,怎會有合併之指示?此就論理法則而言,灼然甚明。 2.再者,稱計價投資者,謂原屬高雄市政府之自來水廠資產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再移轉一定比例股權予高雄市政府,原告以計價投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與價購取得之性質迥異。蓋計價投資者乃原告奉令就原屬高雄市自來水廠之資產(包含不動產)予以概括承受,此觀行政院秘書長96年3月7日院臺經字第0960008410號函明示:「說明:‧‧‧二、‧‧‧貴市(即高雄市)前自來水廠原有資產既已計價投資後由臺水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使用貴市前自來水廠土地,應無給付租金或補償金之疑義。」等語,可知行政院已將計價投資後原告取得之資產定位為「概括承受」。職是,原告因計價投資取得系爭土地,其法律性質與買賣迥然有別,且原告概括承受原屬前高雄市自來水廠之資產(包含系爭土地),則就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亦不應有所改變。倘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土地後,卻無法按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豈不有悖於「概括承受」之意涵? 3.又原告奉行政院指示所概括承受者,乃關於土地本身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概括承受有其特殊時代背景,以致高雄市政府、內政部及行政院秘書長就計價投資出現出售與非出售不同的解讀,此或屬權宜變通之考量,但高雄市政府為了本身利益,擅自以99年4月22日高市府經四字第0990022937號函將計價投資解釋為出售,並依土地稅法第28 條規定免納土地增值稅,且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質上已與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及 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之意旨嚴重牴觸。計價投資依內政部75年1月29日臺內地字第 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雖以買賣列為登記原因,惟僅係為登記用語之統一所為便宜措施,絕非即可謂將計價投資解釋為買賣。被告對計價投資背景未深入瞭解,並曲解其意義而否准系爭土地依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顯係違法行政處分。 4.復觀諸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8月 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意旨,僅謂供事業直接 使用之土地,准依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至於如何使用?或使用方式為何?則法無明文。因此,原告概括承受前高雄市自來水廠所有土地後,並非必須供原告人員辦公、駐守、看管才叫直接使用,為堆放材料、管線等自來水設備而適度保留空地,俾利原告事業隨時備用,亦屬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此乃上開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文義解釋當然之理。抑有進者,原告依該行政院指示而計價投資取得之土地早經行政院概括核准為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此於空地或非空地皆無須另作不同之解讀;更何況,系爭土地確實供原告不定時堆置擺放事業使用之原物料,已經兩造會勘認定,則系爭土地確實直接供原告自來水事業之用,亦屬無訛。 5.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雖謂依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必須符合3項構成要件等語 ,然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訴訟風馬牛不相及,被告逕自比附援引,已屬無稽。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9號判決意旨略以:「‧‧‧國營事業機關使用土地應課地價稅之正當理由在於其有潛在之獲利能力,因此從『量能課稅原則』言之,其有稅負能力,此等稅負能力是以『土地潛在使用可能性』為準,而不是以『土地實際使用獲利』為準。當國營事業機關管理有潛在獲利能力之國有土地,卻沒有有效利用該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等語,然此亦與本件原告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一切權利義務迥不相關,況且系爭土地係原告保留隨時供備勤機動調整之用,無出租亦無供營利之計畫,何來「土地潛在使用可能性」?因此,被告擅以不相干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其答辯理由,實屬無稽。另原告經營自來水事業,乃屬公用事業,且因公益考量致連年虧損,被告對連年虧損之原告一味地以財政收入為考量而課予重稅,將有害於整體經濟發展。又所謂未有效利用土地乙節,原告已盡協力說明義務,則被告在認定本件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並就該事實之認定負有舉證責任,始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範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9年9月17日之申請 作成准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124地號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99年度地價稅按特別稅率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自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後,其土地所有權均登記為公司所有,非屬公有土地,依財政部74年12月30日臺財稅字第26901號函釋規定,應依法課徵地價稅,嗣財 政部以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原告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是以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先決要件,須系爭土地係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且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始足當之。而系爭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經苓雅分處現場勘查結果為空地,非屬供原告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且未提供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自與財政部83年8月31日 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不符,苓雅分處否准原 告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二)按「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三,特定之土地必須符合下述3項構成要件,方得依工業用稅率課 徵地價稅。即:(1)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 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為準。(2)土地之使用 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此屬實體事實之認定,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3)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就此構成要件,則有以下之數項法律觀點,有必要特別予以說明:①此處所稱之『核定規劃』,在適用上非常嚴格,並不是主管機關對土地抽象、概括性之使用規劃,而是在結合特定之『土地』、『廠商』與『特定產業使用方式』等因素,個案式的核定許可。②換言之,特定土地上、經核定許可之產業活動,若上開3項因素中之任何一項因素有改變,即會被認為不符 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 可知,土地稅法第18條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構成要件之一,為土地之使用現況須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而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結合特定之土地、廠商及特定產業使用方式等因素,所為個案式之核定許可,併予敘明。 (三)又按「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0條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所有,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按基本稅率千分之十徵收地價稅,惟系爭土地自99年7月30日起移轉為原告所有, 登記原因為「買賣」,雖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其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然系爭土地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已非屬公有土地,自無繼續核准按公有土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況且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非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核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計價投資而取得系爭土地,有其特殊時空背景,自然與價購不同,是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亦不應有所改變;況且各級主管機關考量此特殊之時空背景,皆有權宜變通之指示,以減輕原告沉重負擔,被告卻否准原告申請依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顯係對計價投資的時空背景有所誤解所致云云,實無足採。 (四)本件原告既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應依上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苓雅分處申請核定,然其僅檢附公司章程及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均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按核定規劃使用得以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證明文件,況系爭土地經苓雅分處派員前往現場勘查,除系爭土地面積63.6平方公尺部分係供高雄市○○○路○○巷公共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為空地,非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顯非屬財政部83年8月31日 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所稱供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 之土地自明,核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另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649號判決意旨略以:「‧‧‧A.按土地如何『實際 』使用,在該土地公法上之管制規劃許可範圍內,原則上取決於私法所有人或公法上管理機關之自由決策。而國營事業機關使用土地應課地價稅之正當理由在於其有潛在之獲利能力,因此從『量能課稅原則』言之,其有稅負能力,此等稅負能力是以『土地潛在使用可能性』為準,而不是以『土地實際使用獲利』為準。當國營事業機關管理有潛在獲利能力之國有土地,卻沒有有效利用該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B.另外地價稅又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收入來源,而國營事業機關有稅負能力,即應與民間企業一體課稅,支援地方財政需求,沒有差別待遇之正當性。當民間是以土地潛在獲利為地價稅課徵之判準,國營事業機關應無例外。」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計價投資概括承受系爭土地,且所經營之自來水事業具強烈公益色彩,絕非一般民間企業所可比擬,租稅固然重要,經濟發展亦不容忽略,經濟衰退勢必影響稅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顯然未慮及民生供水需求,且加重原告之沉重負擔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除面積63.6平方公尺部分因供公共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予免徵地 價稅外,其餘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因實地勘查結果 為空地,非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且原告亦未提供系爭土地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屬第7區管理處99年9月17日臺水七總字第09900206350號函、同年11月29日臺水七總字第09900265270號函、土地稅供公共使用地勘查案件查簽表、現場照片及苓雅分處99年11月17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98123108號函、同年12月28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98126091號函等影本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是否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得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之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茲就兩造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相同之規定)。又按「主旨: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 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不適用之,‧‧‧。說明:本案經臺灣省政府報奉行政院83年8月13日臺83財31360號函核定,准照本部83年7月20日臺財稅字第831599367號、內政部83年7月20日臺(83)內地字第8385901號會銜函研議意見(如主旨)辦理。」業經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 第830416961號函釋在案。準此,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 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並非不問用途,一律給予適用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而需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方符立法原意。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先後於99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29日依 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 字第830416961號函釋之規定,向苓雅分處申請就系爭土 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 經該分處於99年12月9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土地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及實際使用現況之相關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9年12月15日提出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供參,此有苓雅分處99年12月9日高市稽苓地字第0998124059號函及原告所 屬第7區管理處同年月15日臺水七總字第09900278790號函等影本附本院卷足稽。惟查,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內容略以:「主旨:本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就各地自來水廠合併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第1期實施範圍如說明三,‧‧‧。說明 :一、行政院62年9月14日臺(62)經7757號函:『臺灣 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照公司法規定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廠之合併,可採分區分期方式辦理,先辦第1期,以其所得經驗再辦第2期,第3期,‧‧‧ 授權省府分區分期實施。』二、內政部62年10月2日臺內 地字第547558號函示依自來水法第13、14條之規定,劃定本省為1個供水區域,並經本府以62年10月15日府建四字 第110893號函週知‧‧‧。三、第1期實施統一經營,應 合併之水廠如下:(一)各省營自來水廠‧‧‧。(二)臺北縣內之板橋、‧‧‧等水廠及桃園縣內之大溪、‧‧‧等水廠。(三)臺南縣(市)內之臺南市水廠及麻佳、‧‧‧等水廠。(四)高雄縣(市)內之高雄市水廠、大崗山‧‧‧等水廠,屏東縣內之屏東縣水廠、東港水廠及澎湖縣馬公水廠。(五)其他自願提前合併於自來水公司之水廠。四、『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62)年底前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成立公司。」等語,此有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文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則由上開臺灣省政府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僅係臺灣省政府就臺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各地自來水廠合併成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其第1期實施範圍所為之說明,該函文所援 引行政院62年9月14日臺(62)經7757號函,亦僅係授權 臺灣省政府分區分期實施水廠之合併,而非核定系爭土地為供原告興辦之自來水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又查,原告公司章程計有27條,內容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本公司所在地、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股東會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經理人之人數及任免、會計表冊之編造及承認等事項,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用途,亦有原告公司章程影本附本院卷可參。是上開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及原告公司章程等資料均與本件地價稅之課徵無涉,亦非證明系爭土地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證明文件。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系爭土地為供原告興辦之自來水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有關文件供被告斟酌,顯未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 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據臺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轉行政院專案核定臺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可知系爭土地乃經行政院專案概括核准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云云,實無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依據100年12月12日會勘紀錄,系爭土地係供 原告不定時堆置擺放事業使用之原物料,而目前放置水管,足認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云云。惟查,苓雅分處先後於99年11月10日及100年11月25日 前往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除面積63.6平方公尺部分係供高雄市○○○路○○巷公共通行使用外,其餘部分均為空 地,並以鐵皮圍籬與鄰地隔離,空地內雜草叢生,且未經整理或放置任何物件;嗣苓雅分處再於100年12月12日派 員會同原告進行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扣除供高雄市○○○路○○巷公共通行使用部分,其餘部分除臨同段1125地 號土地未隔離外,另三面均以鐵皮圍籬與鄰地隔離,圍籬內部分面積並堆置水管等情,此有土地稅供公共使用地勘查案件查簽表、被告100年12月12日地價稅實地會勘紀錄 表、同年月16日高市西稽法字第1000035720號函、苓雅分處100年12月14日高市西稽苓地字第11008123947號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分別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考。則由上開勘查情形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散布於市區之零星之單筆土地,而未與其直接經營自來水事業之土地結合在一起使用,該土地其中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雖有以簡易之 鐵皮圍籬與鄰地隔離,惟並無人員配置在現場管理及正式之出入口,此有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多目標地籍圖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足見原告設置圍籬之目的僅為防止系爭土地遭人占用或棄置垃圾,而非為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復由100年12月12日會勘當日現場照片觀之,系爭土 地上之雜草雖已清除完畢,惟仍有大批清除後之乾雜草屑留存於地面上,對照被告100年11月25日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當時空地內雜草叢生,且未放置任何物件,足認原告係於100年11月25日後方倉促派員前往整理系爭土地,並 於系爭土地上擺放水管,是系爭土地顯非直接供原告自來水事業使用。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為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云云,難予採信。又系爭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 分既非直接供原告自來水事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原告據以申請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9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其所有系爭土 地面積354.4平方公尺部分99年度地價稅按特別稅率千分 之十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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