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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地價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戴見草簡慧娟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王乾勇處長

  •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4號10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世樺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乾勇處長 訴訟代理人 張萬清 歐曉卿 林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0858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7日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區○○ 段67、70、1216、1219、1220地○○○區○○段1068地號○○○區○○段167、180地○○○區○○段1048、1054地號○○○區道○○段○○○○段59-1、60-1、60-6、29-2地號土地(下稱67、70、1216、1219、1220、1068、167、180、1048、1054、9-1、60-1、60-6、29-2地號14筆土地)在內之 137筆土地,向被告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免徵地價稅及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原經被告(即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因高雄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已更名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以99年12月23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6709號函核定上開14筆土地,除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80.7平方公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分別自99年(70、59-1、60-1、 60-6、29-2地號5筆土地)及100年(67、1216、1219、1220、1068、167、180、1048、1054地號9筆土地)起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之核定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後,另以100年3月17日高市東稅財字第1006100082號函(原處分)核定除系爭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65.5平方 公尺及系爭7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 其餘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部分、70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及1216、1219、1220、1068、167、180、1048、1054、59-1、60-1、29-2地號土地自100年起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60-6地號土地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加計利息退還原告99年溢繳地價稅新台幣46,689元。原告對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又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意旨略謂:「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 課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本件系爭14筆土地係高雄市政府遵照行政院62年9月14日台62經7757號函核定之「台灣省自來水事業 實施統一經營方案」,而以計價投資方式於99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 土地),應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被告認定高雄市政府遵照行政院專案核定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並非行政院專案核准供事業直接使用,否准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其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二)系爭1216、1219、1220、1068、167、180地號等6筆土地 ,雖為空地狀態,且167、180地號土地雖未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隨時有堆放材料、管線等自來水設備之用途,適度保留空地有利自來水事業隨時備用之需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從而上開土地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自係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況上開6筆土 地於高雄市政府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即未供公共使用,為何免徵地價稅?另系爭67、59-1、60-1、29-2、70、1048、1054地號等7筆土地,除67、70地號2筆土地部分供公眾通行免徵地價稅外,全部為私人占建,依土地稅法第20條規定,亦非供公共使用,何以於移轉與原告前亦免徵地價稅?另系爭60-6地號土地亦因私人占建而否准依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亦為違背行政院指示之違法處分。 (三)稱計價投資者,謂依行政院專案核准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方案之指示,原屬高雄市政府之自來水廠資產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再移轉一定比例股權予高雄市政府,原告依計價投資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與價購取得之性質迥異,蓋價購係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原告如因自行價購取得之土地,悉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納稅,原告並無異議。惟本件原告係奉令就原屬高雄市政府自來水廠之資產(包含系爭土地)以計價投資方式予以概括承受,則系爭土地原免納或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亦應比照免納或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始為適法,僅礙於原告因計價投資取得之土地非公有土地,無從適用免稅規定,但亦不得以千分之55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否則豈非與概括承受意旨相違背。另原告因計價投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特殊時空背景,其自然與價購取得不同,依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 函所示,前高雄市自來水廠所有之相關土地計價投資原告,並無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規定之適用;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所示,前高雄市自來水廠資產計價投資原告,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 、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適用,顯非將計價投資解讀為出售。惟高雄市政府卻以99年4月22日高市府經4字第0990022937號函將計價投資解讀為出售,亦與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秘書長之函令牴觸。又原告係各自來水廠以資產計價投資之方式而合併成立之公司,其屬性係為公法契約,此計價投資之情形有其公法上之特殊性,亦非一般營利事業以其固定資產作為投資他營利事業而取得股票之情形可擬,揆其目的,則是將各自來水廠之公法上給付義務移轉予原告繼受,由於義務與權利乃一體兩面,基於相稱原則,各自來水廠之權利當亦一併由原告概括繼受,故原屬各自來水廠之土地所享各項優惠稅率(含地價稅),原告亦應得繼受享有。再者,依行政院62年9月14日台62 經7757號函「自來水公司應繳各項稅捐,仍應照繳」內容,本件原告已遵守繳交稅捐之義務,僅是請求系爭14筆土地准依優惠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被告100年3月17日高市東稅財字第1006100082號函)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核定原告所有系爭67(面積52.5平方公尺)、70(面積76.8平方公尺)、1216、1219、1220、1068、59-1、60-1、29-2、60-6、1048、1054、167、 180地號等14筆土地,自99年起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14筆土地,於99年9月17日依據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向被告申請適 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惟原告所檢附之文件經被告審認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經被告查調相關資料及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67、70地號等2筆土地除分別有部分面積 365.5平方公尺及15.2平方公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外,其餘面積52.5平方公尺、76.8平方公尺,係供私人建築使用;系爭59-1、60-1、29-2、1048、1054、60-6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面積,係供私人建築使用,未按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另系爭1216、1219、1220、1068、167、180地號等6筆土地,其使用編定均尚未編定為「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99年10月7日建處都字第099000746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價稅實地勘查紀錄表、存證照片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遂核認原告所有系爭14筆土地除67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65.5平方公尺及7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土地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否准其申請,仍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忽略自來水事業的公用特殊性,逕認定高雄市政府遵照行政院專案核定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並非行政院專案核准供事業直接使用云云。惟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等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查原告申請時所附之文件分別為:(1)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此係揭示前高雄市自來水廠原有之相關土地計價投資原告,並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適用問題,亦即毋須報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之解釋。(2)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60015585 號函,其亦僅指明前高雄市自來水廠資產計價投資原告,為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補正程序,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 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適用。是以,原告所附上開文件,均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指經行政院核定供事業直接使用土地之證明。又原告援引行政院秘書長96年3月7日院台經字第0960008410號函,認系爭土地應依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乙節。查該函係就前高雄市自來水廠原有資產計價投資後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使用土地應無給付租金或補償金問題所為之釋示,尚無從導出系爭土地應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結論。 (三)又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進行調查,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為貫徹公平課稅之目的,課予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之義務,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自明。另「稅 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職是,原告顯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有所誤解,其既未確實履行稅法上規定之申報協力義務,自不得享有稅捐之優惠。故原告主張隨時有堆放材料、管線等自來水設備之用途,適度保留空地以利自來水事業隨時備用,系爭土地當然係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乙節,核不足採。 (四)行政院62年9月14日台62經字第7757號函略以:「說明: 二、(六)自來水公司應繳各項稅捐,仍應照繳,惟該項稅捐政府可否以轉投資以充實自來水公司之發展金一節,可由財政部研究辦理。」已揭示原告應繳各項稅捐,仍應照繳,原告並無承受前高雄市自來水廠的所有權益義務。另所謂計價投資係指以資產等作為出資,抵繳公司之股款以取得公司之股份,亦即計價投資只是出資的一種方式,此見第5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 計處理準則」有關取得成本之方式準用第25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即明;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部專員梁秀芳所發表之「論企業併購之會計及租稅處理」一文亦是採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前高雄市自來水廠資產計價投資於原告,原告即概括承受前高雄市自來水廠的權益義務,顯對「計價投資」之定義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第七區管理處99年9月17日台水七總字第09900206450號申請函(第81頁)、前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2月23日高縣稅土字第0996106709號函(第88頁)、被告100年3月17日高市東稅財字第1006100082號函(第117頁)附原處分卷 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是否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得否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之規定,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經查: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 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6、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 土地。」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款所明定。另「主 旨: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所有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定使用者,不適用之,...。」則經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在案。準此,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乃國家以租稅優惠之方式,對於經行政院核定供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給予適用單一稅率而不依累進稅率計徵地價稅,以此減輕該直接供事業使用之土地成本,達到將土地資源直接投入該核定事業使用之目的。因此,依自來水法規定經核准興辦之自來水事業,其名下土地,並非不問用途,一律給予適用千分之10之優惠稅率,而須直接供自來水事業使用且按行政院核定規劃使用為必要,方符立法原意。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7日檢附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9876號函及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 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 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按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此有上開函附原處分卷(第73-第75頁)可憑。惟觀諸 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內政部95年8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50049876號函,僅係揭示前高雄市自來水廠原有之相關土地計價投資原告,並無土地法第25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規定之適用問題,亦即毋須經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所為之解釋;另行政院秘書長96年5月2日院台經字第0960015585號函亦僅指明前高雄市自來水廠資產計價投資原告,為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補正程序,並無預算法第25條第1項「政府不得於預算所 定外,動用公款、處分公有財物或為投資之行為」之適用。是以,原告所檢附上開文件,均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指經行政院核定供事業直接使用土地之證明。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遵照行政院62年9月14日 台62經7757號函核定之「台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而以計價投資方式於99年間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應按千分之10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云云。惟查,行政院62年9月14日台62經7757號函內容 略以:「主旨:關於台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應照審查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審查結論如下:(一)台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可照公司法規定成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三)水廠之合併,可採分區分期方式辦理...。(五)為使籌設自來水公司統一經營具有法令依據,以利進行合併起見,請內政部依據自來水法劃定全省(台北地區除外)為一供水區域發佈統一經營命令,並授權省府分區分期實施。(六)自來水公司應繳各項稅捐,仍應照繳,為該項稅捐政府可否以轉投資以充實自來水公司之發展基金一節,可由財政部研究辦理。...三、上項審查結論,提經本年9月6日本院第1340次會議決議:『通過』。並分行有關機關。」台灣省政府62年10月18日府建四字第104987號函內容則略以:「主旨:本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就各地自來水廠合併成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其第1期實施 範圍如說明三...說明:一、行政院62年9月14日台( 62)經7757號函:『台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照公司法規定成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廠之合併,可採分區分期方式辦理,先辦第1期,以其所得經驗再辦 第2期,第3期...授權省府分區分期實施。』二、內政部62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547558號函示依自來水法第13 、14條之規定,劃定本省為1個供水區域,並經本府以62 年10月15日府建四字第110893號函週知...。三、第1 期實施統一經營,應合併之水廠如下:(一)各省營自來水廠...。(二)台北縣內之板橋...等水廠及桃園縣內之大溪...等水廠。(三)台南縣(市)內之台南市水廠及麻佳...等水廠。(四)高雄縣(市)內之高雄市水廠、大崗山...等水廠,屏東縣內之屏東縣水廠、東港水廠及澎湖縣馬公水廠。(五)其他自願提前合併於自來水公司之水廠。四、『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本(62)年底前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成立公司。」等語,此有上開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函文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3頁)及原處分卷(第49頁)可按。則由上開函文內 容可知,行政院函文僅係授權台灣省政府分區分期實施水廠之合併,台灣省政府函文亦僅係台灣省政府就台灣省自來水事業統一經營,各地自來水廠合併成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其第1期實施範圍所為之說明,均非 核定系爭土地為供原告興辦之自來水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經行政院專案核准系爭土地為供原告興辦之自來水特定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有關文件供核,顯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不符,是被告否准原告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依據行政院62年9月14日台62經7757號函核定台灣省自 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可知系爭土地乃經行政院專案概括核准供原告自來水事業直接使用云云,實無足採。(三)原告又主張系爭1216、1219、1220、1068、167、180地號等6筆土地,雖為空地狀態,但隨時有堆放材料、管線等 自來水設備之用途,自係供原告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況上開6筆土地於高雄市政府未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前,即未 供公共使用,為何免徵地價稅?另系爭67、59-1、60-1、29-2、70、1048、1054地號等7筆土地,除67、70地號2筆土地部分供眾通行免徵地價稅外,全部為私人占建,非供公共使用,何以於移轉予原告前亦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被告查核結果之相關資料所示,系爭14筆土地,除60-6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外,其餘13筆土地於原告取得前,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然經被告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67、70地號等2筆土地除各有部 分面積365.5平方公尺及15.2平方公尺屬無償供眾通行之 道路外,其餘面積52.5平方公尺、76.8平方公尺,係供私人建築使用;系爭59-1、60-1、29-2、1048、1054、60-6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面積,係供私人建築使用,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另系爭1216、1219、1220、1068、167、180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系爭167、18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1216、1219、1220、1068地號等4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之土地,空地內雜草叢生, 且未經整理或放置任何物件,使用編定均尚未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有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建設處99年10月7日建處都字第0990007461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稅實地勘查紀錄表、存證照片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46頁)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由上開勘查情形可知,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70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及系爭59-1、60-1、29-2、1048、1054、60-6地號等6筆土地全部面積,均係供 私人建築使用,顯非直接供原告自來水事業使用;另系爭1216、1219、1220、1068、167、180地號等6筆土地,被 告現場勘查時為生長雜草、竹木,顯均非直接供事業用地使用,且其使用編定均尚未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顯非為經專案報行政院核准之土地。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核定原告所有67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部分、70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及1216、1219、1220、1068、167、180、1048、1054、59-1、60-1、29-2地號土地自辦妥移轉登記之次期起即自100年起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6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日期99年7月8日)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財政部71年2月4日台財稅第30726號函釋:「原為依法免 徵地價稅之土地,於移轉所有權後變為應稅土地時,應自辦妥移轉登記之日起之次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原為應稅土地於移轉所有權後仍為應稅土地,其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編者註:現行細則第20條)規定之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準。」之規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土地於移轉於原告之前為高雄市政府自來水事業處使用之土地,為公有土地,依法不課徵地價稅。況且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意旨,系爭土地於移轉與原告前,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縱非正確,原告亦無從比附援引,則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平等原則,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所有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52.5平方公尺部分、70地號土地面積76.8平方公尺部分及1216、1219、1220、1068、167、180、1048、1054、59-1、60-1、29-2地號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財政部83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830416961號函釋規定適用千分之10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並以原處分核定其中60-6地號土地自99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則自100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99年9月17日之 申請作成准其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起按特別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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