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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蘇秋津詹日賢林彥君
  • 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 原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233條之規定, 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3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準用之,是 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自民國91年4月10日至92年1月25日止兩造間0000000000(1)招標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二、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兩造間 0000000000(1)招標之法律關係成立。三、確認兩造間0000000000(1)政府採購之法律關係成立」,業經本院101年 1月19日100年度訴字第557號裁定,以兩造間僅因「台中市 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 27日就上開水平支撐及中間支柱變更設計項目議價及決標(工程案號:0000000000(1),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工程)而 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自91年4月 10日至92年1月25日止兩造間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之招標 行政處分內容水平支撐工程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自93年7月27日起,兩造間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招標之法律關 係成立,實為上開兩決標案件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獨立於「台中市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之土方及擋土支撐工程」決標及93年7月27日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決標外,另成立 公法上法律關係。又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及第83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提出異議及申訴,且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故若廠商對行政機關之招標、決標之處分不服,自應循序提出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本件原告既於93年7月27日參加系爭變更 設計工程之議價,有前開議價紀錄附卷可憑,則原告如有不服被告邀標議價之招標、決標,自應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及申訴,若對其結果不服,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始為適法。原告捨此未由,逕提起確認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變更設計工程政府採購及其分段部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即非合法,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無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是原告於101年2月9日提出聲請補充判決狀,逕主張本件法院有登載不 實及裁判脫漏情事,聲請本院就上開訴之聲明為補充判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有不合,無從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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