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戴見草、簡慧娟、孫國禎
- 法定代理人劉惠利、王如經
- 原告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惠利 輔 佐 人 詹文誌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代 表 人 王如經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以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之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其就採購爭議之性質,係採所謂「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招標、審標、決標事項等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則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二、經查,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採購案(標案案號:10017,下稱系爭採購 案),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上午10時開標,由原告以每人新臺幣(下同)2,194元單價為最低標,且在底價2,400元以內,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當場宣布決標予原告,並以100年11月9日朴市行字第1000015490號函通知原告及於同年11月14日刊登決標公告等情,有招標公告(第216 頁)、決標記錄(第217頁)、決標公告(第10頁)及被告 100年11月9日朴市行字第1000015490號函(第14頁)附本院卷一可憑。次查,系爭採購案行程表(本院卷一第219頁) 載明:「第1天:朴子-車城(福安宮)-國立海洋生物博物 館-晚餐-夜宿飯店(恆春鎮)。第2天:飯店出發-墾丁(台電南區展示館)-墾丁後壁湖漁港及乘坐遊艇生態觀摩-午餐-岡山(空軍官校軍史館)-嘉義晚餐-朴子。」另系爭採購 案規格表(本院卷一第240頁以下)則規定:「五、旅遊費 用應包括下列項目:(一)膳食費用...3、每梯次晚餐 ×2(第2天於嘉義縣境內用餐):每餐每桌2,000元以上. ..6、得標廠商應依本規定,供應等值膳食供甲方推派之 路勘人員評定,如經甲方有關人員考察評定後,非經甲方同意,不可任意變更。...七、其他...7、為配合旅遊 行程,請得標廠商提供詳細行程規劃(一式三份),為掌握參加人數,得標廠商應於得標一週內完成路勘;路勘時請提供車輛及人員會同甲方推派之代表辦理路線探勘,...實地考察有關本行程之旅遊地點及餐廳、住宿品質等有關費用併由本案報價,住宿之飯店、用餐之餐廳及菜色應於路勘時決定,經路勘後得標廠商非經甲方同意,不可任意變更;經本所考察後認為不妥,可與得標廠商協商要求變更...若廠商無法配合招標規範相關規定及經路勘後要求變更,本所對勘查結果不滿意或逾期未辦理路勘,可以不予簽訂契約。」本件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決標後,隨即於100年11月14 日依上開規定辦理第1次路勘,惟因原告規劃之第2天晚餐地點「新梅莊餐廳」位於朴子市以北,有耽擱行程時間之情,經被告路勘人員要求更換用餐地點,兩造遂於100年11月17日 至原告所規劃之「胡大海餐廳」確認第2天行程晚餐菜色, 復因原告未明確同意被告路勘人員所要求之菜色,被告乃於100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因其未明確同意被告路勘人員決議 之菜色,故不予簽訂契約。原告不服,乃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決標公告(標案案號:10017)與原告完成簽約等情,亦有被告100年11月16日朴市清字第1000015838號函(第250頁)、100年11月18日朴市清字第1000015972號函(第16頁)附本院卷一及本院卷二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可按(被告嗣以100年12月8日朴市清字第1000016698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241,340元不予發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 刊登政府公報,其中將刊登政府公報部分,原告已另案循序提起異議、申訴等情,詳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及本院卷 二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按政府採購決標程序應屬訂定契 約過程中之承諾性質,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在決標之時應已成立採購契約關係,決標後雙方進而訂定書面契約,應僅是雙方將已成立之契約關係,簽訂為正式的書面文件而已,是以決標以後之事項(包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本件被告既就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決標公告(標案案號:10017)與原告完成簽約,係因採購契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 依前揭說明,自屬私權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系爭採購案採購契約書第12條爭議處理四規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日後因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合意機關(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係嘉義縣朴子市,爰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李 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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