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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經原告於起訴後撤回其訴而終結,本件因調查證據而支出證人日費、旅費合計新臺幣666元,先由國庫墊付,嗣原告撤回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依行政訟法第100條第2項、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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