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碩堂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3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即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於原台南縣麻豆鎮○○路222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 業,領有改制前相對人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因相對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98年8月16日21時30 分派員前往聲請人工廠稽查,發現聲請人工廠大門口右側排水溝內有廢水排放情形,且該廢水並非由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而係由RD04逕流廢水放流口旁繞流排放至廠外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且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事由,爰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6款裁處新台幣(下同)60萬元罰鍰, 並限期命聲請人於100年1月14日前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嗣經聲請人申請延展設置期限,經相對人同意核准展延至100年4月13日、100年5月13日。其後環保局於100年5月16日派員執行查驗,發現聲請人未於上開期限完成設置,乃依前揭規定於100年6月29日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214),限期命聲請人應於100年9月27日前檢具設置完成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並於100年7月13日依同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1萬元,聲請人 不服前揭通知書及裁處書,業經提起訴願,但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1月9日環署訴字第1000071814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已於100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撤銷訴訟在案,然 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業經提起行政訴訟並向相對人申請暫時停止執行,仍於100年12月5日以府環稽字第1000940461號函命聲請人於函到22日內完成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應停止執行前揭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相對人100年6月2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00年7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00531609號函附南市府環稽水裁字第100070122號裁處書 、100年12月5日府環稽字第1000940461號函等文件為證,然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處分所提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對象,係相對人100年6月29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100年7月13日府環稽字第1000531609號函附南市府環稽水裁字第100070122號裁處書一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卷核閱卷附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文件 屬實,而前揭限期改善通知書命聲請人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已於100年9月27日屆期,因聲請人逾期並未設置,另於100年9月5日向相對 人申請暫時停止設置,相對人於100年12月5日府環稽字第1000940461號函再次命聲請人設置,此並有相對人100年12月5日府環稽字第1000940461號函附卷足佐。惟查,相對人命聲請人應限期設置者,乃係命聲請人以自己之費用在其所有前揭廠房內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設錄影監視系統,則縱聲請人依函所示設置該等物品,無論將來該等設施有無設置必要,聲請人僅係總財產支出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罰鍰處分亦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