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民國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82年度依其帳證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736,781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23,879元;83年 度依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423,52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9,035元;84年度依擴大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16,154,76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633,391元;另85年 度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021,73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5,589,926元;8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890,724元 ,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971,14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查站)依據檢舉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82至86年度收取市場管理費收入分別計23,414,096元、21,979,056元、26,945,980元、27,477,570元及6,996,983元, 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再審被告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現更名為屏東縣政府稅務局)通報資料查證屬實,乃核定㈠、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3,414,09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50,877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其他行紀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8,262,995元, 漏稅額4,565,750元;㈡、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979,056 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02,578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7,143,664元,漏稅額4,285,916元;㈢、84年度漏報利息收入32元及營業收入26,945,98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8,892,205元,漏稅額2,223,049元;㈣、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967元及營業收入27,477,57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1,435,472元,漏稅額4,191,420元;㈤、86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711元及營業收入6,996,983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459,358元,漏稅額702,558元,再審被告就各年度所漏稅 額除發單補徵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各處1倍罰鍰分別為4,565,700元、4,285,900元、2,223,000元、4,191,400元及702,500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專屬貴院管轄,合先陳明。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專屬貴院管轄,合先陳明。 (二)針對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而言。再所謂證物,於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或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即屬其範疇。本件原確定判決駁回起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行業代號遭再審被告認定為「居間業」並無違誤為由(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得以「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再審原告所得額,再認定再審被告得依此為相關處分),故如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以證明再審原告行業代號不應認定為「居間業」,即屬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合法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間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佐證原告行業代號不應認定為「居間業」,自得於30日內即3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再審原告因對稅務行政作業不甚熟悉,在之前的行政訴訟程序中未曾登入財政部所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相關之資訊,100年3月間始經專業人士之指引,登入該網站查詢,得知與再審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同業其營業項目若非由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歸為「市場管理」,即為「水果批發」、「蔬菜批發」,或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詳如附件),該等業別8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之同業毛利率標準分別為16﹪(青果批發)、15﹪(蔬菜批發)、7﹪(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均遠低於「居 間業」之78﹪,顯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業別之認定與課稅之標準不同於其他同業,顯有差別待遇。 2、再審原告先前未知前揭證物存在,故於原審時,仍苦苦請求命再審被告提供「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認定行業別(尤其相關同業)之任何證據資料或函詢財政部,惟未遂其願,此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請求及鈞院指示,迄今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認定行業別之任何證據資料(尤其係以『行紀業』與『居間業』認定之例),足見其對於原處分認定之理虧」甚明(確定判決事實理由二、(七)、3),亦足見再審被告刻 意隱瞞該等證據(前揭「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再審被告應知之甚詳),致使原審在未有充分資訊甚至錯誤資訊之情況下為判決。今既發現該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佐證原告行業代號不應認定為「居間業」,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另原確定判決因未知悉前揭證物,故對再審原告重要之攻擊方法(要求被再審被告提供任何其他「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認定行業別之任何證據資料,尤其係以「行紀業」與「居間業」認定之例,然再審被告從未提出,顯有違認定行業別之經驗法則與平等原則),未詳予調查,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應屬違法。 (五)再審原告依法經營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批發市場」其經營業務項目係依下述規定,然再審被告卻核定再審原告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批發市場」經營業務項目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居間業」,顯有違誤,茲陳述如下:(1)農產品市場交易 法第12條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為公用事業,其設立及業務項目,由各級主管機關規劃。」(2)農產品市場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12條第1款明文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業務項目如 下: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批發交易及有關業務。」(3)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2條明文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種類及經營品目規定,第2款:果菜市場:蔬菜類、青 果類」。由以上條文所指出,再審原告係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申請核准經營之「果菜批發市場」,其經營程序與經營業務項目,在法律上已經明確訂定為:蔬菜類與青果類之批發。再審原告及附件所列各市場或公司既皆屬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3條所稱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業務相同,故於認定「行業別」時當然應一視同仁,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定竟以與「青果批發」、「蔬菜批發」、「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市場管理業」同業利潤標準相差多倍之「行紀業」與「居間業」認定再審原告所屬行業,顯有重大瑕疵。另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3條明定:「本法第79條及第83條所定同業利潤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再審被告既自承該等年度未有相當同業類別之訂定,應即無從認定「同業」利潤標準並進而核定所得額,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得為再審,另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認定再審原告之行業別亦有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廢棄。(2)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8月27日宣示確定,依首揭規定 ,再審原告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並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再審原告迄100年3月3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又未於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二)查九如果菜市場係再審原告依行為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所組設,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再審原告依該法第27條前段規定,居間提供九如果菜市場場地,供市場供應人與承銷人進行磋商買賣,按每日交易額5%收取之管理費,顯具居間性質,乃經再審被告核認其屬「居間業」,與其他果菜市場之業別為何無涉,是再審原告提示如附件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縱經斟酌,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 )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屬本 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始經專業人士之指引,登入財政部所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得知與再審原告從事相同業務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同業其營業項目若非由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歸為「市場管理」,即為「水果批發」、「蔬菜批發」,或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詳如附件),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觀諸其所提出之財政部所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資料均為100年3月7日,有該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0年3 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自其知悉後尚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上開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查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執其於100年3月7日自財政部 所屬「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所得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之營業項目,若非由各地稅捐稽徵機關歸為「市場管理」,即為「水果批發」、「蔬菜批發」,或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如附件)云云,為其論據,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九如果菜市場,其營業項目應屬居間業,而非屬「青果批發」、「蔬菜批發」、「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市場管理業」,業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四、(三)(四)(六)中載明:「(三)、次查,原告所組設之九如果菜市場82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3,414,096元,83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1,979,056元,84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6,945,980元,85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27,477,5 70元,86年度收取管理費收入6,996,983元,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逃漏營業稅,遭被告補徵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等情,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⑴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3,414,09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50,877元,並就系爭漏報管理費收入23,414,096元部分,按其他行紀業(行業標準代號:8320-99)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調增營業毛利及課 稅所得額各為18,262,995元,發單補徵所漏稅額4,565,750元;⑵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979,056元,重行核定營 業收入淨額35,402,578元,並就系爭漏報管理費收入21,979,056元部分,按居間業(行業標準代號:7300-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7,143,664元,發單補徵4,277,673元;⑶84年度漏報利息收入32元及營業收入26,945,98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8,892,205元,補徵稅額3,192,190元;⑷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 2,967元及營業收入27,477,57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 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定漏報課稅 所得額2 1,435,472元,補徵稅額3,971,615元;⑸86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711元及營業收入6,996,983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核 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459,358元,補徵稅額679,771元,復查決定就82年度漏報部分,改按居間業(行業標準代號:8320-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計算結果,全年及課稅所得額仍不變,乃維持原核定,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據。(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時,其行業代號應認定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發』或『市場管理』云云。惟查,九如果菜市場係原告依行為時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所組設,其所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原告居間提供九如果菜市場場地,供農民與承銷人進行磋商買賣,如雙方完成買賣交易,則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27條前段:『農產品批發市場得分向供應人及承銷人收取管理費。』規定,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交易額5%收取管理費,倘雙方未完成交易,則無法收取管理費,是該管理費收入顯具居間性質,被告依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即無不合。又依財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所載,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行業代號:4539-12)係指凡從事農產初級產品批發之行業均屬之,蔬菜批發(行業代號:4541-11)係指凡從事生鮮、冷藏或保藏蔬菜批發之行業均屬之,市場管理(行業代號:6891-12)歸屬為不動產管理業,係指凡從事為他人管理不動產之行業均屬之。管理係指確保收租金並監督其他服務(維修、保全、清潔)等不動產運作相關服務之完成。基此,本件系爭管理費收入,如前所述,既為原告按每日市場供應人與承銷商之完成交易額5%所收取之管理費,則非屬原告自任批發農產或蔬菜承銷之收入,自難主張得適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蔬菜批發』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且原告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中,不包括市場管理業務,亦難比照適用『市場管理』行業代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故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六)又查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查獲漏報部分,原告全部未提示帳證供核,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台灣省政府財政廳60年9月7日財稅一第9531 4號令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該年度之所得額。而原告系爭其他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部分係依原告所提示之帳證資料核實認定其所得額,至查獲漏報部分,則因原告無法提示漏報管理費收入之相關成本帳證資料,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2 條及財政部70年9月19日台財稅第38012號函釋規定:『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有關其核定所得額,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6條之規定。』乃按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短漏報之所得額,並核定各該年度之所得額。故系爭其他年度之核定狀況及適用法令依據與84年度有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其他年度亦應比照84年度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乙節,難以採據。」等語,詳予認定,此有原確定影本在卷足憑。是再審原告所提如附件之證物,僅能證明如附件之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之營業項目確為「市場管理」、「水果批發」、「蔬菜批發」,或為「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尚無從證明所營之九如果菜市場,其營業項目非屬居間業,而應與三崙鄉果菜市場等39家之營業項目同屬「青果批發」、「蔬菜批發」、「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市場管理業」,是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281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