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聖宗、嘉義縣政府、張花冠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8號原 告 黃聖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潘俊文 陳南合 蔡科仲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624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消防局人員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赴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港墘小段405地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稽查,發現有 貨車(車號1371-SU)內載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立 即通知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村長會同,由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東石分隊及港墘派出所警員聯合檢查系爭倉庫,發現系爭倉庫儲存爆竹煙火成品乙批(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 般爆竹煙火:火藥量計2.3504公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計22公斤、專業爆竹煙火4公斤);稽查人員同時發現系爭倉庫為非地面1層之防火建築物,未設置安 全監控措施,亦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分類放置等,現場放置空紙箱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及未保持通風,且原告未對系爭儲存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予以舉發。被告認原告已違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 、第19條規定,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6 月20日府消預字第100000947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被告以100年6 月20日府消預字第100000947 6號裁處書處原告9千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部分,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4月28日於系爭倉庫內所查獲之爆竹煙火,該批爆竹煙火係98年之前經查獲依法應予沒入而被告未予移除之遺留物,被告此次稽查復將該遺留數量再予計入儲存量,而認定儲存之爆竹煙火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嚴重影響人民權益。 (二)系爭倉庫已更改樓地板面積低於500平方公尺以下(以防火建材區隔前、後間,使用前間為儲存區),並經嘉義縣消防局 同意在案,被告此次舉發,於欠缺立即危害致生公共危險之急迫情形下,未持搜索票逕予強行進入人民私有領地,有濫權之嫌,加以原告表明反對情形下,恣意破壞防火建材,進入未供儲存使用之處所,而表明查獲上述原應予沒入爆竹煙火,亦有毀損之嫌,被告率斷作為,已違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所述98年間,在系爭倉庫所查扣之爆竹煙火,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原告、訴外人鄭景春及蘇祥榮等3人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案時,執行 搜索而查扣之爆竹煙火,系爭倉庫內之爆竹煙火,當時已由嘉義地檢署依法全部查扣(被告代為執行),後經嘉義地檢署同意被告所屬消防局銷毀,被告所屬消防局從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取樣20公斤暫不銷毀外,其餘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於98年6月23日在永豐煙火製造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廠區適當地點以浸泡處理方式銷毀後,將銷毀過程函覆嘉義地檢署。99年4月2日被告所屬消防局復將已扣留之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火藥量1309.7132公斤)及所取樣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進行銷毀,故98 年間嘉義地檢署於系爭倉庫內所查扣之爆竹煙火,被告所屬消防局已依程序函報嘉義地檢署同意後,於永豐公司廠區內分2次進行銷毀完畢,並無原告所述被告所屬消防局未予移 除之遺留物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為推卸之辭,並無可採。 (二)次查,系爭倉庫亦經被告所屬消防局多次查獲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且倉庫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理應設置系統式消防 安全設備(如室內消防栓設備等),然原告為檢討免設室內消防栓等系統式設備,而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另一場所,由於本次原告持有未具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係由系爭倉庫內拖運而出,故被告為求慎重處理,再次妥為詳查;然原告逕自於該牆壁設置一暗門,以供平常自由進出及儲放爆竹等相關物品使用,且該場所實際為儲存爆竹煙火及其他物品之倉庫,而由現場執行人員當場查獲,按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該場所為被告依法列管並應實施檢查之場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進入執行檢查及取締並無違誤,況且此次查獲持有地下爆竹工廠非法製造之爆竹煙火車輛,係自系爭倉庫內駛出,故被告執行人員現場判斷,該場所內極有可能存在非法製造爆竹煙火或儲放大量爆竹煙火等情事,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被告自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是以原告原本刻意隱瞞該暗門之存在,並藉以規避執行人員檢查。然最終仍由原告以旁邊隱藏式開關,自行開啟該暗門通道並同意被告執行人員進入,同時查獲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乙批。據此,原告逕自於該牆壁設置一暗門,自違背當初檢討為另一場所之規定,況且原告擅自挪作違法儲存爆竹煙火乙用,更是悖離公共安全,罔顧他人生命財產,被告自得依法進入該場所進行詳細檢查(經原 告同意進入)。是本件原告於系爭倉庫內,非法儲存爆竹煙 火甚明,所稱本件「影響人民權益」及「被告率斷作為」等之論述,顯欠公允,為原告推諉搪塞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法儲存爆竹煙火,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所屬消防局執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現場紀錄表、被告所屬消防局執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代保管單、切結書、被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切結書、被告100 年6月20日府消預字第1000009477號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 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執,惟查: (一)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未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二、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或販賣場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管理之規定。‧‧‧八、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30倍之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或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違反第22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有前項第1款、第2款、第7款或第8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專供製造爆竹煙火機具、施放器具、原料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或銷毀之;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及半成品,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總重量0.5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零點三公斤或總重量1.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火花 類之手持火花類及爆炸音類之排炮、連珠炮、無紙屑炮類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亦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又「達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 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三、為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五、設置安全監控設施。‧‧‧。」「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二、分類放置。‧‧‧四、不得放置空紙箱、內襯紙、塑膠袋、紙盒等包裝用餘材料,或其他易燃易爆之物品。‧‧‧八、保持通風,經常維持其溫度在攝氏35度以下,相對濕度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於每日中午觀測溫度計及濕度計1次並記錄之,溫度、濕度異常時,應 即採取緊急安全措施。」並經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明確 。 (二)經查,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於100年4月28日赴系爭倉庫稽查,發現該倉庫儲存爆竹煙火成品乙批(有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 爆竹煙火:火藥量計:2.3504公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計22公斤、專業爆竹煙火4公斤);稽查人員同時發現該場所為非地面1層之防火建築物,未設置安全 監控措施,亦未建檔登記,每日詳載其儲存數量、分類放置,現場放置空紙箱或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及未保持通風,且原告未對系爭儲存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情,此有被告所屬消防局執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現場紀錄表、被告所屬消防局執行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代保管單、被告所屬消防局舉發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被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切結書、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系爭倉庫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5款、第19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8款之規定, 事證明確,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裁罰,並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將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尚無違誤。 (三)次查,被告於98年5月11日在系爭倉庫查扣有認可標示之爆 竹煙火總火藥量1309.7132公斤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 火總重量4578.8公斤,係委託永豐公司代為保管,嗣經嘉義地檢署同意被告銷毀,被告從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取樣20公斤暫不銷毀外,其餘之未附加認可標示爆竹煙火於98年6月23日在永豐公司廠區適當地點以浸泡處理方式銷毀; 於99年4月2日被告復將已扣留之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 總火藥量1309.7132公斤)及所取樣20公斤之未附加認可標示爆竹煙火進行銷毀乙節,亦有被告98年5月11日違反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案件扣留單、扣留清冊、永豐公司98年5月18日 永豐(永)字第2514號函、嘉義地檢署98年6月3日嘉檢光亥98交查387字第013399號函、被告所屬消防局98年6月16日嘉縣消預字第0980034159號函、98年7月2日嘉縣消預字第0980021364號函及所附銷毀紀錄表、99年3月23日嘉縣消預字第0990020686號函及99年4月2日銷毀紀錄表、銷毀現場照片、被 告98年10月2日府消預字第0980010306號裁處書等影本附卷 可憑。可知98年間被告於系爭倉庫查扣之爆竹煙火,已依程序函報嘉義地檢署同意後,於代管公司所轄廠區內分二次進行銷毀完畢無訛。是原告空言主張查獲之爆竹煙火係已沒入惟未移除之遺留物云云,顯無可採。 (四)另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執行檢查或取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1 項及前項所定檢查及取締,必要時,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並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明確。是被告所屬消防人員於100年4月28日發現有 載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之貨車自系爭倉庫駛出,揆諸前揭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 定,並不須持有搜索票,本得進入系爭倉庫實施檢查或取締,況被告係會同當地村長及警員協助稽查,並徵得原告同意始入內檢查及拆卸倉庫內隔間部分板牆等情,亦有前述現場紀錄表及切結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原告復稱被告此次舉發,於欠缺立即危害致生公共危險之急迫情形下,未持搜索票逕予強行進入人民私有領地,有濫權之嫌,加以原告表明反對情形下,恣意破壞防火建材,進入未供儲存使用之處所,而表明查獲上述原應予沒入爆竹煙火,亦有毀損之嫌,被告率斷作為,已違公權力行使之正當性云云,仍屬無據。另查,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儲存爆竹煙火之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以上,而未設有系統性室內消防設備為由,裁處 原告罰鍰,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本件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從而原告另稱系爭倉庫已更改樓地板面積低於500平 方公尺以下(以防火建材區隔前、後間,使用前間為儲存區),並經嘉義縣消防局同意在案等詞,縱然屬實,仍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安全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9條規定,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2條規定,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8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裁 處原告15萬元罰鍰,查獲之爆竹煙火一併沒入,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