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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4號

檢舉獎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原告
張○○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90102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6年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檢舉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涉嫌逃漏營業稅情事,案經調查局南機組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嗣因原告遲未獲檢舉獎金,於95年1月6日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陳情,經行政院移由被告辦理,被告乃以99年11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2829號函復原告,因其86年間檢舉時擔任公立國小教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不適用發給舉發獎金之規定。原告不服,先後於99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具文向被告請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經被告分別以99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31938號函及同年月2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33273號函否准其請在案。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首要釐清者,係本件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之法源依據為何,亦即本件罰鍰是依據何法規所科處,然後再依據該法規提撥舉發人獎金及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若該法規無此類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規定,則概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及「財務罰鍰給獎分配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被告絕不能另以其他不相干之法規張冠李戴或越俎代庖之方式,侵害剝奪原告之權益。

(二)依據臺南市稅捐稽徵處91年9月13日南市稅密法字第91701198號函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足證原告所提出之檢舉案為「逃漏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準此,本件應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與稅捐稽徵法,而無所得稅法適用之餘地。又營業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並無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之規定,是以,本件罰鍰提撥舉發人獎金相關事宜,應依據86年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辦理,而非所得稅法。

(三)各項法規均有其規範的對象及權限範圍,是以,舉發人之定義亦須符合該法規之規定。例如: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即檢舉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或所得稅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以此定義所得稅之舉發人及核定舉發獎金。另契稅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稽徵機關得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即告發或檢舉契稅納稅義務人逃漏、匿報、短報或以其他不正當之行為逃稅者,以此定義契稅之舉發人及核定舉發獎金。是以此類推,足證原告絕非所得稅法所稱之舉發人,當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之規定。

(四)按「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為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所明定,契稅條例第32條第3項規定亦同,惟其餘稅務法規均無此規定。準此,原告並非所得稅或契稅之舉發人,而是「逃漏營業稅」之舉發人,是原告可獲得「逃漏營業稅」之舉發獎金。

(五)又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及契稅條例第32條第3項所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明顯係為圖利查緝人員,因為查緝人員深諳稅務法規,所以當發現逃漏所得稅或契稅之案件時,不會自己去檢舉,一定會透過非公務員且可靠(將來可以朋分利益者)之親戚朋友去檢舉,然後領取高額之舉發獎金,此比查緝機關在事人員獎金更多,何樂而不為。是以,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行稅賦查核人員之3等親以內之舉發人不得領取獎金。」方符合立法精神、意旨及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核定舉發獎金之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86年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l款及第4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舉發獎金。

三、被告則以:

(一)檢舉人舉發逃漏營業稅違章經查明屬實並裁罰確定,其非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及第4項排除發給獎金之公務員或參與逃稅行為者,自得請求發給獎金。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營業稅法並未規定,然參以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係對於現行各項稅捐之檢舉,其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後,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舉發人獎金。故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依財政部69年10月13日臺財稅字第38482號函規定:「主旨:公務員為違章漏稅案件之舉發人時,不得依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之規定領取獎金。說明:為保障國家稅收,公務員舉發違章漏稅,乃屬其應盡之義務,故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明定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該條獎金之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自亦應參照該條規定之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是原告自不得領取營業稅之檢舉獎金。

(二)按舉發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應以舉發日為基準。次按財政部51年3月14日臺財稅發字第01571號令釋規定,所得稅法所稱公務員包括公務員任用法及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言。本件原告86年間舉發時任職於高雄市前鎮區光華國民小學(下稱光華國小),為公立國小教師,為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此有法務部99年9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115號書函可佐。

(三)綜上,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明定公務員舉發逃漏稅不適用發給檢舉獎金之規定,有關營業稅檢舉獎金部分自當類推適用該規定,公務員舉發所得稅以外之違章漏稅時,應參照前揭法條意旨,不得領取罰鍰獎金,亦經財政部以69年10月13日臺財稅字第38482號函釋加以闡明。是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以原告舉發時為公務員,不適用發給舉發獎金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復有原告檢舉書、86年7月11日調查筆錄、95年1月6日電子郵件、99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9日函及被告99年11月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52829號函、同年月1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31938號函、同年月25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33273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可否領取檢舉南一書局逃漏營業稅之獎金。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人有匿報、短報或以詐欺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稽徵機關應以罰鍰百分之二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前項告發或檢舉獎金,稽徵機關應於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後3日內,通知原舉發人,限期領取。舉發人如有參與逃稅行為者不給獎金。公務員為舉發人時,不適用本條獎金之規定。」所得稅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檢舉獎金之發給,係立法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之獎勵措施,並就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及獎金額度予以規範。上開規定之所以排除公務員發給獎金之資格,除可避免公務員利用職權,防止流弊外,乃期待公務員以公共利益、人民福祉為先,初不問公務員是否因執行職務知有違章漏稅事實,是以法律期待公務員為維護國家稅捐而檢舉漏稅違章係其所當為,不發給獎金。而舉發人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應以舉發日為基準。是以,檢舉人舉發漏稅違章經查明屬實並裁罰確定,其非所得稅法第103條第3項及第4項排除發給獎金之公務員或參與逃稅行為者,自得請求發給獎金。又關於營業稅之檢舉獎金,營業稅法雖無規定,然行為時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係對於現行各項稅捐之檢舉,其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後,規定提撥一定比例之舉發人獎金。故基於營業稅與所得稅為維護國家稅收及防止逃漏稅捐等公共利益目的,給予檢舉人獎金之獎勵措施,二者並無不同,營業稅違章檢舉獎金之請求權基礎雖法無明文,應得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規定,則就該條文發給獎金之檢舉人資格範圍及獎金額度之規範均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86年間向調查局南機組檢舉南一書局涉嫌逃漏營業稅情事,案經調查局南機組通報臺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南一書局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嗣該案於99年8月30日確定,而南一書局亦於99年7月27日繳清罰鍰新臺幣39,789,985元等情,業經被告於答辯狀陳述甚明,並有被告99年6月29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77061號重核復查決定書、案件流向查詢作業及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第78、81、80頁)為憑。次查,原告於86年間舉發南一書局涉嫌逃漏營業稅時,係擔任光華國小之科任教師,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光華國小99年8月10日高市光華人字第0990002057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第34頁)足稽。又按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所稱之「公務員」,係包括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在內,則一般公立學校之教師,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屬有上開所得稅法所稱公務員之身分,其為舉發人時自不適用該稅法上發給獎金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檢舉時既係一般公立學校之教師,揆諸前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說明,自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1項發給獎金之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核發檢舉獎金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舉發他人逃漏營業稅,並非舉發他人逃漏所得稅,自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應依86年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規定核發檢舉獎金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則被告以原告於86年間檢舉時擔任公立國小教師,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依所得稅法第103條第4項規定,否准原告核發檢舉獎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被告核定舉發獎金之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86年之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第3條第l款及第4條之規定發給原告舉發獎金,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檢舉獎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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