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欽仁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詹聖偉 賴東鴻 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所屬海豐總廠異壬醇廠(坐落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42號)從事化學品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督同台灣曼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環境檢測機構上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民國99年5月12日9時前往該廠進行其他醇類化學製造程序(M01)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 物洩漏抽測,結果有1點設備元件(元件編號:100E1102XX003LF01)揮發性有機物(VOCs)淨檢測值為17,301.22ppm,超過管制限值(10,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項授權訂定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99年10月15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因本件被告執行設備元件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檢測之爭議,事涉是否符合「揮發性有機物洩漏測定方法」之認定,本院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