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號民國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育成 訴訟代理人 楊月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17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6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3,517,671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 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所屬 小港稽徵所(下稱小港稽徵所)查獲,被告(改制前為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改制後由被告承受本件業務)乃依據 通報資料,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17,671元 、綜合所得淨額3,181,950元,除補徵稅額668,9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71,285元處1倍罰鍰計671,285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吳貴勝合購高雄市○○區○○○路45號地下室及同址之1、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建物坐落之土地係向台灣銀行承租),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過戶取得所有權後即積極改良整修更新設備,最後出售。系爭建物於75年完工,因年久失修且面積甚大約800坪(計2,653.67平方公 尺),於購入後諸多整修改良及更新設備除原查小港稽徵所所認列之金額外,如監控設備約15萬元、紅綠燈號誌24,000元等均未認列成本顯有違誤,復因系爭建物自購入取得即在不斷整理修建,故整修期間使其達到可用狀態所支付,如請保全約3萬元以避免工地危險及財物安全,且整 修時必須使用水電以供施工之用均屬成本,並非使用該屋之相對代價。 (二)個人並無設帳及取具憑證規定,所得稅法第21條僅規定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亦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 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原告所記載之部分成本,因只是在記載在筆記簿或日曆,被告僅以部分合乎規定之文據,未取具憑證之成本即不予認列,做為核實認定之依據,未對個人有設帳之教示,卻對個人有更嚴格於營利事業之要求及核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對自身有利之帳簿文據相關憑證,自當接受同意被告依「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下稱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有關高雄市之部分,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19計算。依舉重明輕原則,方不致有逾越所得稅法第97條、第83條所定推估計算原則之範圍。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所得既由被告依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估計算,非原告短漏報所得,不宜處以漏稅罰。被告對於營利事業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亦無處以罰鍰。再以情理言之,系爭房屋以被告核定之整修費用71萬餘元整修,即可售得1,650萬元,則朝陽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 )應無以780萬元售予原告等人之理;若非原告大量整修 ,豈有如此高之價值增添,以高雄市之房地產,何能有此鉅額利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財產交易所得部分: 1.原告與訴外人吳貴勝95年間透過吳冠緯向朝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買入價格為780萬元,支付 取得之必要費用,包含契稅370,386元〔核定契價(2,820,800元+3,352,300元)×6﹪〕、印花稅7,800元、代書 費8,000元、規費12,072元、謄本費200元、服務費78,000元、解除買賣契約補償金10萬元及給付黃葉綜合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葉公司)佣金345,000元,共計 921,458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5年度契稅繳款書、 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稱信義事務所)代書費代墊款收款明細表及收據、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公司)服務費確認單、解除買賣契約書、馬青慧97年7 月4日談話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嗣原告及吳貴勝於96年6月22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 陳泰良及陳偉仁,售出價格1,650萬元,另支付吳冠緯仲 介費16,500元、建物移轉代辦費12,000元及整修費714,700元(捲門及控制零配件7萬元+水電工程13萬元+油漆165,000元+整修工程129,700元+大理石22萬元),移轉費用共計743,200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冠緯之簽收 單、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及整修費憑證等案關資料可稽。另原告支付電費、給付台灣銀行租金及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等,均屬使用費用,不得列為系爭房屋之成本或費用減除。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517,671元{〔售出價格 1,650萬元-(買入價格780萬元+取得之必要費用921,458元+移轉費用28,500元+整修費714,700元)〕×1/2} ,尚無違誤。 2.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參照),惟若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仍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依前揭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即依法取得如何核定其所得 額之裁量權,並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其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不再受核實認定優先原則之拘束。本件原告96年度取有財產交易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然原告既已提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及成本費用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應核實認定該年度財產交易所得,尚不得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原告財產交易所得。被告除依原告提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認定買價及售價外,亦已核實認定原告系爭房屋取得及整修之必要費用計1,664,658元(=921,458元+743,200元),是原告雖主張尚有多筆修繕改良費 用,惟其迄未能提示相關憑證文件以為證明,空言主張,難予採據。 (二)罰鍰部分: 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取得系爭 財產交易所得計得3,517,671元,其既有是項所得,且數 目頗鉅,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惟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是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671,285元,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99年3月1日99年度財綜所更一字第83098102581號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財產交易所得被告僅扣除原告具有憑證證明之成本費用及就原告漏報財產交易所得處以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本稅部分: 1.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 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 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明定。次按「個人出售房 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是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個人出售房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稽徵機關自應核實查明,而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該所得,須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又「二、有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一)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暨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二 )移轉費用方面: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亦經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最高稽徵主 管機關基於其職權,為執行所得稅法而為之闡釋,其就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明列得扣除之成本與費用範圍,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無違,自得援用。 2.復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則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申報協力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又有關稅務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其屬所得計算基礎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其屬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因係為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3.經查,原告及吳貴勝於95年間,透過吳冠緯向朝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買賣價格780萬元,另 支付契稅370,386元〔核定契價(2,820,800元+3,352,300元)×6﹪〕、印花稅7,800元、代書費8,000元、規費12 ,072元、謄本費200元、服務費78,000元、解除買賣契約 補償金10萬元及給付黃葉公司佣金345,000元,共計921,458元,嗣原告及吳貴勝於96年5月29日出售系爭房屋予陳 泰良及陳偉仁,買賣價格1,650萬元,另支付吳冠緯仲介 費16,50 0元、建物移轉代辦費12,000元及整修費714,700元(捲門及控制零配件7萬元+水電工程13萬元+油漆165,000元+整修工程129,700元+大理石22萬元),移轉費 用共計743,200元,被告核定原告96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 517,671元{〔售出價格1,650萬元-(買入價格780萬元 +取得之必要費用921,458元+移轉費用743,200元)〕× 1/2},並補徵該部分稅額668,930元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5年度契稅繳款書、信義事務所代書費代墊款收款明細表及收據、信義公司服務費確認單、解除買賣契約書、馬青慧97年7月4日於小港稽徵所談話紀錄、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和解筆錄及高雄地院96年度訴 字第1656號民事判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冠緯96年5月29日出具之簽收單、各項地政稅費明細單及小港稽 徵所98年7月7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80006545號函、陳偉仁97年6月24日於小港稽徵所談話紀錄、96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核定計算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意旨,被告上述核定補稅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4.又原告主張:監控設備約15萬元、紅綠燈號誌24,000元、及整修期間使其達到可用狀態所支付,如請保全約3萬元 ,以避免工地危險及財物安全,且整修時必須使用水電以供施工之用均屬成本等,均未認列成本顯有違誤云云,固據其於訴願中提出五福停車場紅綠燈號誌交通管制系統報價單、五福停車場數位電腦遠端監控系統報價單、新光保全公司請款單等為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五福停車場紅綠燈號誌交通管制系統報價單、五福停車場數位電腦遠端監控系統報價單,上揭之監控設備及紅綠燈號誌費用15萬元、24,000元,原告係於96年3月間所支付,其保 固期間均為1年,另支付新光保全公司保全服務費35,503 元,其期間為96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1日等情,固有上述報價單及請款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依上述報價單並無法看出原告即係付款人,且與系爭建物有何關連,該報價並非正式之可勾稽之憑證,況依其內容,其保固期間僅為1年,顯非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 值或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核與 上述保全費均屬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各項費用,而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依首揭財政部83年2 月8日台財稅第831583118號函釋意旨,自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是原告上揭主張,均不可採。另按,依財政部於97年2月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4511720號函釋發布財產交易所得標準固規定:「核定『96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一、直轄市部分:...(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19計算。」等語。然查,本件原告96年度取有財產交易所得,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雖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然原告於小港稽徵所調查時,依該所97年6月18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70003993 號函,原告已提示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及成本費用支出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並經被告依相關憑證可證明支出成本之部分,核實認定予以計算、扣除,諸如整修費714,700元等(捲門及控制零配件7萬元+水電工程13萬元+油漆165,000元+整修工程129,700元+大理石22萬元),已如上所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顯非上揭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所謂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標準之餘地,亦無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33號判例意旨。至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憑證 及收據之部分,揆諸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認列為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之成本。則原告主張:應依財政部上揭財產交易所得標準,以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19計算本件財產交易所得乙節,仍無足取。 (二)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2.查本件原告96年度有財產交易所得3,517,671元,已超過 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已如上所認定,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小港稽徵所97年6月18日及 98年7月7日財高國稅港營所字第0970003993號及第098000654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原告既取得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且數目頗鉅,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惟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報系爭所得,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計671,285元,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違誤。原告以本件所得既由被告依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推估計算,非原告短漏報所得,不宜處以漏稅罰云云,亦不足為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則被告依據通報資料,歸課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517,671元、綜合所得淨 額3,181,950元,除補徵稅額668,9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71,285元處1倍罰鍰計671,285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