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6號
- 原告
- 佳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寶全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5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被告民國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90077286號復查決定,經被告同日期文號函轉請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以99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3字第0990066822號函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代表人營業所(原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98號7樓,因高雄縣與高雄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後,該址改為高雄市○○區○○路○○巷98號7樓)送達,於99年11月1日由該址之長谷如邑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郭銘煌簽收,有該送達證書(蓋有長谷如邑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專用章及郭銘煌簽名)、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被告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90077286號函、被告所屬高雄縣分局以99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3字第0990066822號函、原告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內均載原告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98號7樓)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嗣後所提出之訴願書,就其營業所亦記載為上址,亦有該訴願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訴願時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99年11月2日起算,至99年12月7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12月21日始經由被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上開訴願書(其上蓋有被告99年12月21日總收文之日戳可按);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而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