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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戴見草簡慧娟孫國禎

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健鑫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薛進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侯委晋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蕭樹村代理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台財訴字第10000075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春安局長,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變更為蕭樹村代理局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9,922,927元、營業成本26,096,932元及營業淨利947,599元。被告初查以其商品及產品之進、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將收縮膜商品營業收入9,656,191元及收縮膜(管)產品營業收入20,266,736元,分別按塑膠製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2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及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10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合計為2,596,501元;另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報資料,查得原告尚漏報外銷收入67,275,534元,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該漏報所得為14,127,878元,漏稅額3,531,969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3,531,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營業淨利1,980,126元及變更罰鍰為3,036,937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837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淨利6,765,695元及罰鍰變更為1,345,513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在所得稅案件上,有關稅基所得之證明責任,依行政訴訟法上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有關所得加項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經職權調查後,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此筆加項收入存在,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時,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將此筆收入計入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加項內。至於成本、費用與個人列舉扣除額等所得之減項,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爭執為被告逕認漏報外銷收入67,275,534元,為所得計算基礎之加項收入,乃屬稅捐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依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㈡、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明定:

1、系爭收入由原告93年海關報關出口之通報資料,與各期營業稅申報相勾稽並無異常情事,故非原告由中華民國境內報關出口之外銷收入。另,原告於境內外並無分公司、分支機構、營業所或連絡處,故無所得稅法第3條合併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之情事。依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載,本件交易型態由被告認定為三角貿易,被告於認定課稅構成要件時,以臺南地檢署及原告均未提供轉單予廈門富鑫公司之合約及付款等相關進項資料,無法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釋意旨核認其佣金收入。稅捐稽徵機關於核認三角貿易交易型態,按佣金收入方式處理之課稅要件認定自承尚屬欠缺,當然,就三角貿易交易型態按進銷貨方式處理之課稅構成要件亦屬欠缺。即,將系爭收入逕認為原告漏報之外銷收入自屬違誤。

2、依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而言,被告於訴願決定書及答辯狀所稱,福星公司OBU帳戶金額多轉匯入原告帳戶。系爭收入被告逕認之外幣金額為美元2,016,334.17元,然查93年匯入原告帳戶(即聯行代號640,受益人名稱CHIEN HSIN)僅為美元359,000元,該款項係原告出售溶劑、塑化劑於廈門富鑫公司所收回之貨款,該出貨事實可由401營業稅申報書可稽。是以自福星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OBU戶頭匯入原告帳戶僅為系爭收入之17%,且系爭收入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亦非原告享有,被告所指福星公司OBU帳戶金額多轉匯入原告帳戶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㈢、稅捐稽徵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倘自相矛盾而不能確實證明核課處分所依附之事實存在,則該處分即難認為合法:原告代表人於與被告談話紀錄中詳細陳述系爭外銷收入實為廈門富鑫公司之收入,因廈門富鑫公司外銷交易相關之外銷英文文件,如商業發票,均參考與沿用台灣原告所建置之文件範本,惟因廈門富鑫公司過失未修改系爭外銷交易之出賣人名稱,誤用原告名義。惟被告故意忽略原告有利事項,及檢舉文件中相互矛盾與顯為錯誤之情事,於復查與訴願階段刻意論述原告不利事項,而只從形式採證,未依法行政,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其相關矛盾錯誤之處,茲說明如下:

1、被告所提之商業發票係屬傳真影印本,該文件表頭為:「月/日/西元年時:分00000000 FUHSIN PLASTICS PAGE xx」,其中00000000為大陸電話國碼及廈門城市區域碼,可知該INVOICE中交易抬頭主體雖為原告之英文名稱,但實際文件製作及文件發出確實由傳真機文件軌跡之廈門富鑫公司製作發出,而INVOICE中交易抬頭出現原告英文名稱,實屬廈門富鑫公司沿用並誤用原告英文名稱之故。

2、另就原始中國大陸官方海關證明文件,該交易之Exporter(出貨人):XIMAN FUHSIN PLASTICS CO.,LTD.,買方:SOLIDTRADING VENTURES PTY, LTD.,該文件蓋有賣方(廈門富鑫公司)公司章及大陸廈門海關關防章,雖於復查決定說明經查無匯款資料故未列入系爭外銷收入。惟該文件為臺南地檢署移送被告之相關課稅資料,全部業經於右下角連續編號,可證該地檢署移送被告之相關課稅資料非為原告之文件。

3、再者,部分INVOICE文件之簽署人為Qing Ye,該員工並非原告之員工,該簽署人係為廈門富鑫公司之外貿主任葉國慶,如系爭收入之交易主體為原告,何以該商業發票係由大陸人簽署。另其他簽署人尚有盧國山、盧建安,被告指稱係屬原告之員工,逕認交易主體為原告。惟,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上述2人於93年分別58天及74天在台灣境內返台休假,該簽署係為台商擔任廈門富鑫公司職務所為之簽署。

4、被告所稱華南銀行代轉帳傳票等貨款水單註明「通知盧董/葉主任/盧專員/秀嫚/純惠」等字樣。經查貨款水單之註明字樣,被告刻意忽略字樣中有富鑫公司,即,正確之註明字樣為「TO:富鑫公司盧董/葉主任/盧專員/秀嫚...等」,即該被通知人員為廈門富鑫公司員工。然被告省略廈門富鑫公司字樣,以其應收款帳務均由原告員工處理等,逕認相關交易之營收為原告所有,其心態實屬可議。另,被通知人員中葉主任即上述廈門富鑫公司之外貿主任葉國慶。如被告認定交易主體為原告,該貨款水單為資金收款之文件,又何需將其匯款水單回傳真給廈門富鑫公司之理;故實際該OBU帳戶係廈門富鑫公司因中國大陸對於外匯控制,所因應之商業存匯款之操作,由華南銀行OBU分行出具給福星公司,再代轉傳真回廈門富鑫公司,被告執系爭OBU分行匯款水單誆以其應收款帳務均由原告員工處理,並得對該帳戶進行操作,實為認事之違誤。

5、再者,有關貨款匯入Full Star Plastics International Co., Ltd.(福星公司)於華南銀行OBU帳戶,被告認定係由原告指示國外客戶匯入此帳戶,經檢視向被告申請複印之匯款指示信函,該指示信函文件以原告(健鑫公司)及廈門富鑫公司並列為主體,被告如因該文件外觀形式出現原告名稱,而逕行認定該OBU帳戶為原告所操作,為何刻意疏忽此文件之另一主體廈門富鑫公司並列文件之事實。被告於復查與訴願階段時,均特意忽略廈門富鑫公司為一法律主體之事實;有關之文件解釋均偏頗認定為原告所製作,系爭交易事實在無任何合約與證據下,一律均認為原告所指示,混淆事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交易模式係由原告接單,廈門富鑫公司生產出貨,再由原告開立商業憑證予買受人,並指定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國外福星公司開設於境外金融中心(OBU)之帳戶中,被告為查明交易實情,於94年11月25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51441號函請原告說明,是其當時負責人盧國山乃於94年12月6日到被告機關說明,盧國山表示原告與廈門富鑫公司僅為一般交易關係,因廈門富鑫公司外銷收入會受大陸外匯管制影響,故設立境外福星公司,惟福星公司本身並無從事營業;又對於被告之檢舉資料,主張非屬原告之外銷收入資料,而應屬廈門富鑫公司之收入,僅因交易操作方式錯誤,誤以原告開立商業憑證。是被告為進一步查明事實情形,乃報請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調查原告及上開資金流程。案經被告核對華南銀行OBU所提供之福星公司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彙整統計原告漏報外銷收入113,212,887元(92年度267,595元、93年度67,275,534元及94年度45,669,758元),有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商業發票、提單、華南銀行代轉帳傳票等匯款水單、該銀行提供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存款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等課稅資料可稽。嗣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再於99年5月13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90060836號函,請原告提示轉單予廈門富鑫公司之合約、訂貨單、付款憑證,及廈門富鑫公司之提貨單、出貨文件及收款證明等三角貿易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又如非屬三角貿易,則請函告其交易型態及提示相關資料供參。惟原告於99年6月2日書面說明,主張被告認定之漏報外銷收入金額67,275,534元,非其報關出口之外銷收入,且未就該交易與國外買方及大陸企業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亦未就進銷貨收受支付貨款,故原告主張其並無財政部有關三角貿易相關函釋採進銷貨或佣金入帳核課所得相關情事。

㈡、又經查系爭商業發票交易抬頭均以原告名義開立,簽署人多為盧國山(原告之前代表人)及員工盧建安,並依據華南銀行代轉帳傳票等貨款水單註明「通知盧董/葉主任/盧專員/秀嫚/純惠」等字樣,其應收款帳務均由原告員工處理,且查福星公司華南銀行OBU帳戶金額多轉匯入原告帳戶,是被告乃認其交易型態實為三角貿易,惟就資金流向部分,因被告僅查得匯入款金額,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之進項成本資料供參,是尚無法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釋意旨,按收入差額核認其佣金收入,故以進銷貨處理。另本件原告不同年度同一課稅事實之92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行政救濟案,均按進銷貨處理一致性原則,業經被告分別以97年5月15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68234號重核復查決定及98年6月1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47025號復查決定,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分別於97年7月10日及98年8月2日確定在案,併予陳明。

㈢、至本件原告訴稱廈門富鑫公司係因外銷收入受大陸外匯管制影響,遂透過福星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OBU帳戶進行商業操作,將其外銷收入均匯入該OBU帳戶乙節,惟經查付款授權書所載,原告通知客戶有關其所有商業發票所載之貨款皆付與福星公司,顯然該OBU帳戶並非全為廈門富鑫公司操控,且該OBU帳戶金額多轉匯入原告帳戶。商業發票乃依國際貿易統一慣例規定,在國際上有其發票效力之證明單據,按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營利事業對商業發票及提單開立之內容應極為謹慎注意,因二者係交易雙方記帳及核算貨款之依據,皆為商業交易重要憑證,藉以確立及擔保交易完成之安全性。本件系爭商業發票及提單皆以原告名義開立,並有對應之貨款匯入資料可資勾稽。又查該部分外銷之產品為PVC收縮膜,有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商業發票、提單、華南銀行代轉帳傳票等匯款水單、該銀行提供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存款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等課稅資料可稽,且其商業發票之銷貨金額與對應之貨款匯入金額等資料,均可逐筆勾稽。被告亦曾以96年11月27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68118號函,請其就本年度系爭外銷收入,應歸課對象申報核定情形等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外銷收入及華南銀行OBU帳戶非其所有,尚難採據。

㈣、綜上,本件交易型態既經認定為三角貿易,原應按收付差額認列佣金收入,惟因臺南地檢署及原告均未提供轉單予廈門富鑫公司之合約及付款等相關進項資料,是被告無法依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釋意旨核認其佣金收入,而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意旨,按進銷貨方式處理。又本件申報部分係按塑膠製品批發業及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認,是該查獲之漏報外銷收入67,275,534元,被告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及基於「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改按塑膠製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2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該部分匿報所得額為5,382,042元,重行計算營業淨利為7,978,543元,重核復查決定將原復查決定之營業淨利14,744,238元,予以追減6,765,695元,並無違誤,是其主張洵不足採。

㈤、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依臺南地檢署通報資料,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67,275,534元及利息收入1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4,127,878元,逃漏稅額3,531,969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臺南地檢署94年10月17日南檢朝慮常94交查311字第63141號函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經審理違章成立,乃衡酌違章情節,依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531,900元;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營業收入67,487,428元及利息收入1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147,753元,逃漏稅額3,036,937元,改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3,036,937元,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9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8370號訴願決定,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遂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因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7,275,534元及利息收入1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382,058元〔(67,275,534元×8%)+16元〕,漏稅額1,345,513元〔1,345,514元-扣繳稅額1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345,513元,將原復查決定所處之罰鍰3,036,937元,予以變更為1,345,513元,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發票、提單、華南銀行代轉帳傳票、對帳單、盧國山付款授權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漏報外銷收入?被告以原告漏報外銷收入67,275,534元,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該漏報所得為14,127,878元,漏稅額3,531,969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營業淨利部分: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亦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又「經查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因其既有匿報所得之事實,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論處,至其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照修正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適用零稅率。」及「貴公司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以自己之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即轉運國外客戶之貿易型態,如經由貴公司與國外客戶及另與一家或數家第三國供應商分別簽訂獨立買賣合約,且其貨款係按進銷貨全額匯出及匯入者,則其列帳方式得按進銷貨處理。」財政部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及財政部賦稅署88年8月5日台稅二發第881933421號函釋有案。

3、第以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交易係由原告開立商業憑證予買受人,並指定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國外福星公司開設於境外金融中心(OBU)之帳戶中,按商業發票Invoice是Commercial Invoice的簡稱,是依國際貿易統一慣例規定,在國際上有其發票效力的證明單據,原告先前即曾從事外銷生意,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詳本院卷第101頁),對於國際貿易業務應知之甚稔。被告為查明原告交易實情,於94年11月25日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0940051441號函請原告說明,當時之負責人盧國山乃於94年12月6日前往說明,盧國山表示原告與廈門富鑫公司僅為一般交易關係,因廈門富鑫公司外銷收入會受大陸外匯管制影響,故設立境外福星公司,惟福星公司本身並無從事營業;又對於原告之檢舉資料,主張非屬原告之外銷收入資料,而應屬廈門富鑫公司之收入,僅因交易操作方式錯誤,誤以原告開立商業憑證等語。是被告為進一步查明事實情形,乃報請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調查原告及上開資金流程。嗣經被告核對華南銀行OBU所提供之福星公司92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彙整統計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之商業發票金額計漏報外銷收入113,212,887元(92年度267,595元、93年度67,275,534元及94年度45,669,758元),有商業發票、提單、華南銀行代轉帳傳票等匯款水單、該銀行提供之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存款及放款往來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盧國山既為原告代表人,亦為廈門富鑫公司代表人,其於93年2月9日致函其客戶,通知客戶有關其所有商業發票所載之貨款皆付與福星公司OBU帳戶,有授權書在卷可憑(詳原處分卷第20頁),則被告對此課稅之基礎事實,業已盡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商業發票係誤用原告名義所作,系爭金額係廈門富鑫公司之收入非原告之收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以商業發票之簽署人有盧國山(原告前代表人)、盧建安、葉國慶,盧國山、盧建安確為原告員工,但並不代表其非廈門富鑫公司之員工,葉國慶係廈門富鑫公司員工,且傳真資料上之號碼00000000,係屬大陸地區廈門,足證系爭外銷收入非屬原告之營業收入云云置辯,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以推翻商業發票、提單等以原告名義開立之重要憑證資料,僅以間接推論方式為否認,空言主張商業發票係廈門富鑫公司誤用原告名義所製作,系爭收入非原告營業收入云云,並不可採。

5、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意旨以:「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向第三國供應商進口貨物,辦理轉運與國外客戶之三角貿,易該營業人得按收付信用狀之差額,視為佣金或手續費收入列帳及開立統一發票...。」查,本件系爭商業發票交易抬頭均以原告名義開立,簽署人多為盧國山及員工盧建安,且發票金額均存入前開福星公司OBU帳戶,業如前述,又依據華南銀行代轉帳傳票等貨款水單註明「通知盧董/葉主任/盧專員/秀嫚/純惠」等字樣,足見其收款帳務均由原告員工處理,是其交易型態實為三角貿易,惟就資金流向部分,因被告僅查得匯入款金額,原告亦未能提供相關之進項成本資料供參,是尚無前揭財政部77年8月18日台財稅第770572584號函之適用,應依進銷貨處理。又依國際業務金融條例第18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者外,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是依該條例設置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ffshore BankingUnit,即OBU)具高度隱密性,是節稅與避險的最佳利器,前開以原告名義開立商業發票之金額,既均存入福星公司於華南銀行OBU帳戶,且該帳戶且有前開特性,被告僅能查得存入該帳戶之商業發票,而無法查知該帳戶金額之流向,是以前開依商業發票所開立之金額既均存入原告代表人盧國山授權指定之福星公司OBU帳戶,即屬原告所得掌控支配,原告稱該帳戶係廈門富鑫公司控制云云,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不可採。

㈡、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2、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67,275,534元及利息收入1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4,127,878元,逃漏稅額3,531,969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商業發票、提單、臺南地檢署94年10月17日南檢朝慮常94交查311字第63141號函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卷可稽,被告經審理違章成立,乃衡酌違章情節,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531,900元;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營業收入67,487,428元及利息收入1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12,147,753元,逃漏稅額3,036,937元,改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計3,036,93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因原告漏報營業收入67,275,534元及利息收入16元,致漏報課稅所得額5,382,058元【(67,275,534元×8%)+16元】,漏稅額1,345,513元【1,345,514元-扣繳稅額1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1,345,513元,將原復查決定所處之罰鍰3,036,937元,予以變更為1,345,513元,原告前即曾從事外銷生意,對國際貿易業務應為其所知悉,其竟漏報前揭營業收入,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之情事,是以被告上揭裁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初查以其商品及產品之進、產、銷、存無法勾稽查核,將收縮膜商品營業收入9,656,191元及收縮膜(管)產品營業收入20,266,736元,分別按塑膠製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2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及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行業標準代號:2101-11)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核算營業淨利合計為2,596,501元;另漏報外銷收入67,275,534元,重核復查決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及基於「有利不利情形應一律注意」原則,按塑膠製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22-14)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核算該部分匿報所得額為5,382,042元,乃追減營業淨利6,765,695元(14,744,238元-7,978,543元),核定營業淨利為7,978,543元(2,596,501元+5,382,042元),及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345,51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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