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7號民國101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菁惠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朱耀光 主任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依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新發包)」(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9年9月17日 決標,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83,550元得標,雙方當事 人於99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因原告未依約定期 限提送趕工計畫,施工日報表未重新填送,又有關材料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於期限內修正完成,實際履約進度為0%,且原告以99年11月26日金字9901126-1號函請求被告解約(被告未予同意),已顯無 履約意願,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以99年12月8日高維字第0990012899號函知原告,自發文次日起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以99年12月14日高維字第0990013154號函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嗣經工程會作成100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 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部分,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就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將申訴駁回。原告遂就申訴駁回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材料規範應經實驗室測試認證部分: 1、依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下稱TAF)99年11月17日全 認實字第20100660號函之附件所示,監造單位所設計之材料規範中須經實驗室測試認證之項目,計有18項測試標準無經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可提供認證,且存在於各該材 料內,謹分別說明如下: (1)聚脂強力彈性纖維布(強纖):ASTM D3787。 (2)壓克力彈性塗料:①ASTM D6083②ASTM D2697③ASTM D2370④ASTM D1653⑤ASTM C794⑥ASTM D903⑦ASTM G21⑧ASTM D4798⑨ASTM D2370⑩CNS 8641。 (3)壓克力彈性填補劑:ASTM C661。 (4)結晶滲透防水材:①掃瞄式電子顯微鏡(SEN)、能量分 散光譜儀(EDS)及X射線(XRD)綜合分析②ASTM C1012 ③ASTM C469④NSF 61。 (5)結構修補複合泥:ASTM C234。 (6)多用途樹脂:ASTM C1042。 2、監造單位99年11月1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101號函 雖記載:「本所本次僅就承商所提送之書面資料審查,經審查結果材料性質尚符合約規定,惟材料進場(附出廠證明書)後仍需會同三方相關人員現場採樣並送驗合格後方可進場施作。」但該函文主旨亦明白表示:「檢還『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新發包)』第三次工程材料送審資料,請貴公司於文至7日內,再行提送審查詳說明 ,請查照。」等語甚詳,復要求原告:「於下次送審時,請依材料送審單欄位內所述『以上各項證明文件,均須由原承包廠商含(各協力廠商)及各經銷代理、製造商等,以書面切結說明...以示責任保證負責。』之內容檢附切結書」等語。因此原告以99年11月8日金字9901108-1號函覆被告略以:「材料送審依合約按時提送,提送內容依監造單位指示提出,所有送審文件均蓋有『與正本相符』章,且每份文件及材料商供料同意書也都加蓋公司大小章表示負責,為何於第三次送審退件時,要求材料商作書面切結,此要求顯然多此一舉。監造單位此舉對於材料之送審明顯刻意刁難,故意拖延本公司之工期;不讓本工程繼續進行。請貴單位政風室介入調查承辦單位是否有為設計監造單位護航之嫌疑。」等語。足見,監造單位確實假藉各項理由,刻意刁難原告之嫌。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可稽。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圖說,既已明白記載「本工程各項材料如須取樣試驗,其委託試驗單位應符合認證之機構」,從而監造單位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逕認得以切結代替經認證之試驗報告,故本件申訴審議判斷書之理由尚有違背法令,而不足採。 3、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各項材料,須經符合認證之機構認證,除於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期間請起造人,承造人注意配合辦理事項」(下稱辦理事項)第12點規定「本工程各項材料如須取樣試驗,其委託試驗單位應符合認證之機構」外,監造單位復以99年10月6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2號函表示:「為維護工程品質及避免工程延宕,請 貴公司另提送符合TAF(CNLA)認證之實驗機構之試驗報 告。」等語,而國內進行實驗室認證之機構除TAF外,並 無其它機構有此權責。被告亦已自陳伊有同意非得以切結書代替經TAF認證之試驗報告,則系爭工程材料既有18項 檢測方式無法經由合認證合格之試驗室為檢測並出具認證告,此等事由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二)關於材料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部分: 1、被告以99年11月24日高維字第0990012338號函知原告,於99年12月1日前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云云。原告以99 年11月26日金字第9901126-3號函略以:「2.依監造99年11月15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1501號函之說明,材料 送審及施工品質計畫書審核並無故意拖延情形,本公司無法認可(詳99年11月2日金字第9901102-1及99年11月8日 金字9901108-1號函)。3.另有關材料送審部分,已於99 年11月18日金字9901118-1號函文提出,已無法執行。貴 站不能以說明2之規定來執行。」 2、原告以99年9月27日以金字9900927-4號函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各一式三份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以99年10月6 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1號函退還各該計畫書,並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又以99年10月8日金字9901008-2號函再次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各一式三份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以99年10月15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1501號函退還各該計畫書,並再次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而被告亦以99年10月13日高維字第0990010823號函載明「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未經核定前,不得進場施工」等語甚明。由此可看出,原告主張在施工與品質計畫書及材料送審未經核定前,無法進場施工,並非無據。從而施工日報表上之施工進度當然為「0」,確實符合事實真相 。 3、原告嗣以99年10月19日金字9901019-1號函第三次檢送施 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單位,迨99年10月27日監造單位始以(99)輝高航字第99102701號函第三次退還各該計畫書,再次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並要求更換品管人員黃瑞村。在原告檢送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送審期間,被告甚至於要求原告更換工地負責人;監造單位誣指原告員工游雅富對伊有不友善之言語,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抗議,當事人游雅富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抗議,經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函覆當事人。由以上事項可以看出,原告自99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約後,確有倍受刁難之情事,並非無的放矢,因此要求被告政風單位介入調查,並表明自99年11月3日 起停工。 (三)關於施工日報表填載不實及未依規定提供部分: 被告最後發函日為99年11月22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及99年11月26日高維字第0990012442號函。原告就前一函文,曾以99年11月26日金字第9901126-2號函覆被告略以: 「本公司施工計畫書至今送審尚未通過,工程進度為0%,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何需提送趕工計畫書,貴站不能以說明2來執行本案。」至於被告後一函文之要求,原 告以後函內容與前函內容並無二致,即未再回應。至於有關施工日報表之施工進度乙節,被告既已明白表示在施工及品質計畫書、材料送審資料尚未經核定前,不得進場施工,原告當無任何進度可言,施工進度當然為「0」,原告並於99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6日二度以金字9901112-2號函、金字9901116-1號函向被告表達相同意旨,但均未獲被告回應或為任何處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9月3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原告於同年9月17 日以最低標3,883,550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4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99年9月18日開工, 工期6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然因凡那比颱風及梅姬颱風而展延工期,修正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而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 期限)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後30日曆天內完成材料審查作業;第9條(施工管理)第2項第5款約定,原告於契約 施工期間,應按機關要求,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日報表,並送請機關查備;並於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進場施工前,應將材料及施工計畫書先送監造單位同意;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監造單位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 (二)被告依約應督促原告確實按系爭工程契約所定時程,進行材料及施工暨品質計畫書等相關文件資料送審程序,並於系爭工程契約預定期日完工。然被告多次發函促請原告按照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修正材料送審資料以及施工暨品質計畫書、確實填寫施工日報表,並按時提送等情,惟原告竟遲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予以修正材料審查資料以及施工暨品質計畫書,更拒絕按被告指示依第三次提送之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之預定進度曲線填寫施工預期進度,且亦未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更有甚者,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0%時,原告非但拒絕依契約規定提趕工計畫書,更多 次發函要求解約,原告此情致本件工程截至99年11月19日止,預期進度為100%,實際進度為0%,足見原告不重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依約履行,惟原告仍未符合契約要求,是於99年12月8日以高維字第0990012899號函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於同年12月14日 以高維字第0990013154號函知原告,將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辦理。是以,本件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契約或法律所定義務違反之結果,該違約結果,屬廠商原得事先預見並預為規劃與控制,其疏於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致生違約結果而言」。則廠商就其可預見與事先規劃及控制之情事,如未為必要注意,致生違約結果,即屬可歸責承包商之事由,若因此致終止契約,機關即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裁量空間。 (四)TAF係對各實驗室提出申請之試驗項目,依相關認證程序 予以評鑑、審查及認證決定,經TAF評鑑確認該實驗室具 有實驗該申請試驗項目之技術能力,TAF即核發全國認證 基金會認證證書予該實驗室。該實驗室有經認證核可之試驗項目之業務,就該項試驗項目即可標示業經TAF認證核 可之項目,然實驗室就未經申請TAF認證核可之試驗項目 仍可執行實驗,惟就該試驗項目無法標示業經TAF認證核 可之項目,此情觀諸TAF100年3月21日全認實字第20110136號函暨TAF認證說明相關資料即明。另TAF為符合國際規 範且具公信力、公正及透明之認證機構,國內各實驗室普遍均向TAF申請認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2項及辦理事項第12點、第13點規定,原告應限 期檢送可提供之樣品及相關材料送審文件予監造單位審查,俾利依約如期完成備料階段,且屬契約重要要素;原告提送主要材料之試驗報告,該試驗單位需經具公信力之認證機構認證核可,是為確保系爭工程品質。惟系爭工程契約於99年9月17日決標後,原告於99年9月27日以金字9900927-4號函檢送第一次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予監造單位審查 ,因原告所使用之主要工程人員多為前終止廠商之工作人員,且有諸多項目應予修正,是監造單位基於前車之鑑及工程品質考量,於99年10月6日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1號函檢還該資料,並要求原告於文至7日內依審查意見修正再行檢送。被告要求原告提送符合TAF認證之實驗 室之試驗報告,本意在於藉由實驗室展示之技術能力及管理水準,確保系爭工程品質。至於系爭工程主要材料所有細項項目究否具TAF認證標誌,實非被告評估之標的。是 以,提出試驗項目向TAF申請認證,經TAF相關認證程序核可,並核發認證證書之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即足,要非原告提供所有細項項目均經TAF認證核可之試驗報告 。原告雖分別於99年10月8日及19日以金字9901008-2號函、金字9901019-1號函重行提送其修改之施工暨品質計畫 書,但該計書書竟未確實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予以修正,是監造單位嗣復檢還該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並限期原告確實逐項修正後再行檢送。再參酌原告99年10月22日金字第9901022-1號函檢送第三次材料送審資料,其中關於主 要材料「聚酯強力彈性纖維布(強纖)」,含有4項細項 試驗項目,即「抗拉強度(kgf)」(CNS 5610)「申長 率%」(CNS 5610)、「撕裂強度(kgf)」(CNS 5610)及「爆裂強力(1bf)」(參考ASTMD3787-89)。然該主 要材料所附具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試驗報告中,除記載「抗拉強度(kgf)」(CNS 5610)及 「申長率%」(CNS 5610)試驗項目係經TAF認可之項目外,亦載明「爆裂強力(1bf)」(參考ASTM D3787-89)由SGS紡織實驗室執行,顯見SGS就未經TAF認可之「撕裂強 度(kgf)」(CNS 5610)及「爆裂強力(1bf)」(參考ASTMD3787-89)試驗項目仍可執行實驗,且該試驗報告業已明確表示該二項試驗項目未經TAF認證核可。然原告自 99年10月27日接獲監造單位上開檢還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後,竟未依監造單位之指示,予以修正並重行檢送,此情經被告以99年11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69號函、99年11月24日高維字第0990012338號函及99年11月26日高維字第0990012405號函,要求原告限期修正後再行提送予監造單位 審查,然原告竟仍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進度延滯,無法續行。又原告亦於99年9月30日以金字9900930-1號函提送第一次材料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因原告所提送之8 項主要材料之書面資料,其中即有6項主要材料之試驗項 目完全使用前維修暨防水工程之終止契約廠商所提送之試驗報告,另2項主要材料則未依約檢附試驗報告,此情益 徵原告自始即未重視系爭契約之履行。嗣監造單位基於前車之鑑,並為維護工程品質與避免工程延宕,是於99年10月6日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2號函,檢還該材料 送審資料,並請原告限期另提送經TAF認證合格之實驗室 之試驗報告。雖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4日及22日以金字9901014-1號函、金字9901022-1號函,再行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且原告所檢附之試驗報告係經TAF認證之實驗室所出 具。但該實驗室業已過經TAF認證之有效期限,是監造單 位並無再要求原告重新提送經TAF認證之實驗室所出具之 試驗報告,更無要求原告提出之所有試驗項目皆需經TAF 認證之證明,而係請原告於下次材料送審時,檢附該實驗室之有效期間之認證書影本,此有監造單位99年10月20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2001號函、99年11月1日(99) 輝高航重字第99110101號函可據。詎原告自99年11月1日 接收監造單位上開函覆後,非但未依監造單位指示補提上開實驗室之有效期間之認證書影本,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更執監造單位要求伊提出所有試驗項目皆需經TAF認證 之證明為由,遽認系爭工程有不能執行之情事,逕而拒絕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予以修正並補提上開實驗室之有效期間之認證書影本。嗣經被告分別以99年11月10日高維字第0990011884號函、同年11月12日高維字第0990011931號函、99年11月24日高維字第0990012338號以及99年11月26號高維字第0990012405號函,要求原告限期內按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提送,然原告仍置之未理,致系爭工程無法依約完成備料階段,而有工程延滯等情事。是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多次拒絕依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修改相關送審資料,更拒絕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預定進度並按時提送以及拒提送趕工計畫書等情,均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及第11款之規定,則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確可歸責於原告。 (五)按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2項第5款規定意旨 ,原告應確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並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此亦為雙方締約時所明知。惟原告自開工日起提送99年9 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均未依約提送一式三份,而僅提供一份予監造單位審查,是被告及監造單位為留存必要,分別以99年11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71號 函及監造單位99年11月3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303 號函請原告再行提送二份上開期間之施工日報表。原告理應依約補提上開期限之施工日報表予監造單位審查,然其非但未依約提送,竟以99年11月3日金字第9901103-2號函回覆其業已按時提送,嗣經被告確查,發現該函內容與事實不符,方以99年11月11日高維字第0990011894號函請求原告再行提送,此情益徵原告未積極按被告及監造單位指示修正並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其履約顯違誠信甚明。再原告亦有多次未依約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此有被告99年11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71號、99年11月11日高維字第0990011894號、99年11月22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及99年11月29日高維字第0990012512號函可據,此亦足說明原告 顯未重視被告之指示及雙方締約之內容甚明。又監造單位以99年11月3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303號函請原告 提送之施工日報表,應按第三次施工計畫書內預定進度曲線表填報該日報表之預定進度,惟原告竟執第三次施工計畫書尚未核可通過,逕拒絕依監造單位之意見予以據實填報,此有原告99年11月12日金字000000000號、99年11月16日金字9901116-1號函可稽。經被告復以99年11月22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99年11月24日高維字第0990012302號,以及99年11月26日高維字第0990012442號函請原告按第三次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曲線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之預定進度,而勿填寫0%等語。惟截至本件契約終止前,原告仍拒絕依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確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之預定施工進度,致該施工日報表之內容與系爭工程實際預定進度尚有未符。則原告無故未依約提送足份之施工日報表,且未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更拒絕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之預定施工進度等情,顯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終止契約事由。 (六)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工程之履行,因可歸責廠商致實際進度落後20%以上者,業主得請求廠商限 期改善。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次日起30日內(即99年10月17日前)完成備料階段,然本件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之審查,實為原告未確實依監造單位審查意見逐項修正,致本件工期至99年10月27日,該施工暨品質計畫書仍遭監造單位檢還要求確實修正;另材料送審資料多次遭監造單位檢還並限期補正,實為原告未重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竟逕執前維修暨防水工程之終止廠商之試驗報告遽作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資料,又出具該試驗報告之實驗室,尚有有效期限過期之情形,前業詳述,是以,此情均顯見系爭工程備料階段未依約如期完成,且有工程延滯情形,實為可歸責原告所致。則系爭工程原應於99年11月19日竣工,然截至該期日為止,系爭工程實際進度為0%,工程進度顯已落後20%以上,是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高維字第0990012249 號函請原告限期內提送趕工計畫書。詎原告非但置之不理,更執以施工計畫書未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工程進度理應為0%,無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拒絕依被告指示提送趕工計畫書,此足徵原告未重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顯無履約意願。則原告未積極按被告指示履行契約義務,顯見其未重視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期限,無履約意願甚明,是其上開無故拒絕提送趕工計畫書乙情,實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及第12款之「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未予改善」之終止契約事由。 (七)被告多次發函要求原告限期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修正材料送審資料及施工暨品質計畫書、提送趕工計畫書、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並按時提送等情,惟原告非但未積極按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予以補正,竟執監造單位有故意拖延送審時程等所無之事項,遽以要求停工,此有99年11月3 日金字第9901103-3號函可稽。嗣經被告以99年11月12日 高維字第0990011931號函說明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為57% ,實際進度為0%,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等情,請原告速 與監造單位討論修正,而不得逕為停工等語,惟原告仍未積極與監造單位討論相關應修正之事宜,竟執監造單位要求伊出具所有試驗項目皆需經TAF認證之試驗報告,系爭 工程有不能執行情事等所無之事項,遽以要求解約,此亦有99年11月18日金字第9901118-1號函、99年11月26日金 字第9901126-1號函可據。原告上開無故不積極履約,更 自行要求解約乙情,顯業已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事由甚明,此益 徵系爭契約嗣遭終止,確係可歸責於原告。 (八)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截至99年11月19日止,原預定進度應為100%,然實際施工進度卻為0%,此情實為原告自始未重視系爭工程契約備料階段之履行,且經監造單位檢還送審材料並要求限期重行提送時,原告非但未積極按監造單位意見予以修正,更置之不理,致系爭工程至原預定竣工之日,尚未完成備料階段。更有甚者,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未依約提送足份之施工日報表,亦未按時提送日報表,更拒絕據實填報施工日報表之預定進度以及提送趕工計畫書等情,實業已嚴重影響兩造依約履行契約之結果。再原告除無故未盡其契約義務外,更多次發函要求解約,此情亦足說明其顯無履約意願,且業已影響系爭工程之順利進行。揆諸上開履行義務,本屬原告原得事先預見及規劃,更得於被告與監造單位函文要求補正時,確實予以修正,以利系爭工程之工進,然原告竟故意不顧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指示,怠於必要義務之履行,致生本件違約結果,被告不得已始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以,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至為灼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予以處置,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年12月27日金字9901227-1號函(原處分卷第408頁)被告99年12月8日高維字第0990012899號函(原處分卷第399頁)、99年12月14日高維字第0990013154號函(本院卷一第15頁)、100年1月3日高維字第1000000066號函(本院卷一第17頁)及工程會100年8月26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18頁)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 終止契約者。」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上揭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之結果,係肇由行為人應負責之原因而言,不論其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均屬之。準此,廠商就其可預見與事先規劃及控制之情事,如未為必要注意,致生違約結果,即屬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若因此致終止契約,採購機關即得依上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次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 目、第9條施工管理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第8項第2款第3目、第4目、第7目、第10條監造作業第1項、第3項、第11條工程品管第2項、 第3項、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項第8款及第 11款分別規定:「(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1.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機關決標次日起開工(起算工期),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1)備 料階段30日曆天(含材料送審時程)。(2)現場施工30 日曆天。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1)以日曆天 計算者,係指日曆天上每一天,除大豪雨、颱風宣布放假日及全國性選舉投票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可免計工期。」「(一)工地管理:1.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之工程採購,其工程或規模如下:(1)承 攬金額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之工程...,廠商應置工 地主任,其資格並應符合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其餘工程採購,於契約施工期間,廠商亦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應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機關如認為廠商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不稱職時,得要求廠商更換,廠商不得拒絕。...。(二)施工計畫與報表: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廠商作必要之修正。...3.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主要器材設備訂購與進場之日期、各項工作之起始日期、各類別工人調派配置日期及人數等,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完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5.廠商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機關要求或同意之書面格式網路系統,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機關核備。6.廠商最遲應於決標日起算10日提送施工計畫書至機關審查...。施工計畫書之撰寫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相關施工計畫製作綱要辦理。7.廠商最遲應於決標日起算10日提送主要材料送審資料至機關審查。...。(八)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進駐,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2.工程推動事項:...(3)材料 、機具、設備檢(試)驗之申請、協調。(4)施工計畫 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7)向機關填送施 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一)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機關應通知廠商,...。(三)工程司之職權如下:....2.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3.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二)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 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 (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該等材料、機具、設備進場時,廠商仍應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或其代 表人作現場檢驗。前開需檢(試)驗之項目為(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其中屬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之下列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17025(ISO/ICE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 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三)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準此,原告須於施工前提出施工、品質計畫書及材料送審資料,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始得進場施工,並須按日填送施工日報表予監造單位審核。而上揭事項均由原告工地負責人代表原告全權處理。若原告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義務,而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告亦有權要求原告更換工地負責人。 (三)經查,爭工程係由原告於99年9月17日以3,883,550元得標,兩造於99年10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上揭系爭工 程契約之規定,系爭工程自決標之次日起即99年9月18日 開工(起算工期),工期60日曆天,原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11月16日,因凡那比颱風及梅姬颱風展延工期2.5日曆 天,展延後預定完工日期為同年月19中午12時,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4頁)、決標公告(原處分卷 第138頁)、開工報告表(原處分卷第159頁)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次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開工後,分別以99 年9月27日金字000000000號(原處分卷第156頁)及同年 月30日金字9900930-1號函(原處分卷第157頁)檢送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工程材料送審資料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因上揭送審資料未獲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該監造單位乃以99年10月6日(99)輝高航重 字第99100601號(原處分卷第213頁)、第99100602號函 (原處分卷第166頁)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將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書依審查意見表修正,工程材料送審資料依說明內容檢附相關資料,再行提送。被告並以99年10月13日高維字第0990010823號函(原處分卷第221頁)知原告上揭 資料送審未經核定前,不得進場施工。因原告屢次修正未獲審核通過,故截至99年11月19日(即預定完工期日)止仍未進場施作。又原告施工日報表填報不實,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函(原處分卷第374頁 )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送趕工計畫書,如其屆時未依 規定期限提送,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並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及施工日報表(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預定進度填報不實,相關欄 位未詳實記載或填報錯誤,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重新據 實填寫後提送監造單位(林榮輝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然原告仍未依上開期限提送趕工計畫,重新填送施工日報表,另材料送審資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亦未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於期限內修正完成,實際履約進度仍為0%。則原告顯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義務之情形。再按上揭契約義務之履行,係原告可控制、可預見與事先規畫之事項,原告未確實履行,且對被告監造單位要求改正之事項,亦未切實改正,則上揭契約義務之未履行,原告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另原告又於99年11月3日以金字9901103-3號函(本院卷一第109頁)知被告:「本公司承攬貴單位『 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新發包案)』,因質疑監造單位有故意拖延送審時程,且貴單位未盡督促之責,已函文貴單位政風室介入調查,自99年11月3日起停工, ...。」等語,並以99年11月26日金字9901126-1號函 請求被告解約(被告未予同意)。原告亦顯無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意願。綜上,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被告要求提送趕工計畫,依規定重新填送施工日報表,依監造單位之審查意見於期限內修正完成材料送審資料、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且原告亦顯無履約之意願,致預定完工日期屆至,實際履約進度仍為0%。則原告顯有未依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及第11款「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規定,以99年12月8日高維字第0990012899號函(原處分卷第399頁)知原告自發文次日起終止契約,並無不合。且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99年12月14日高維字第0990013154號函(原處分卷第402頁)知原告將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亦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系爭工程材料計有18項測試標準,無經TAF認證 實驗室可提供認證,已無法執行,且監造單位刁難,要求材料商作書面切結及提送經TAF認證之實驗室的試驗報告 ,顯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予以爭執。惟查: 1、被告以100年3月8日高維第1000002158號函(本院卷二被 證第49),向TAF詢問關於該會是否對於實驗室進行認可 後,其認可實驗室認證項目,由各實驗室針對常用之測試項目進行申請認證?經TAF以100年3月21日全認實字第20110136號函(本院卷二被證第49)覆被告略以:「... 二、本會實驗室認證服務係由申請機構考量法規要求、委託契約要求、業務推廣或自我提升等需求提出申請之試驗項目,本會依相關認證規範執行評鑑、審查及認證決定;經此評鑑認證程序確認其具有申請項目之技術能力者,核發本會認證證書,證書有效期限3年,此認證證書附頁登 載的每一認證項目,包括試驗項目、試驗件、試驗方法、報告簽署人等資訊,來表達該實驗室所獲得本會正式肯定有能力執行的試驗。...。三、實驗室被認可後,如欲增加認證項目時,可向本會提出增項申請,其評鑑認證程序與初次申請相同。...。」等語。足見TAF的認證程 序雖係對申請機構所提出之申請試驗項目,進行評鑑、審查及認證決定,而確認申請機構具有申請項目之技術能力。惟TAF認證書係對申請機構所核發,而申請機構未經申 請認證之項目,並不代表申請機構未具有該項技術能力,只是未經TAF認證,有上揭函文附卷可參。查本件原告以 99年9月30日金字第9900930-1號函(本院卷一165頁)第 一次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予監造單位審查時。係因原告所提送「防水密封膠帶」「聚酯強力彈性纖維布」「結構修補複合泥」「陶瓷防水劑」「結晶滲透防水材」及「多用途樹脂」之試驗報告,與系爭工程第一次發包之前終止契約廠商昕燁公司(材料供應商為劦翊實業有限公司)所提送之試驗報告完全相同。而昕燁公司前所送審之材料,雖經核備同意進料,惟兩次進料經會同抽驗結果,皆未符合原核備材料規定內容,亦未合契約規定,顯示該昕燁公司之材料品管及材料品質堪虞,為維護工程品質及避免工程延宕,監造單位遂請原告另提送符合TAF認證之實驗機構的 試驗報告,且原告第一次送審資料中「壓克力彈性塗料」「壓克力彈性填補劑」未檢附試驗報告,並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提送符合TAF(CNLA)認證實驗機構之工程材料試驗 報告,有監造單位99年10月6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2號函(本院卷一第167頁)附卷可憑。故對於原告第一次提送材料送審資料,監造單位僅係要求被告對「防水密封膠帶」「聚酯強力彈性纖維布」「結構修補複合泥」「陶瓷防水劑」「結晶滲透防水材」「多用途樹脂」「壓克力彈性塗料」及「壓克力彈性填補劑」之試驗報告係符合TAF認證之實驗機構所出具,並非要求上揭試驗報告檢測 方式均須經TAF認證。雖卷內監造單位99年11月15日(99 )輝高航重字第99111501號函(原處分卷第367頁)載有 :「...2.有關材料送審資料審查部分:工程承商中途更換主要材料之供應商,另提供之測試報告,該項目其試驗未於TAF認證之範圍,且未提送該試驗室之有效期間內 之認證書,故本所要求工程承商本於權責查證其供料商之品質確實符合契約要求,並依自提送送審單首頁內容要求供料商切結以示負責。請承商迅速補齊資料,並無故意拖延之意。...。」等語,惟該函係監造單位向原、被告解釋其並無故意拖延系爭工程之原因,被告並未據此要求上揭試驗報告檢測方式均須經TAF認證,此有上揭監造單 位99年10月6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2號函(本院 卷一第167頁)可參。故原告以系爭工程材料計有18項測 試標準,無經TAF認證實驗室可提供認證,已無法執行, 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即不足為採。 2、再查,原告針對第一次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之缺失,雖分別於99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22日以金字9901014-1號函、金 字9901022-1號函(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1頁)第二次 及第三次再行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並檢附經TAF認證之實 驗室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機械性能測試實驗室(下稱三杰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惟該實驗室業已過經TAF認證之有效期限,且該實驗室係前系爭工程終止契約 廠商昕燁公司於第二次材料進場抽驗時,由主辦單位郭苗宜、監造單位謝青桓及承包商工地負責人黃朝江三方會同送至高雄桂田試驗室後,昕燁公司自行至高雄桂田試驗室終止委託試驗,另行委託之試驗室。而三杰實驗室未經查證,逕將主辦單位郭苗宜、監造單位謝青桓填寫於試驗報告中之取樣者及送樣者,顯示該實驗室相關作業程序,嚴謹性不足。又該次三杰實驗室試驗報告內容,與主辦、監造單位及承包商昕燁公司三方重新現場取樣,送至SGS試 驗室之試驗結果報告內容差距甚大,致前次系爭工程進場材料品質,因無法符合合約規定及原承包商昕燁公司所承諾之材料品質,而經被告終止契約。並三杰實驗室有材料試體由材料商提供,試體係事先養護,致試驗時間縮短之情形。故監造單位遂對原告第二次及第三次所提送之材料送審資料,要求原告須檢附三杰實驗室有效期限之認證書影本,詳實查明材料供應商擬進場之材料性質是否等同於試驗報告書上試驗值之品質,並未要求原告須檢附經TAF 認證之試驗報告,此並有監造單位99年10月20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2001號函、99年11月1日(99)輝高航重 字第99110101號函(原處分卷第241頁、第294頁)可稽。又查,材料送審單頁尾既載明:「以上各項證明文件,均須由原承包廠商含(各協力廠商)及各經銷代理、製造商等,以書面切結說明各項材料規格均符合設計單位之規範要求合約規定,並具名加蓋各廠商公司簽章,以示責任保證負責」之規定,則監造單位依上揭約定,要求原告檢附上述廠商之切結書,僅係要上述廠商書面保證所提供之材料合乎規定,非以該切結書代替須經認證之試驗報告,有材料送審單可據(本院卷二第27頁後)。則監造單位對原告材料送審資料及切結書要求補正、修正之事項,皆係為保障原告施工品質,盡其監造單位之職責,依職權所為,合於規定,並無刁難原告之處。則原告於提送第三次材料送審資料後,仍未依上揭監造單位之意見,修正提送材料送審資料,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自不可進場施工,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五)原告又以其再三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送審之施工暨品質計畫書,惟監造單位故意拖延與刁難,未予以通過,且要求更換工地負責人、品管人員黃瑞村及誣指原告員工游雅富有不友善之言語,其始表明自99年11月3日停工,而施 工暨品質計畫書既未通過,原告自不可進場施工,工程進度為0%,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自無須提趕工計畫云云,予以爭執。惟查: 1、依監造單位99年10月6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1號 (本院卷一第87頁)、99年10月15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01501號(本院卷一第92頁)、99年10月27日(99)輝高航字第99102701號(本院卷一第100頁)函內容所示: 「主旨:檢還『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新發包)』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請貴公司於文至7日內依 審查意見表修正後,依限再行提送...。說明:1.復貴公司99年9月27日金字第9900927-4號函。2.檢附『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與『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各一份(共6張),請審查意見表修正重新提送審查。... 。」「主旨:檢還『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新發包)』第二次(即本次)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請貴公司於文至7日內依前次審查意見表修正後,再 行提送審查...。說明:1.復貴公司99年10月8日金字 第9901008-2號函。2.本次貴公司提送施工計畫表及品質 計畫表,並未依輝高航重字第99100601號函文內容修正,其中前次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中審查意見共4項, 貴公司只修正第1項,其餘2、3、4項未以修正,另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中審查意見共3項,其中第2項未以修正,請參照高維字第0990010835號函文內容(詳附件一)及前次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詳附件二、共4頁)、品 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詳附件三)重新一併修正完成,再行提送審查以利工進。...。」「主旨:檢還『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重新發包)』第三次提送之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請貴公司於文至7日內依前次審查 意見表修正後,再行提送審查...。說明:1.復貴公司99年10月19日金字第9901019-1號函。2.本次檢送資料貴 公司仍未依前次審查意見完成修正,請確實依『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與『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內容逐項修正。3.本工程聘用品管人員黃瑞村,為原『維修棚廠屋頂及牆面防水工程』案,終止契約承商『昕燁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管人員,該案因承商品質管制作業未善盡其責,造成工程延宕終止契約,考量工程品質上述人員顯非合適人選。請更換適任人選,...。」等語。足見原告雖以99年9月27日金字000000000號、99年10月8日金字000000000號及99年10月19日金字9901019-1號函三次提送施工 及品質計畫書,惟原告均未依監造單位所檢附之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與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內容逐項修正,亦有上揭函文及整體施工計畫書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101頁)與品質計畫書審查意見表(本院卷一第102頁)附卷可憑。上揭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之修正,本屬原告可預為規劃與控制之事項,原告卻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以確實修正,其違約之結果,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正當理由。 2、再查,原告自開工日起提送9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 之施工日報表,均未依約提送一式三份,而僅提供一份予監造單位審查,是被告及監造單位為留存必要,分別以被告99年11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71號函(本院卷二第118頁)及監造單位99年11月3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303號函(本院卷一第186頁)請原告再行提送二份上開期間之施工日報表。然原告未依約提送,而以99年11月3日金 字9901103-2號函(本院卷二第119頁)回覆其業已按時提送。嗣經被告以99年11月11日高維字第0990011894號函(本院卷二被證37號)回覆原告略以:「說明:...二、本站於99年11月1日高維字第0990011471號函請貴公司提 送9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均未依約 提送一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貴公司於99年11月3日函 復已按時提送與事實略有不符。經查,貴公司於99年10月27日提送99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26日之施工日報表僅有一份,且99年10月27日至99年11月7日之施工日報表一式 二份應於99年11月8日(星期一)提送,迄今仍未提送。 ...四、請貴公司於文至5日內依本站指示按時提送施 工日報表一式二份予監造單位審查,屆時未提送,本站將依契約規定撤換工地負責人。」等語。顯見原告無正當理由,卻未依規定格式提送施工日報表。再原告亦多次未依約按時提送施工日報表,亦有被告99年11月29日高維字第0990012512號函可稽(本院卷二被證43號)。又監造單位以99年11月3日(99)輝高航重字第99110303號函(本院 卷一第186頁)請原告提送之施工日報表,應按第三次施 工計畫書內預定進度曲線表填報該日報表之預定進度。被告並以99年11月22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函(本院卷一第110頁)知原告:「...三、另貴公司提送之施工日 報表(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31日)之預定進度填報不 實,另報表內之『通知承商辦理事項』及『重要事項紀錄』未詳實記載,又本案因颱風停止上班因素不計工期計2.5日曆天,貴公司報表內之『累計工期』與『剩餘工期』 填報亦有,貴公司之施工日報表仍應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後,請於文至7日內重新據實填寫提送一式二份施工日報 表予監造單位審查。四、本站於99年11月1日函請貴公司 應於每週一提送上一週之施工日報表,貴公司截至99年11月12日,僅提送99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31日之施工日報 表。99年11月1日至99年11月7日之施工日報表(應於99年11月8日提送),貴公司竟遲至99年11月15日才提送且施 工日報表內容填寫不實,顯然工地負責人有不稱職之情事,本站依據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換工地負責人, 請貴公司於文至7日內重新派任工地負責人。」但原告對 上揭被告之要求卻以:「...施工日報表中預定進度之填寫,因第三次提送之施工計畫書貴所並未核定。」(原告99年11月12日金字9901112-2號函,本院卷一第188頁)「...,截至99年11月9日止預定進度57%(依據第三次施工計畫書之預定進度曲線表、實際進度0%、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並非事實,因第三次施工計畫書審核並未 通過,不能以此為依據。」(原告99年11月16日金字9901116-1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有關工程預定進度,本公司已於99年11月16日金字9901116-1號函文明確 告知,本項工程預定進度填寫0%並無誤。」(原告99年11月26日金字9901126-4號函,本院卷一第190頁)等語為由,拒絕依監造單位意見予以據實填報,及依被告修正意見予以修改補正。顯見原告雖因材料送審資料及施工、品質計畫書未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而未進場施工,仍須逐日填寫施工日報表,並須詳實填載施工實際進度及預定進度。原告僅以其未進場施工,進度當然為0為由,而未據實 修正及按時提送,自為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況原告材料送審資料、施工、品質計畫書係因原告未依監造單位意見修正,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獲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原告自不可進場施工,其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為0%,而不負履約遲延責任。另被告因原告工地負責人未據實填載施工日報表,要求修正亦未遵照修正,及材料送審資料及施工日報表之填載既係由原告工地負責人全權代表原告處理,卻屢未依約履行,自已不適任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數度要求原告予以撤換工地負責人,亦合乎系爭工程契約之規定,非有意刁難,並有被告99年10月15日高維字第0990010904號函(本院卷二第113頁)及 同年11月22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函(原處分卷第374 頁)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參。再被告要求更換原告聘用之品管人員黃瑞村,係因黃瑞村為原系爭工程案,前終止契約承包商昕燁公司之品管人員,該案係因承商品質管制作業未善盡其責,造成工程延宕而終止契約,已如上述,被告考量工程品質,而要求撤換,亦合於情理,非無理刁難,有監造單位99年10月27日(99)輝高航字第99102701號函(本院卷一第100頁)。至游雅富之部分,亦不足為 作為原告不履行契約停工之依據。是原告自不得據上述事項作為不履行契約而停工之正當理由。 3、此外,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1.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之履行, 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有延誤履約達上揭規定時,機關自得本於上揭規定意旨,要求廠商提出趕工計畫,以達到限期要求廠商履行契約之立法目的。本件工程原應於99年11月19日竣工,然截至該期日為止,系爭工程仍因原告未依監造單位及被告意見修正施工、品質報告書及材料送審資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仍未進場施工,實際工程進度為0%,已如上述。則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高維字第0990012249號函(本院卷一第103頁)請原告限期內提 送趕工計畫書,自無不合。惟原告僅以「本公司施工計畫書至今送審尚未通過,工程進度為0%,並無工程進度落後之情形,何需提送趕工計畫書」等語為由,拒絕依被告指示提送趕工計畫書,顯非屬正當理由。甚且原告於99年11月3日以金字9901103-3號函(本院卷一第109頁)知被告 自99年11月3日起停工,並以99年11月26日金字9901126-1號函請求被告解約(被告未予同意),亦足見原告早已無履約意願,而拒絕履約,則被告予以終止契約,並為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自無違誤。原告僅以施工計畫書未通過,工程進度為0%,無工程進度落後情形,不需提趕工計畫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為採。則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9年12月14日高維字第0990013154 號函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