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8號
10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正鴻亨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恩尼
- 被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王明孝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工程訴字第1000031898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嶺口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以最低價得標,雙方並於民國99年8月16日簽訂採購工程契約,嗣因原告3次送審之高壓電容器型錄資料均不符契約所規範「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型式,被告遂依採購工程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8規定,認定原告無能力承攬系爭工程,遂以100年2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3107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8月28日第1次送審高壓電容器之資料,為士林、裕昌電機公司之型錄,型式雖非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惟功能相同,安全性佳(SF6為管制氣體),系爭工程高壓電容器使用於密閉空間,管理人員於執班較為安全。第2次送審之資料為原告自行依規範製作組合之高壓電容器,被告仍認未符合契約規範。第3次原告以日本指月電機公司之譯本送審,被告認為係從網路下載並非型錄正本,不合規定。嗣雙方於100年1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被告提供3家高壓電容器供應商聯絡方式予原告,並限原告須在100年1月7日前以合於契約規範之型錄正本重新送審圖說,經原告電詢SF6電容器型錄,第1家三菱電機公司表示沒有製造,第2家裕山公司雖告知要寄型錄但原告並未收到,第3家松下公司表示台灣沒有型錄要從日本寄來,可是日本放年假至1月9日,且1只電容器新台幣(下同)34萬元,而契約內高壓電容器每顆1萬餘元。原告又於100年1月12日傳真至日本指月電機公司尋價,翌日日接獲回覆,再傳真表示急須訂購,原告積極進行訂購,以求儘速配合施工完成。況且系爭高壓電容器僅是系統輔助功能,被告執意解約,顯有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454,065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761,60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高壓電容器(SC)規範第1.5.4規定:「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25日內檢送與契約設備規範相符之型錄或資料供審核,所有資料文件均為中文或英文(如有其他語文,其主要部分應譯為),並以色筆標示選用之型號及規格項目,以利比對,並加蓋承商印信,共3份(其中1份須為正本,如無法取得正本之項目,應由原製造廠或代理廠商出具證明)全部一次逕送本公司監造單位審核。」第1.5.5規定:「本公司於收件審核後回覆承商1份,如須『退回修正』,承商應於本公司監造單位發函日起10日內,補送需要修正之資料3份供本公司認可;如仍需修正,應於本公司發函日起之5日內,再補送3份供監造單位審核,經本公司監造單位全部認可後,再檢還1份供承商採購。」第1.5.8規定:「送審時程如經上述『退回修正』第3次(即第3次送審),則本公司視承商為無能力承攬本工程,並予以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後另予發包,承商投標前應詳閱本規定。」
(二)茲就原告與被告間相關公文往返流程內容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99年8月28日第1次送審:本次所送高壓電容器規範為士林、裕昌電機公司型錄,此為油浸式高壓電容器,與契約內「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章2.1.4(16)高壓電容器所定型式須為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型式不同。被告乃以99年11月17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1080號函知原告,請其重送設備規範書。
⒉原告於99年11月27日第2次檢送工程設備規範書3份:原告第2次送審設備型錄,所送高壓電容器型錄規範仍為油浸式,未具SF6氣體絕緣型式,與契約規定不符,故被告於99年12月6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3120號函知原告,請其再重送資料審核。本次所送高壓電容器規範仍為士林、裕昌電機公司,雖原告表示可以改造設備構造,再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審查測試性質功能,亦可達其規範要求。惟被告不同意原告所送資料及其所說之作法,故原告另提出中國大陸西安公司之資料,陳稱該公司亦有生產該項產品,其將前往中國大陸洽商取得正式之型錄。經被告告知現行法令規定僅限2,400V高壓電容器有條件准許輸入,仍與契約規定之4,000V不符。
⒊原告於99年12月12日第3次檢送工程材料型錄:原告第3次送審型錄為指月電機公司(SHIZUKI)之產品,惟原告此次所送型錄資料並非正本文件,而係原告自行自指月電機公司網站下載封面列印(此可與被告亦自指月電機公司網站下載之內容與原告所提內容一致,可得證明),且型號內容仍沿用裕昌電機公司高壓電容器資料。被告以99年12月30日台水七工字第09900287710號函知原告於100年1月4日召開「嶺口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工程協調會,並以100年1月4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01960號函知原告「嶺口淨水場配電盤汰換工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依工程協調會決議,原告須在100年1月7日前以合於契約規範重新送審圖說,且不得以拼裝品送審。設計單位大崗山給水廠須於1月4日下午前提供3家高壓電容器供應商聯絡方式予原告。
⒋原告於100年1月7日第4次將工程材料型錄3份送審:惟原告並未依上述高壓電容器規範第1.5.4規定提出正本或原製造廠或代理廠商出具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係由貿易商公司(嘉祿實業有限公司)核章,且原文件亦非公司代表人(黃麗霞)蓋章而係由一萬先生簽名。另依高壓電容器規範所定電壓4KV、容量200KVAR計2組,電壓4KV、容量150KVAR計5組,然原告所選用之器材規範,亦非型錄上電壓型號,而為事後其所更改為與規範相同之電壓值(型錄為電壓3,300V與6,600V兩型,原告自行核章更改為4,000V)。
⒌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檢送其出具之切結書乙份,內容為:原告同意於10天內(即100年2月28日前)補送「正鴻亨100年1月7日100正字第0107號函」內載代理商及原製造廠商接單證明文件及正本型錄,以憑符合本合約規範。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視為無力施作,並同意甲方(即被告)逕行解約,絕無異議,以上聲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並自願放棄民事上追訴權利。
⒍嗣原告以100年1月27日100正字第01027號函表明「依合約規範規定,本公司已檢附正本型錄及貿易商訂貨證明,不須再另付原廠接單證明」,查原告並未檢附原製造廠商接單證明文件,與其切結書所述已有不符。且經被告於原告送交函文之當場,會同原告去電貿易商(嘉祿實業有限公司)求證,經該貿易商負責人證實,並無向原製造廠商指月電機公司訂購此產品,並表明如有訂貨即有訂貨證明文件,且可於1個月交貨。
⒎被告於100年2月8日請原告來廠洽談,要求原告限期3日內出具貿易商向製造廠商訂貨之證明,否則將依契約規定辦理。然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明,被告遂於100年2月22日依上揭契約第1.5.8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採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三)系爭採購案於公告期間所提供之資料,包含圖說內容及相關設備規範等,皆無廠商提出異議。而由上述過程可知,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補正送審之設備規範書,惟原告皆無法配合辦理,導致系爭工程工期嚴重延宕,被告解除契約合法有據。另契約規範內要求承商須提供與契約規範相符之型錄或資料正本或由原製造廠或代理廠商出具證明之原因,係為確保承商將來履約之可能性,並使工程順利按契約規範內容進行,若承商可提出上開之正本或證明文件,代表承商可確保於將來履約時貨源之可取得性及取得商品之正當性,俾使系爭工程能順利如期如質完成,此亦為一般公共工程契約規範所常見之內容。
(四)至原告主張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依契約僅1萬多元,為何原告依契約規範要求之規格購買之價格竟要100餘萬元乙節。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廠商於投標前就契約各項目之單價,按廠商自身之能力、優勢決定各項單價再予「總價承包」投標。廠商得標後,若其標價低於核定底價,則於訂定契約時,會就承商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業主原預算單價按比例調整作為正式契約內各單項之金額。系爭工程底價為11,600,000元,原告以9,520,000元得標(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分別為:10,700,000元、12,250,000元),故按原告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原預算單價比例調整後,契約內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為1萬餘元。況原告投標前於招標文件內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高壓電容器型式、規格、品名,乃原告仍以低價搶標(與未得標廠之差額為1,180,000元及2,730,000元),此結果應為原告日後於數次送審時均不願提出與契約規範要求之相同高壓電容器型錄或提不出型錄正本或原製造廠商、代理商證明文件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程決標記錄(本院卷二第303頁)、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6頁)、被告100年2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31070號函(本院卷一第123頁)、100年4月11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70090號函(本院卷一第127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10頁)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工程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8之規定,即3次送審之高壓電容器型錄資料均不符契約所規範「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型式?被告是否有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而為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爰分述如下: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採購案所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一、契約文件:(一)契約本文(二)工程採購須知暨補充說明(三)決標文件...3.說明書:包括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附於本院卷一第156頁可稽,足見除系爭工程契約為契約文件外,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等文件均屬契約文件之範圍,故契約當事人即應依上開契約文件履行系爭工程。又本件工程契約規範第163215章「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申訴卷第130-133頁)第1.5.4規定:「承商應於決標翌日起25日內檢送與契約設備規範相符之型錄或資料供審核,所有資料文件均為中文或英文...並以色筆標示選用之型號及規格項目,以利比對,並加蓋承商印信,共3份(其中1份須為正本,如無法取得正本之項目,應由原製造廠或代理商出具證明)全部一次逕送招標機關監造單位審核。」第1.5.5規定:「本公司於收件審核後回覆承商1份,如須『退回修正』,承商應於本公司監造單位發函日起10日內,補送需要修正之資料3份供本公司認可;如仍需修正,應於本公司發函日起之5日內,再補送3份供監造單位審核,經本公司監造單位全部認可後,再檢還1份供承商採購。」第1.5.6規定:「審核時程如係本公司因素造成延誤,得依實際延誤時間酌延相當工期;惟如係承商延誤,則扣除工期天數計罰。」第1.5.8規定:「送審時程如經上述『退回修正』第3次(即第3次送審),則本公司視承商為無能力承攬本工程,並予以解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後另予發包,承商投標前應詳閱本規定」。第2.1.4(盤內設備)(16)高壓電容器(SC)規定:「型式: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準此,被告自得於系爭工程有第163215章「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工程契約規範條款規定解除契約之情事,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三)次查:
⒈原告於99年8月28日第1次檢附系爭工程施工使用材料送審,所送高壓電容器型錄為士林、裕昌電機公司油浸式高壓電容器型式(申訴卷第136-137頁),與契約內「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章2.1.4(16)高壓電容器所定型式須為六氟化硫(SF6)氣體絕緣型式不同。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於99年11月17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1080號函復(本院卷二第16頁)略以因部分設備規範書與契約所定不同,另原送審資料請重新訂定對照詳細表,以利辦理,並檢還資料規範書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於99年11月27日第2次檢具系爭工程設備規範書3份送審,惟原告本次所送高壓電容器規範仍為士林電機公司油浸式產品(詳見本院卷二第20頁),未具SF6氣體絕緣型式,與契約規定不符。原告雖口頭表示可以改造設備構造,再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審查測試性質功能,亦可達其規範要求,但不為被告所接受,原告另稱中國大陸亦有生產該項產品,將前往洽商取得正式之型錄提送;然因現行法令規定僅限2,400V高壓電容器有條件准許輸入,故仍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乃以99年12月6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09900033120號函復(本院卷二第239頁),略以原告所送設備規範書部分仍與契約訂定不同,惠請重新送審資料審查,以利辦理,並檢還資料規範書予原告。
⒊原告又於99年12月12日第3次檢送本案工程材料型錄3份供審查,此次送審資料為日本指月電機公司(SHIZUKI)之產品,惟次所送型錄並非正本文件,而係原告自行自指月電機公司網站下載封面列印,且型號內容仍沿用裕昌電機公司高壓電容器資料(本院卷二第256-265頁)。被告遂於99年12月30日以台水七工字第09900287710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1月4日召開工程施工協調會,並決議原告須在100年1月7日前以合於契約規範重新送審圖說,且不得以拼裝品送審;設計單位大崗山給水廠須於1月4日下午前提供3家高壓電容器供應商聯絡方式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70-273頁)。
⒋原告遂再次於100年1月7日第4次檢附系爭工程材料型錄3份送審(本院卷二第275-288頁),惟經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以100年1月17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000001250號函(本院卷二第289頁),略以原告所送型錄資料係影本非正本資料,依「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4規定,應由原製造廠或代理商出具證明,然此資料係由貿易商(嘉祿實業有限公司)核章,且依高壓電容器(SC)規範所定電壓4kV、容量200kVAR計2組,電壓4kV、容量150kVAR計5組,然原告所選用之器材規範,亦非型錄上電壓型號,而為俟後其所更寫與規範相同之電壓值(型錄電壓為3,300V與6,600V兩型,原告自行核章改4,000V)。
⒌原告再於100年1月18日以100正字第0118號函送切結書乙份(本院卷二第292頁),內容指稱其「同意於10日內(100年1月28日止)補送『正鴻亨100年1月7日100正字第0107號函』內載代理商及原製造廠商接單證明文件及正本型錄,以憑符合本合約規範。若無法於期限內達成,視同無力施作,並同意甲方逕行解約,絕無異議,以上聲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並自願放棄民事上追訴權利」。嗣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以100正字第01027號函第5次檢附其與嘉祿實業有限公司之SF6高壓電容器買賣契約書送審(本院卷二第293-294頁),該函並表明「依合約規範規定,本公司已檢附正本型錄及貿易商訂貨證明,不須再另付原廠接單證明」。經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於100年2月9日以台水七大崗給字第10000003340號函(本院卷二第295頁)復略以原告於100年1月27日之來函說明三「依合約規範規定,本公司已檢附正本型錄及貿易商訂貨證明,不須再另附原廠接單證明」,與其切結書已有不符;且被告所屬大崗山給水廠於原告送交前揭函文之當場,會同原告去電貿易商(嘉祿實業有限公司)求證,經貿易商負責人證實,並無向原製造廠商(日本指月電機公司)訂購此產品;並稱如有訂貨即有訂貨證明文件,且可於1個月交貨完成;另請原告於100年2月8日下午3時來廠洽談,並限3日內出具貿易商向製造廠商訂貨證明,否則依契約規定辦理解約。而原告仍無法提出證明,故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向原告為解約之通知。
⒍綜上,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補正送審設備規範書,原告皆無法完成設備規範送審,故被告無論係依本契約「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第1.5.8規定,送審時如經上述「退回修正」第3次(即第3次送審),則招標機關視申訴廠商為無能力承攬本工程,並予以解約;或原告於100年1月18日所簽之切結書內容予以解約,皆依法有據,且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以原告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事由,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依法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依契約僅1萬多元,為何原告依契約規範要求之規格購買之價格竟要100餘萬元乙節。查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包」,廠商於投標前就契約各項目之單價,按廠商自身之能力、優勢決定各項單價再予「總價承包」投標。廠商得標後,若其標價低於核定底價,則於訂定契約時,會就承商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業主原預算單價按比例調整作為正式契約內各單項之金額。系爭工程底價為11,600,000元,原告以9,520,000元得標(其他2家投標廠商之標價分別為:10,700,000元、12,250,000元),故按原告投標之各單項金額與原預算單價比例調整後,契約內高壓電容器每顆單價為1萬餘元,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況原告投標前於招標文件內早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之高壓電容器型式、規格、品名,乃原告仍以低價搶標(與未得標廠之差額為1,180,000元及2,730,000元),自係出於盱衡各情所致,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足採,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所定「配電盤及盤內相關設備」規範第1.5.8之規定規定解除契約,並以100年2月22日台水七工字第10000031070號函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454,065元及退還履約保證金761,600元部分,因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