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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02號

土地重劃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詹日賢

民國101年7月1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杏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姬世明

 陳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足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其訴請撤銷者,須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

二、緣高雄市政府為辦理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案,報經被告以98年3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2526號函核准後,高雄市政府以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該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98年7月20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共30日)。原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段117、117-4、125、125-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合計1,578平方公尺,重劃後獲○○○區○○段109地號土地,扣除負擔後應得權利面積937.03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1,440.75平方公尺,增配503.72平方公尺,預計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0,837,760元。原告以重劃評定地價過高等為由,於98年8月18日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12月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0539號函復略以,重劃區面臨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或重劃前已建築有合法地上物之土地,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業已特別考量,臨街地特別負擔於土地分配計算時,已予減免等語。原告於98年12月23日再行異議,高雄市政府以99年5月1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6620號函復略以,高雄市第68期市地重劃區負擔計算及土地分配作業,係依該地區都市計畫規劃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原告重劃前土地因有合法地上物,於評定重劃前後地價時業已特別考量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12383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責由高雄市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高雄市政府於100年1月21日進行調處未能成立,乃擬具處理意見,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報被告裁決,經被告100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83號函裁決同意依所擬處理意見辦理,高雄市政府據以100年4月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30698號函復原告本件裁決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認原告應對其100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83號函之裁決提起訴願,遂以100年6月8日台內訴字第1000112662號函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被告裁決為審查對象作成10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97號訴願決定而駁回之,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83號函)及訴願決定(即行政院10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9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等情,有原告異議書、高雄市政府98年7月15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41359號公告、98年12月3日高市府地4字第0980070539號函、99年5月10日高市府地4字第0990026620號函、100年2月21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17148號函、100年4月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30698號函、被告100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83號函、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13835號訴願決定、100年6月8日台內訴字第1000112662號函、行政院10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97號訴願決定、原告98年8月18日異議書、98年12月23日連署異議書、訴願書、起訴狀及本院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附被告與行政院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惟按「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1、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2、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3、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4、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市地重劃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及被告依同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有權限辦理市地重劃者,乃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非專屬於被告。至於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須報經被告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此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辦理土地徵收,係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被告提出徵收「申請」,由被告核准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參照)者,尚有不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被告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09號判決同採此見解。準此,直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擬具維持原土地分配結果之意見,並報請被告裁決,被告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即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所有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被告100年3月25日函文,以高雄市政府為發文對象,該函即係對高雄市政府內部所為職務上表示,自非行政處分,其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6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030698號函復被告裁決維持原分配結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認原告應對其100年3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083號函之裁決提起訴願,遂以100年6月8日台內訴字第1000112662號函將訴願案移轉行政院管轄,行政院亦以上開被告裁決為審查對象作成100年9月1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197號訴願決定而駁回之,已如前述。惟查,原告訴願書係載明對高雄市政府100年4月6日函依法提起訴願,並承前所述,內政部100年3月25日函文僅係基於行政監督所為內部指示,內政部以原告應就其100年3月25日函提起訴願,並將原告所提訴願移請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即非適法;且行政院亦以上開被告100年3月25日函為審查對象作成上開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兩造關於本件實體理由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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