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0 分鐘讀完 全文 54,38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8號

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蘇秋津張季芬林彥君

民國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告
黃枝樹
原告
林麗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施錦芳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表人
何景東
訴訟代理人
楊嘉源
訴訟代理人
蕭小娟
訴訟代理人
歐東泰
被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洪吉山
訴訟代理人
呂松輝

楊淑華

許寶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原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惟組織並未改變,爰逕為變更名稱。又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時,被告國稅局代表人原為蕭樹村局長,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代表人原為羅正平分署長,嗣於審理中分別變更為洪吉山局長、何景東分署長,茲被告國稅局及屏東分署以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國稅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下稱屏東稅務局)對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之新台幣(下同)43,331,806元之債權,及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之43,331,806元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屏東分署屏執義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至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等執行事件(下稱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及屏義字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林麗如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國稅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625萬元。」等語;嗣於101年4月24日原告追加屏東分署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屏東分署間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告又陸續於101年8月6日、101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最後於102年1月30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國稅局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之42,766,810元;屏東稅務局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之564,996元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與被告屏東分署間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屏東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及屏義字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林麗如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國稅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9,485,004元、被告屏東稅務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564,996元。」等語,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於本院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均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第三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公司)因滯欠87年度至9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92及96年度營業稅、93年度至96年度房屋稅、95年度至96年度地價稅等稅款,經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移送被告屏東分署以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執行在案,被告屏東分署依公司登記資料認定原告黃枝樹至95年5月9日止仍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經理人,經多次通知原告黃枝樹到場報告第三人慶盛公司財產狀況,原告黃枝樹均未到,亦未依限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屏東分署乃於97年9月5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管收原告黃枝樹,經屏東地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管收在案。嗣原告黃枝樹於管收期間,向被告屏東分署申請願以分期方式繳納慶盛公司所欠稅捐債務,並簽署擔保書及由原告林麗如提供屏東縣東港鎮○○段○○○○號等5筆土地及同段3070建號等10筆建築改良物作為擔保後,獲得釋放。惟原告繳納625萬元後,未依約定繳納其餘稅款,被告屏東分署乃以100年10月3日屏執義字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查封原告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屏東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1項但書規定執行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之稅捐債權事件之際,違法不當拘提管收原告黃枝樹,原告黃枝樹迫於無奈,才與原告林麗如共同出具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擔保書及筆錄,被告屏東分署並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擔保書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茲因上開擔保書所擔保之公法債權為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所移送之債權,其基礎事實相同,且行政執行參行政執行法第4條,係兩面關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時,為避免重複查封,乃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代理公法債權人(機關)執行,是為一併解決爭議,爰追加屏東分署為被告。

(二)鈞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雖似認為公法上擔保契約係成立在立擔保書人與稅捐稽徵機關之間,亦即於本件中擔保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惟行政契約必須締約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生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意旨,行政契約須由締約人雙方簽署書面,則系爭擔保契約係基於被告屏東分署之意思而成立,且亦僅有被告屏東分署之人員簽名於上,原告所認知之契約相對人亦為被告屏東分署,則契約相對人究係被告屏東分署,或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倘擔保契約當事人為稅捐機關與人民,則未經稅捐機關簽署,契約是否無效),抑或相對人為全部被告,甚或因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合致而契約未成立。

(三)原告黃枝樹自86年1月1日起即非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被告屏東分署不得以慶盛公司積欠稅款為由聲請拘提管收原告黃枝樹:

1、按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依據該法第8條區分為「當然負責人」(第1項)及「職務負責人」(第2項);前者如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後者如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得視為公司負責人。又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結構,可知僅於法有明文時才能處罰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另拘提管收既係對人身自由最大程度之干預,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8號解釋:「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行政執行法第14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8條既俱無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應即不得對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拘提管收。

2、原告黃枝樹於86年1月1日起與第三人慶盛公司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亦未領取薪津或報酬,有經濟部95年5月9日經授中字第095321420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可證,且被告國稅局所屬東港稽徵所8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局東港服字第88012004號函詢原告黃枝樹於第三人慶盛公司之服務情形,第三人慶盛公司覆以「課稅資料調查表」稱:黃枝樹未在該公司任職,且月薪為0元,另被告國稅局所屬潮州稽徵所南區國稅潮州四字第0950004486號函亦陳稱88年起第三人慶盛公司並未申報原告黃枝樹薪資等扣繳資料,原告黃枝樹自86年1月1日起並未在第三人慶盛公司任職總經理,至屬灼然。

3、原告黃枝樹與第三人慶盛公司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屬私權事項,普通法院職有審判權限得定紛止爭,且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至普通法院之判決結果,依法有其一定之效力,行政機關在法律規定之效力下,即應依法為處理,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之旨意,第三人慶盛公司與原告黃枝樹間既經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確認自86年1月1日起委任關係不存在,如被告對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有所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否則被告尚不得僅以確認判決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即全然否認普通法院判決結果之效力,換言之,被告仍應依法為處理始符合依法行政之原則。

4、第三人慶盛公司所欠稅款皆係發生於原告黃枝樹離職後,原告黃枝樹對於第三人慶盛公司之資產流向即無從知悉,更無報告義務,被告屏東分署自不得以違反經理人之報告義務為由聲請管收原告黃枝樹。又被告屏東分署管收原告黃枝樹雖係依法院之裁定為之而具備形式合法性,然系爭管收仍不具實質合法性,蓋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被告屏東分署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職權調查原告黃枝樹是否確實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經理人,且基於行政執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屏東分署應讓原告黃枝樹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黃枝樹雖多次陳情並多次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表示其自86年1月1日即已非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經理人、亦未領取薪津或報酬,並提出被告國稅局東港服字第88012004號函及第三人慶盛公司覆以課稅資料調查表之文書、財政部南區國稅潮州四字第0950004486號函、康鼎聯合律師事務所95年2月15日促請第三人慶盛公司辦理註銷原告黃枝樹總經理登記之函以實其說,被告屏東分署未詳予查究,且無視有利於原告黃枝樹之事實,反以片面不利且不充分之理由,遽誤認其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總經理而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管收原告黃枝樹,致屏東地院做出不正確之判斷而對早已非第三人慶盛公司經理人之原告黃枝樹為管收裁定。

5、證人蕭小娟為主辦原告黃枝樹97年9月間遭拘提管收之行政執行官,藉由其證述內容,本可明瞭被告屏東分署所以認定被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並對伊執行拘提、管收緣由。然就對原告黃枝樹為拘提、管收,證人蕭小娟僅謂「黃枝樹在擔任總經理期間有買賣專利權事宜,伊涉入甚深」、「於買賣專利權時期的確屬於職務負責人地位」等語,惟原告黃枝樹早自86年1月間即已辭任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縱使認為專利權買賣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事務,然何以原告黃枝樹於買賣當時仍屬於第三人慶盛公司「經理人」身分、以及經由如何調查確認此事實,從而合致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等重要問題,證人蕭小娟始終語焉不詳。更何況,縱使被告屏東分署認定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實質負責人」,然行政執行法既無規定得拘提管收實際負責業務之人,被告屏東分署聲請拘提管收原告黃枝樹,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6、縱因第三人慶盛公司於95年5月間始辦理變更登記,然公司法第12條規定係用以避免因資訊不對稱之情形致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故而使登記事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僅有學者認為該條之第三人應限於「善意」第三人,更有認為應限於與公司有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而72年5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研究意見亦主張應注意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規定之適用。至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一則有職權調查之權能,此尚非一般僅能信賴登記事項之普通第三人所能比擬;再則其有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若逕依登記事項而不行調查之事,難謂無怠於職務,兼有職權調查權力及義務之行政機關,當無資訊不對稱而應加以保護之疑慮,是公司法第12條「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之「第三人」,應不包含有職權調查權能及義務之行政機關。又依據證人蕭小娟證述伊認為公司法第12條所為變更登記有對抗第三人效力,卻又陳述原告黃枝樹對於第三人慶盛公司96、97年之財務情況「仍有報告義務」,已見矛盾。若被告屏東分署對於公司經理人是否仍在職、公司登記事項發生效力與否有超乎實體法主管機關(如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財稅及稅捐稽徵法主管機關財政部及其附屬國稅局)及終局認定民事法律關係之民事法院權限,顯然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而使行政執行法之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逸脫法律控制,造成人民無從預防、抵禦其逾越權限侵害權利行為之結果,甚至侵害其他行政、私法機關法定權限。另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原告黃枝樹離職之變更登記須由第三人慶盛公司申請,原告黃枝樹僅得於取得確認其與第三人慶盛公司間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勝訴判決時,方得自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是於原告黃枝樹辭任總經理後、第三人慶盛公司為變更登記前,依公司法第12條及第387條已立於難以己力改變該登記、對外卻仍需負擔總經理責任之雙重不利處境,若認應依職權調查之行政機關對於有利之事實得不加注意而逕依登記事項率予認定其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實有所不當,誠屬怠忽職守之違法明確。

7、原告黃枝樹於管收前後多次陳稱其已非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其配合到場協助說明,至多係以國民身分對被告屏東分署之「尊重」,不能因其已經無從記憶或已經離職無法詳細說明細節,而對之課予不利益責任;亦無從因其配合、協助說明,逕謂伊仍有經理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人蕭小娟雖證稱原告黃枝樹於91年4月間曾協助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發公司)為商標專利權買賣事宜,卻對原告黃枝樹於該等交易究竟扮演何角色,及其後所得資金去向及用途等問題,全部推予原告黃枝樹,明顯未為任何行政調查,甚至未再詢問第三人慶盛公司代表人黃添祿,益見依被告屏東分署所憑無法推論出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之結論,事實上,原告黃枝樹雖於91年4月15日協助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簽訂有關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改良、電動自行車結構改良、電動自行車驅動系統等產品之商標專利權買賣合約書,惟其係應第三人慶盛公司代表黃添祿,即原告黃枝樹之父親之要求回來幫忙,並非立於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該買賣合約書,至第三人慶盛公司於91年4月3日為配合買賣專利權事宜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原告黃枝樹僅擔任該次會議記錄,紀錄之地位及身分與負責人有間,有該買賣合約書上載明第三人慶盛公司代表人為黃添祿可稽,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黃枝樹仍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顯屬率斷。

8、被告屏東分署93年3月31日及97年5月8日詢問第三人黃文丁及黃林蕊何人負責處理慶盛公司之財務、行政、業務時,未確切敘明所問期間為何(如詢問87年至96年間第三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為誰),致無法判斷第三人黃文丁及黃林蕊所答「由黃枝樹負責」究指何時期,即無從以渠等陳述為不利益原告認定之證據方法,亦無從經由證人蕭小娟之證述,補強被告屏東分署之舉證內容,因此,被告屏東分署實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致發生誤認原告黃枝樹於86年後仍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之重大錯誤,則後續包含使伊簽立擔保書、分期清償筆錄等行政行為,即失去得為附麗之正當性、合法性基礎,無從再作為強制執行依據。

9、被告雖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主張其於行政執行程序中,依第三人慶盛公司95年5月5日變更登記前之登記事項認定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並無違誤,惟該判決所持之見解是否妥適,尚值深究,且該號因個案事件而為之判決對於鈞院並無拘束力。

(四)被告屏東分署以不法方法獲取原告簽具之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無能據以作為對原告執行依據:

1、原告黃枝樹自97年9月5日遭違法管收後,已向當時行政執行官蕭小娟、書記官張俊豐表示有胃潰瘍、心律不整、低血壓、抽筋、腰痛等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此經兩位證人證述屬實,並有原告黃枝樹管收期間提詢筆錄(97年9月5日、9月10日、9月23日、10月3日、10月23日)可查,當時原告黃枝樹為求自保,甚至必須自行放血,亦經原告黃枝樹於準備程序時自行陳明。再者,原告黃枝樹當時擔任百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朝公司)總經理,本即負擔承重業務,該公司於97年9月8日即原告黃枝樹管收期間竟又發生嚴重職業災害,造成受僱勞工不幸亡故事件,亟待原告黃枝樹出面處理後續事宜。凡此,均增加原告黃枝樹於管收期間之身體、心理壓力,卻又身陷囹圄,無法妥速處理,致健康狀況更行惡化。詎料,證人蕭小娟於原告管收期間仍以行政執行法第22條為由,屢次要求原告黃枝樹提出清償計畫、提供擔保品(97年9月10日提詢筆錄)、強調分期繳納須提供擔保品才可釋放(9月23日提詢筆錄),原告為求身體健康、早日重獲自由返回工作崗位,不得已只能提供原告林麗如所有財產為擔保品(10月13日、23日提詢筆錄)。

2、原告非系爭鉅額稅捐之債務人,於97年10月22日同意以個人財產擔保並清償高達43,331,806元之稅捐債務,從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來論,顯然相當不合通常之情理。原告黃枝樹承諾之原因顯係出自其於97年9月5日至10月27日間受被告屏東分署違法管收,於遭受胃潰瘍及極大精神壓力折磨而健康情形極其堪慮的情形下方同意為之;原告林麗如除與原告黃枝樹為同居關係因而憂其於被管收期間之健康狀況外,並且因原告林麗如與黃枝樹共營多家公司,原告黃枝樹被違法管收後,該等公司即有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而有被迫倒閉之風險,是以受迫承諾為第三人慶盛公司提供擔保。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及國家行為受有效推定不受合法推定之法理,原告既已主張簽署系爭擔保書係遭違法不當管收所致,法院即應命被告就原告簽署擔保書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

3、於私法關係禁止法律行為違背公序良俗,舉輕明重,國家行為更不得逾越此誡命而恣意為違背公序良俗之法律行為。被告屏東分署為行政機關,係公益代表人,卻假藉國家公權力及原告黃枝樹受不當管收之恐懼畏怖經驗,換取原告黃枝樹同意非債清償,並令原告以個人財產作為擔保,實已違公序良俗與公益原則,原告黃枝樹承諾以個人財產清償暨原告黃枝樹及林麗如承諾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意思表示實為無效。

4、又經承辦行政執行官蕭小娟、書記官張俊豐證述,97年10月27日原告黃枝樹簽署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時,不需行政執行官在場,僅書記官攜帶該筆錄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針對屏東看守所102年2月1日函覆鈞院稱原告黃枝樹管收期間,被告屏東分署人員共有6次到所,再經被告屏東分署訴訟代理人蕭小娟於鈞院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確認97年10月27日當日係由伊先行開出釋票,再交由張俊豐書記官持往屏東看守所釋放被管收人即原告黃枝樹;原告林麗如因為有提出受第三人慶盛公司委任洽談欠稅款分期及擔保事宜之委任書,所以視原告林麗如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代理人。屏東看守所既稱97年10月27日有被告屏東分署人員到所,卻無相關公文書證可憑,則證人張俊豐證詞可信性及當日筆錄合法性,均有疑義。另依行政執行官蕭小娟說明,97年10月27日原告黃枝樹簽署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前」,因已經滿足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4款就義務之履行已經提供確實之擔保要件,即釋放條件已經成就,故當日係先開立釋票,再由書記官單獨持往屏東看守所釋放受管收之原告黃枝樹。則所謂「釋放條件已經成就」,應係指97年10月22日由律師具名之行政執行聲請狀(聲請分期繳納)、同年月23日之擔保書而言,至於97年10月27日原告黃枝樹簽署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則為原告黃枝樹釋放「後」另為簽署之公文書,非准予釋放之原因。

5、97年10月22日行政執行聲請狀,「聲請人」即聲請主體、客體究竟為何,均語焉不詳,尤未表明與義務人慶盛公司關係,聲請狀雖有註明案號,惟無法看出係何種債務聲請分期繳納。其次,原告黃枝樹並未提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委任狀,復未經第三人慶盛公司同意或追認,實無從以個人名義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債權債務為任何意思表示權限,至原告黃枝樹未曾(先)為承擔債務承諾或出具書面擔保書、承諾書等擔保清償文書,則就不存在之債務逕行提出聲請分期意思表示當然無所附麗,實無從逕由聲請狀認定原告黃枝樹有為自己之債務或給付聲請分期繳納意思。另原告黃枝樹簽具之97年10月23日擔保書,係被告屏東分署利用至屏東看守所提詢時交予原告黃枝樹簽署,原告黃枝樹顧慮健康及在外事業因素,迫於無奈始為簽署,無論該擔保書內容為何,原告否認該擔保書效力。退步言之,觀察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內文記載:「...茲擔保義務人應依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聲請分期書狀所載方式,按期向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分期繳納所欠金額」、「具擔保書人願意且同意擔保義務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會依照以上所載分期方式按期履行,義務人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所欠金額時,屏東行政執行處得逕予廢止本件分期...」,即原告黃枝樹擔保義務人慶盛公司會依97年10月22日聲請分期書狀所載方式,按期向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繳付所欠稅款之意。然而,義務人慶盛公司並未於97年10月22日提出聲請分期書狀,該擔保書所欲為之意思表示顯然無可資附麗之對象,既然不存在所謂主債務不履行即義務人慶盛公司不依97年10月22日聲請分期書狀所載方式繳納問題,則性質為從債務之擔保債務自無可能逾越該約定分期給付之主債務而「自動成就」,而使被告得據該擔保書對原告黃枝樹或林麗如財產執行可能。再者,該擔保書僅有原告黃枝樹個人簽名,並無委任狀,實難謂有代義務人慶盛公司與被告成立合法有效之行政契約可能。復以該擔保書第2頁「具擔保書人與義務人關係」處為空白,可知縱使原告黃枝樹受迫簽具擔保書,亦不認其係第三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

6、至於97年10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依據被告屏東分署之說明,僅以該筆錄記載分期給付方式而已,該筆錄之製作不影響原告黃枝樹之釋放與否,蓋於當日原告黃枝樹簽署前,被告屏東分署已依當時擔保情形先行開立釋票。且當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簽具主體分別為義務人慶盛公司、原告黃枝樹、林麗如等3人,筆錄記載義務人慶盛公司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分期,同時併列原告黃枝樹為執行義務人等內容,然而,義務人慶盛公司並未於97年10月22日申請分期,原告黃枝樹於簽署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時並無委任狀,亦經證人張俊豐到庭證述明確,則原告黃枝樹於代理人處簽名,並不生代理效力。又原告黃枝樹已非義務人之總經理,且總經理原則上非屬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反面解釋),實無從逕認原告黃枝樹所為意思表示即為義務人慶盛公司之意思表示。又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提出主體之一既列義務人慶盛公司,惟查筆錄簽名處之代理人「黃添祿」並非黃添祿本人親自簽名,而係由原告林麗如代簽,雖被告屏東分署陳稱原告林麗如有提出「委任書」,可代理義務人慶盛公司「洽談稅款分期及擔保事宜」,惟查,被告屏東分署所提第三人慶盛公司出具之委任書,雖委任人非直接書具「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係手繕之「黃添祿」,或可因有蓋用「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鑑而「補正」,認定第三人慶盛公司有為委任之意思,然該委任書卻僅記載委任單一執行案件即「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行政執行事件,顯然於該執行案件外之其他執行案件,義務人慶盛公司並無授予原告林麗如代理權意思,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未發現義務人慶盛公司另有出具其他委任書予原告林麗如,被告屏東分署因原告林麗如提出受第三人慶盛公司委任洽談欠稅款分期及擔保事宜之委任書,遽然擬制第三人慶盛公司有就全部案件委任原告林麗如、原告林麗如就第三人慶盛公司全部執行案件享有代理權等,並未論證其法律依據,顯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因此,97年10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中除「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此一執行案件外其他執行案件,顯然原告林麗如並無代理第三人慶盛公司之權限。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林麗如有代理義務人慶盛公司洽談分期給付及擔保事宜,或認該次筆錄得為行政強制執行依據,且不考慮其他相關文書適法性疑義,亦僅限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始在原告林麗如合法代理範圍,被告並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林麗如既僅獲義務人慶盛公司就單一執行案件授予代理權,則該筆錄第6點記載「義務人經覓得黃枝樹及林麗如願擔任本件分期之擔保人」云云,於逾「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執行案件範圍,即無效力,或因無權代理原因對義務人慶盛公司屬效力未定,並因第三人慶盛公司迄今仍未追認,故不生效力。

7、雖97年10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第7點記載「擔保人林麗如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品(如附件)願供移送機關設定抵押權...」等,且該筆錄除義務人慶盛公司簽具外,另有原告黃枝樹、林麗如分別以「擔保人」名義簽具,然於該次筆錄製作前,原告黃枝樹既已滿足行政執行法第22條所定因提供確實擔保之釋放條件,所稱「提供確實擔保」顯然非指原告於97年10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意思表示,否則即有矛盾。則原告遭強制執行之依據或法律上原因(執行名義),當非該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原告究竟是否以「擔保人」名義簽署該筆錄,於兩造間法律關係實不生影響。又該言詞陳述(分期)筆錄製作前提,係義務人慶盛公司於97年10月22日具狀申請分期,然義務人慶盛公司於97年10月22日並未申請分期,已見前述,則被告屏東分署謂義務人有為分期給付,且原告林麗如有依筆錄第7點記載擔保義務人分期給付意思,實際並無可茲附麗對象,伊以擔保人名義簽名自無法產生法律上效力。乃原告林麗如是否以擔保人名義於該筆錄簽名,並不生法律關係之變動。況原告林麗如以擔保人名義簽名,係因原告黃枝樹受不法拘提管收所致,被告取得原告林麗如此項簽名實出於同一不法原因,仍無從為成立公法債權及強制執行名義之合法依據。

(五)原告指摘因擔保書所成立之擔保債權不具備合法性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證明其所為相關行政行為,包含認定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由伊及原告林麗如擔保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債務、以原告財產清償該債務等事實及法律關係成立,係屬合法。次按行政執行行為除本身已有規定或依其準司法權作用性質準用強制執行法外,其他本質屬行政行為者,仍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4月10日行執三字第0926200394號函示見解可參。準此,被告屏東分署自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及第43條採證法則之規定,以究明事實決定是否作成性質上屬於下命性質之管收行政處分。同此,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指出,行政執行法第9條關於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得聲明異議之規定,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則機關為管收行政處分,得續由法院接續審查此行政處分是否涉有違法,益徵該管收決定行政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於移送第三人慶盛公司強制執行時,均列第三人黃添祿為公司代表人,惟被告屏東分署參與執行程序後,雖經原告黃枝樹說明,卻仍改認定伊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可為行政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之對象,並於管收後要求其提出財產以為擔保,始可釋放。則就改認定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此變態事實,以及欠缺如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明文可對「實質負責人」處刑罰規定之明文下,更應由被告擔負認定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由原告擔保該公司所積欠之稅捐債務、以原告財產清償該債務等事實及法律關係成立,係屬合法之實質舉證與說理責任,始為適法。

(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以下所定停止執行程序,乃為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為本案訴訟以外之特別程序,期由行政法院以速、簡之裁定方法,決定是否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其裁定程序於實體法律關係認定與證據調查程序,實難與本案訴訟之嚴謹性與必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以究明事實、法律關係相比擬。同此,民事法院關於管收事件之裁定程序,僅係為程序審查,甚至無庸進行言詞審理及證據調查程序,所為裁定與行政法院停止執行裁定相同,全無既判力可言。因此,被告實無從以最高行政法院關於本件駁回停止執行及高雄高分院關於駁回原告黃枝樹對聲請管收事件之裁定,代替事實及法律關係舉證及說理責任。況且,如謂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分院「裁定」所認定事實可生拘束(兩造)效力,則何以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 6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卻不為被告採信,甚至主張不受拘束,如關於民事法律關係究竟存在、有效與否,人民皆無從仰賴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並以之拘束或對抗行政機關之歧異認定,則人民應如何確認民事委任契約關係究竟存在、有效與否,用以保障自己權利。

(七)原告黃枝樹係受被告屏東分署以不法方法獲取簽具擔保債權執行基礎之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且該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共同存在未經合法代理、擔保對象不明,並無可茲附麗之法律關係或法律事實等瑕疵情形。因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70條規定結果,及法律行為必須滿足標的(內容)須合法、妥當、可能、確定與意思表示健全之成立、生效要件,實無從認為此擔保書、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已經得到義務人慶盛公司之同意,或義務人與原告之簽名得構成對原告公法債權基礎,並以之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依被告國稅局說明,本件國稅金額為42,762,877元、「微差」3,933元,已獲清償9,485,004元;被告屏東稅務局說明,本件房屋稅564,996元,已全部獲得清償;被告屏東分署所憑依據為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全部擔保債權金額為43,331,806元。另最高行政法院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執行事件法律地位尚未有相關判例或一致見解可參,學理對此亦有不同意見,故有將執行機關屏東分署列為被告之必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國稅局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之42,766,810元;屏東稅務局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之564,996元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與被告屏東分署間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屏東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及屏義字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林麗如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國稅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9,485,004元、被告屏東稅務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564,996元。

四、被告屏東稅務局則以︰

(一)被告屏東稅務局對第三人慶盛公司開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截至101年1月10日止,擔保債權屏執義96年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96年房屋稅)22,448元、屏執義97年房稅執專字第59027至59028號(97年房屋稅)344,548元,合計564,996元。該等應納稅捐係被告屏東稅務局核定之合法且有效行政處分,原核課處分均經確定,且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總經理,則被告屏東稅務局對原告黃枝樹枝之債權確定存在。

(二)原告黃枝樹78年至95年間確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總經理,雖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指原告黃枝樹)與被告(指第三人慶盛公司)間自民國86年1月1日至95年5月5日止,總經理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項判決效力應僅及於當事人之間,不得對抗第三人:1、第三人盛慶公司章程第5章第27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1人,經理若干,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一切業務,其任免責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經理由總經理提請後依法任免之。」原告黃枝樹係第三人慶盛公司登記之總經理,78年2月10日到職,有91年4月26日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黃枝樹於執行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應係居於負責人之地位,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可資參照。

2、據被告屏東分署查調第三人慶盛公司91年、92年進銷交易對象明細,第三人慶盛公司於91年間銷貨開立發票予第三人見發公司之金額達28,571,429元,92年間開立予第三人見發公司之發票金額亦高達61,428,571元,二者合計高達9千萬元。而上開交易係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於91年4月15日簽訂有關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改良、電動自行車結構改良、電動自行車驅動系統等產品之專利權買賣,代表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洽談上開產品專利權買賣之人為原告黃枝樹,有原告黃枝樹94年8月9日、94年10月26日於執行詢問筆錄陳稱:「是由我向見發公司林麗如及其他人談的」、「慶盛公司是我出面處理,見發公司也是我出面處理」等語可證,且第三人慶盛公司章程於91年4月3日為配合買賣專利權事宜,以股東臨時會議方式修改章程第2條所載營業項目,增訂第9項:「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該次臨時會議事錄紀錄為原告黃枝樹。又被告屏東分署命原告黃枝樹查報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百發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公司)等之交易帳務資料,原告黃枝樹於94年9月22日以說明書陳稱:第三人慶盛公司累欠第三人百發公司達上億元,出售專利權所得金錢係用以支付積欠員工薪資及第三人百發公司之債務云云,原告黃枝樹雖提出第三人慶盛公司中國農民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影本以證明其確有匯款至第三人百發公司,惟第三人百發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黃枝樹。綜合上開原告黃枝樹之答詢內容,及被告屏東分署查調之各項資料,顯示原告黃枝樹確有以第三人盛慶公司名義出售電動自行車等產品專利權予第三人見發公司,交易金額達9千萬元,第三人盛慶公司滯欠被告屏東稅務局之應納稅捐,均為原告黃枝樹擔任第三人盛慶公司總經理職務時所發生,原告黃枝樹將第三人盛慶公司之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出售予第三人見發公司(於91年4月15日訂約),所得款項達9千萬元,卻未用以繳稅,核其所為,顯然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故被告屏東分署依法向屏東地院申請管收原告黃枝樹。

3、原告黃枝樹既自承係由伊出面處理出售電動自行車等專利權事宜,第三人盛慶公司91年4月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記錄為原告黃枝樹,而第三人盛慶公司章程第27條亦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一切業務,原告黃枝樹既為第三人盛慶公司總經理,與第三人盛慶公司董事長黃添祿復為父子關係,就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設立,原告黃枝樹又陳稱:「是應該我父親親自去簽名,可能為了與見發間之專利權...」云云,綜合各情以觀,原告黃枝樹出售專利權,乃係在執行其公司章程所定總經理職務範圍(秉承董事長之命綜理一切業務)內所為之行為,準此,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黃枝樹就處分第三人盛慶公司專利權之行為,乃居於負責人地位。

4、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原告黃枝樹遲至95年5月5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經理人解任、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則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顯非事實。況原告黃枝樹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已明知對被告屏東稅務局有負應納稅捐之義務,而未告知屏東地院,且原告黃枝樹提起確認委任關係訴訟之相對人即第三人慶盛公司於言詞辯論程序時並未到場,屏東地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黃枝樹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該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不得對抗第三人。

(三)據被告屏東分署及原告黃枝樹陳述,原告黃枝樹在78年至95年間(長達17年)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至為顯明。原告黃枝樹於97年9月5日經被告屏東分署向屏東地院聲請管收,並經屏東地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管收在案,被告屏東分署聲請管收原告黃枝樹乃依法行政,非原告黃枝樹所稱押人取償違反公序良俗。至此原告黃枝樹才與被告屏東分署洽談並辦妥擔保稅捐分期繳納事宜,有分期筆錄及擔保書可稽,故原告黃枝樹系爭債務及擔保契約,並非違法不當管收所訂定,系爭債務承擔及擔保契約應為有效。

(四)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應負繳納稅捐之義務,且已與被告屏東分署簽訂分期繳納稅捐及擔保稅捐100年10月15日為分期繳納稅捐最後1期,應全部繳納43,331,806元(含滯納利息之全部餘額,其中被告屏東稅務局部分為564,996元),惟原告黃枝樹並未依分期筆錄規定繳納稅捐,系爭分期筆錄第3點記載義務人(即慶盛公司)聲明:所陳述皆屬實在,如有不實陳述之處,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且貴處得逕予撤銷(廢止)本件分期之准許,並逕對義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第6點記載義務人經覓得原告黃枝樹及林麗如願擔任本件分期之擔保人,如有一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者,貴處得逕予廢止本件分期,並得對擔保人之一切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擔保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屏東分署即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查封原告林麗如擔保債務之不動產,至此原告黃枝樹應負本件應納稅捐之義務已非常顯明,且原告黃枝樹及林麗如亦已於97年度聲明以財產擔保應納稅捐,100年10月15日為分期繳納稅捐之最後1期,依分期筆錄所載原告黃枝樹應全部繳清欠稅,惟原告黃枝樹及林麗如未依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之約定繳納稅捐,故被告屏東分署所為之執行程序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國稅局則以:

(一)被告國稅局核課第三人慶盛公司87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及96年度營業稅應納稅額(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納332,818元、96年度營業稅已繳納299,744元、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清154,2,767元、92年度2筆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清1,386,415元、92年度營業稅1,735,644元已更正為零、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400元逾徵收期間註銷,截至101年1月9日尚有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件、89年度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6件,96年度營業稅1件,合計尚有32,663,846元仍未繳清),原課稅處分核定後,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課稅處分迄今,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是被告國稅局對第三人慶盛公司具有租稅債權存在。又依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公司章程第5章第27條及91年4月26日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黃枝樹確實自78年2月起擔任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職務,是迄至95年5月9日解任前,在其執行業務範圍內,自屬公司負責人之一。另第三人慶盛該公司於78年2月10日召開董事會,原總經理黃添祿辭職,另由原告黃枝樹擔任總經理,當時均有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黃枝樹若於86年請辭總經理,豈有不知應辦理變更登記之理,是單憑原告黃枝樹未領取第三人慶盛公司之薪資,尚不足以作為其非該公司負責人之證明,且有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6號及第303號民事裁定可稽,又原告黃枝樹確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4628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偵查終結在案。

(二)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以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有適用,係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履行該法所規定應負之義務。依第三人慶盛公司91、92年進銷交易對象明細資料,查得該公司於91年間銷貨開立發票予第三人見發公司(負責人為原告林麗如)之金額達28,571,429元,92年間開立予見發公司之發票金額達61,428,571元。上開交易原告黃枝樹及林麗如分別以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代表人身分,於91年4月15日簽訂有關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改良、電動自行車結構改良、電動自行車驅動系統等產品之專利權買賣,依被告屏東分署94年8月9日、9月14日執行詢問筆錄所載,有關專利權買賣,原告黃枝樹陳稱:「是由我向見發公司林麗如及其他人談的」,復於94年10月26日執行詢問筆錄,陳述:「慶盛公司是我出面處理,見發公司也是我出面處理」,又第三人慶盛公司章程於91年4月3日為配合買賣專利權事宜,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營業項目,增訂第9項:「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該次臨時會議事錄記錄為原告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原告黃枝樹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確實係居於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地位,則行政執行法所規定有關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對於原告黃枝樹自得適用,被告屏東分署以原告黃枝樹解任總經理職務前,具有報告公司財產(處分第三人慶盛公司專利權所得流向)之義務,命其報告及限期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擔保,惟原告黃枝樹未依限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被告屏東分署乃聲請管收原告黃枝樹獲准,基於當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效果,被告屏東分署以原告黃枝樹違反經理人之報告義務為由聲請管收,並無違誤。屏東地院於97年9月5日認屏東分署管收聲請書所載揭露上開專利權買賣交易,有管收原告黃枝樹之事實,以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管收原告黃枝樹,即認原告黃枝樹任職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原告黃枝樹遲至95年5月5日始向經濟部申請經理人解任、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並於98年始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雖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確認原告黃枝樹與第三人慶盛公司間自86年1月1日至95年5月5日止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僅限於對立雙方當事人之間,第三人不受當事人間訴訟結果所拘束,即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且上開確認訴訟審理時,第三人慶盛公司並未到庭,而係由原告黃枝樹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亦未對原告黃枝樹是否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負責人加以判斷,則被告屏東分署依據屏東地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黃枝樹為管收,自屬依法行政。

(三)原告就屏東地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管收事件,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經該院9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駁回,另對屏東地院97年度拘字第7號所為裁定向高雄高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97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告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四)原告系爭擔保書,係被告屏東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作成,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該擔保書所擔保者為第三人慶盛公司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分期繳納之履行。在行政執行程序中,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3條或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對執行債務為擔保者,雖然是對執行機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不過國內強制執行法學界通說,仍然將之視為「原告對執行債權人為保證」之行為,而將之解為保證契約,並排除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因此原告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並非稅捐債務,而是公法上之保證債務,保證債務有從屬性,亦即從屬於主債務,則其擔保債務亦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是本件保證債務,在稅捐主債務未消滅以前,亦無從消滅,只要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執行主債務因繫屬在執行程序中,執行保證債務亦因從屬性之故,是本件分期繳納及擔保書均有效成立。又系爭擔保書已載明第三人慶盛公司如有1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所欠金額時,原告願負繳清責任,因第三人慶盛公司未依分期方式按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被告屏東分署即得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屏東分署遂分別於100年10月3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8日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函辦理查封、指界及鑑價原告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再依原告所書立之系爭擔保書所示,其上已載明第三人慶盛公司滯欠系爭稅款行政執行事之執行案號,顯見原告之真意係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系爭稅款義務之履行,而分期繳納僅為系爭稅款之債務履行方式,主債務(系爭稅款義務)仍有效存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滯欠稅款未繳清前,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係指同法第41條至第48條有關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之何種行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具備各該條項所規定身分之對象亦得適用,惟如具備該身分之人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時,則應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作為應課處刑罰之對象;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係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有該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者,應處之刑罰。惟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所實施之拘提管收,係立法院經立法程序衡量公共利益、遷徙自由權等相關事項後,始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件賦予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權,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之執行手段,以督促義務人履行其繳納義務,達到行政執行之目的,是並非「課處刑罰」。

(六)又強制執行法第25條所以規定,公司負責人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不能免責(本件係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上開條文),係因義務人公司解任之負責人,對於義務人公司之財產不負實際管理之責,於其解任後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固不能命其報告,惟其繼任者,亦未必知悉當時之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是為謀執行程序進行順利,並謀對義務人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就其解任前所知義務人公司之財產狀況,仍負報告之義務,依此,執行機關自得命已解任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其解任前公司之財產狀況,負報告之義務,且於符合法定要件時,亦得拘提管收該負責人。第三人慶盛公司係於95年8月10日解散,原告黃枝樹則係於同年5月5日(公司解散前3個月)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經理人解任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黃枝樹不得主張於95年5月5日前其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亦不得否認其非係對公司解散前之財產狀況最為清楚之人,是被告屏東分署自得命原告黃枝樹報告公司之財產狀況,且於符合特定要件時,亦得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七)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應具備財產變動、公法範疇及欠缺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因其本身即屬財產變動之法律上原因,且行政處分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故以該行政處分為依據之財產變動,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3號判決可參。被告國稅局核課第三人慶盛公司87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92及96年度營業稅,為合法且有效行政處分,且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課稅處分亦未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則被告國稅局收受系爭稅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又依據被告屏東分署97年10月27日所作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第6點記載:「義務人(即慶盛公司)經覓得黃枝樹及林麗如願擔任本件分期之擔保人,如義務人有1期未按期繳納,或屆期不繳清者,貴處得逕予廢止本件分期,並得對擔保人之一切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擔保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顯然原告於上開筆錄上簽名時,明確知悉渠等係擔保義務人慶盛公司之債務,而非自己之債務,且同意如該公司未履行分期繳納之承諾時,被告屏東分署得就原告之一切財產逕為強制執行,以清償該公司所滯欠之稅款。被告屏東分署係因義務人慶盛公司未依分期方式按期履行繳納稅款之義務,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於100年10月間逕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則顯然該公司在97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屏東分署100年10月間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之前,確實係有履行分期繳納之承諾;茲因公法上之稅捐債務,性質為財產法上之債務,係以金錢給付為內容,是無論第三人慶盛公司用以分期繳納稅款之資金係向第三人借貸而來,或由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代為繳納,均會使得該公司之稅捐債務消滅,至於代為繳納之第三人與實際應負繳納義務者(指慶盛公司)間有無補償等協議,係屬另外之私權關係,對於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稅捐債務已因清償而部分消滅之法律效力不生影響,依此,原告對於第三人慶盛公司滯欠被告國稅局稅捐債務乙事既不爭執,則被告國稅局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受領該公司所為分期繳納稅款之清償,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國稅局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顯不足採。

(八)原告承諾分期清償,另以個人財產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稅捐債務之履行,嗣未按分期約定繳納所欠稅款,被告屏東分署於100年10年3日以屏執義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查封原告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以100年10月19日屏執義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46794號函通知原告黃枝樹於100年10月25日至該分署辦理所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債務之分期繳納並提供擔保,原告黃枝樹聲明異議,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駁回。另向大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分別經大院101年度停字第l號、第3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原告於被告屏東分署強制執行之際,另提保證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異係藉機拖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屏東分署則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換言之,執行機關並不因執行拍賣程序而成為當事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課稅處分,均係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於該公司逾期未繳納時,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移送被告屏東分署執行,被告屏東分署則依據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強制執行。至於原告追加屏東分署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與被告屏東分署間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所指「擔保書、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乃是依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及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等相關規定,於義務人公司申請分期繳納時而辦理,並經移送機關同意義務人公司分期繳納;是以,因「擔保書、言詞陳述(分期)筆錄」而生之擔保權利義務關係,應係存在於本件移送執行之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與擔保人(即原告)間,此由上開文書內有關擔保人擔保義務人慶盛公司按期向移送機關分期繳納所欠金額等語之記載,與系爭分期之擔保物即屏東縣東港鎮○○段○○○○號等房地產之抵押權係設定予被告國稅局,即可明之。被告屏東分署既屬執行機關,就原告所爭執之擔保債權關係,並非居於當事人或執行債權人地位,亦無處分權限,原告追加被告屏東分署為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大院98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原告黃枝樹之執行管收程序,被告屏東分署係依屏東地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裁定辦理,原告黃枝樹雖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經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以9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略以:「三、...抗告人...又未居住戶籍地,經傳拘未到,依客觀事實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處分慶盛公司專利權之所得,清償一般債務,未優先履行稅義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事,應屬可採。相對人聲請裁定管收抗告人亦無不當。」等理由駁回其抗告,原告黃枝樹未提出再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原告黃枝樹自承被告屏東分署承辦人員並未對伊強暴脅迫,是以,被告屏東分署對於本件管收執行、擔保人提供擔保及釋放被管收人等相關程序,均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等相關規定及管轄法院之裁定而為辦理,並無違法之處,更無原告所稱「強暴」、「脅迫」、「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可言。另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75條等分別就人證、書證、鑑定等事項自為規定,該法第176條就其他與證據有關之事項,則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與證據有關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系爭擔保書係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而為,原告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舉證系爭擔保書係出於原告等之自由意志而為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於98年7月間確定,係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確定後,始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民事確定判決之主觀效力範圍,係以不具有對世效力為原則。按民事訴訟程序,基於處分權主義,訴訟標的乃由「當事人」決定,而基於辯論主義,事實主張、證據提出則率由「當事人」為之,是以,判決結果無論「勝」或「敗」,除法有明文(例如民事訴訟法第582條)外,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屏東分署或移送機關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均非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參加人,而依該判決所載:「本件被告(指義務人慶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可知該判決並非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為之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此一判決之確定效力僅係存在於原告黃枝樹與義務人慶盛公司之間。

(四)原告黃枝樹於95年5月9日前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登記總經理,並負責處理系爭電動車專利權等買賣事宜,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所示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此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及大院101年聲字第13號裁定所認定。又原告黃枝樹主導第三人見發公司向第三人慶盛公司購買專利權之交易事宜,且為第三人慶盛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事,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28號案認定在案。

(五)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董事是否已辭卸董事職務或是否因轉讓股份超過其原持股份二分之一而喪失董事資格等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且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否則,相關之人如已變更而遲不為變更登記,以達其規避公法上之責任,殊不符公平正義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2條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之第三人應不包含有職權調查權能及義務之行政機關云云,尚難採信。

(六)原告黃枝樹於被告屏東分署聲請管收及抗告程序,均委任律師辦理,並委任律師聲請分期繳納,原告亦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擔保品不動產之估價,並將系爭分期之擔保物即屏東縣東港鎮○○段○○○○號等房地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國稅局。另原告黃枝樹原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登記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經手系爭電動車專利權等之交易及9千萬元之買賣價金,故原告黃枝樹基於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身分,出具擔保書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積欠之稅款,乃一般事理所常見,且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亦認定:「...縱抗告人有上揭種種考量,乃簽署系爭擔保書,惟此係其內心之動機,尚難認有受強暴脅迫等非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情事...。」足見原告確有為擔保之意思,原告確實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填具擔保書,系爭擔保書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

(七)被告屏東分署辦理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等執行事件,均係依法執行,並無違誤,已經大院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22號裁定所認定。又原告黃枝樹曾向監察院陳情被告屏東分署及該管法院違法,經監察院調查後,以99年10月13日第0990800502號調查意見書,認定被告屏東分署、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均無違失,益證被告屏東分署係依法執行。另原告提出之「百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吳真榮從事抽取漁艙內積水作業發生墜落致溺斃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雇主與事業經營負責人係黃添祿,與原告黃枝樹主張百朝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職災,亟待伊出面處理,不得已提供擔保云云,並不相符。

(八)原告黃枝樹原為第三人慶盛公司登記總經理,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職務負責人,且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委託律師於97年10月22日向被告屏東分署提出行政執行聲請狀,聲請目的係為處理第三人慶盛公司稅款分期事宜,此可由該聲請狀內記載:「申請貴處同意分期繳納,清償計劃以36期為準,首期繳納100萬元,餘2至35期分期繳納15萬元,餘款於36期繳清...。為擔保履行,聲請人經商洽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658...之所有權人同意,提供上揭不動產作為擔保...。」及97年10月27日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係依照其聲請分期方式製作,此由該言詞陳述(分期)筆錄,載明:「一、...請求貴處准予分36期方式繳納,...,首期100萬元,笫2-36期按月每月25日繳納新台幣15萬元(最後一期應繳清含滯納利息之全部餘額)...。七、擔保人林麗如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提供不動產為擔保願供移送機關設定抵押權...。」等內容得知,該二書據之分期方式內容並無差異,則原告書立擔保書當時,其真意係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所欠稅款,至為明顯。又原告其2人為同居關係,且共營多家公司,而原告林麗如亦曾至被告屏東分署了解第三人慶盛公司所欠稅款金額並洽談分期擔保事宜,第三人慶盛公司委託原告林麗如為受任人,本即委任原告林麗如處理第三人慶盛公司當時一切欠稅事務(即當時已繫屬被告屏東分署行政執行案件之事務),此從97年10月27日言詞陳述(分期)筆錄記載:「上列當事人因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6907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97年度房稅執專字第59027號至59028號之義務人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等內容足資證明,況上述筆錄上蓋有第三人慶盛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林麗如親自簽署「受任人林麗如」字樣,是以,原告主張僅委任單一執行案件云云,並非事實,亦不符合當事人當時之真意。

(九)原告於聲請停止執行狀內多次記載43,331,806元之金額,且於起訴狀自承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同意以個人財產擔保並清償該筆高達43,331,806元之稅捐債務(此項金額即分期筆錄上所列執行案號於當時記載之合計數);再者,原告亦曾委任律師向被告屏東分署聲請閱覽第三人慶盛公司相關卷宗,綜合上情,足證原告林麗如確受第三人慶盛公司委任處理當時之全部欠稅事務。另原告黃枝樹於98年3月間向屏東地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係在原告書立擔保書之後;而原告對於渠等係為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稅捐債務之履行,而出具擔保書乙節,並未爭執,足證原告係為處理第三人慶盛公司所欠稅款而簽署擔保書;再者,第三人慶盛公司有依分期筆錄履行分期繳納稅款15萬元到100年9月間(惟最後一期未依約定全部繳清)。綜上事證,原告確有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所欠稅款金額之意,原告事後主張渠等簽署擔保書非出於任意性,實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黃枝樹行政執行聲請狀、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言詞陳述(分期)筆錄等附本院卷,及被告屏東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執行事件、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屏東分署間之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合法?有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另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查: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所明定。其中第18條係為確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實現,迅速達成執行之目的,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所制定。故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其執行名義固屬擔保書,而與對義務人之執行名義有別,然該擔保書既屬為確保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為,參諸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認依該法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處係屬立於同強制執行法第23條所規定執行法院之地位,並非該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是擔保人就擔保書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有所爭執,自應以該擔保書所擔保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債權人為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101年度裁字第1391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係為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積欠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之稅捐債務,而出具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其對行政執行法第18條所定擔保書之執行名義有所爭執,自應以擔保書所擔保金錢債權之債權人即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為被告,且觀卷附97年10月27日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其上除表明原告係擔任第三人慶盛公司積欠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稅捐分期債務之負責人及擔保人外,其簽名欄位之格式復依序為移送機關代理人、義務人及擔保人,至被告屏東分署則屬筆錄製作者之地位,另97年10月23日擔保書,亦表明原告黃枝樹係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對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之稅捐分期繳納債務之意旨,是依上述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內容,均無從認被告屏東分署屬原告所立擔保書或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債權人之意旨,是原告追加被告屏東分署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與被告屏東分署間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屏東分署於執行第三人慶盛公司滯欠稅款事件時,以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經理人,要求原告黃枝樹到場報告第三人慶盛公司財產狀況,而於原告黃枝樹未依限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時,聲請法院管收原告黃枝樹,原告乃出具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積欠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稅捐債務之履行。原告主張原告黃枝樹並非第三人慶盛公司經理人,且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合法性有疑義,該保證債權不存在,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則對原告主張該債權存在,並已由被告屏東分署對原告林麗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進行查封程序,是該保證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財產有受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追索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國稅局對原告42,766,810元、屏東稅務局對原告564,996元之保證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屏東分署屏執義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至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97年度房稅執專字第59207至59208號等執行事件,均係以第三人慶盛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所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房屋稅、地價稅等之稅捐,且上開課稅處分均因第三人慶盛公司未予異議或行政救濟期間之經過而告確定,但因第三人慶盛公司逾期拒不繳納,遂經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分別移送被告屏東分署執行。其中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等執行事件,已於97年8月25日以前繳納完畢或換發債證(見本院卷3第185頁、第202至216頁),故上開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尚餘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至46796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475號、9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2147號、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305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7號至16908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63099號、94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8207號、9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21960號、97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49176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8號、97年度房稅執專字第59207至59208號等執行事件(下稱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上開欠稅計算至97年10月27日止之本稅、滯納金、核定利息等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其中國稅(營所稅及營業稅,如附表序號1至12部分)合計為42,762,877元、地方稅(房屋稅,如附表序號13至15部分),合計為564,996元,二者總計為43,327,873元(與原告簽署分期筆錄上所載金額43,331,806元,相差3,933元,主要係因國稅中滯納金、利息計算之誤差,與本稅無關,並無超出上開附表所示執行案號以外之執行事件)。其後,原告黃枝樹透過高雄銀行屏東分行、第一商銀東港分行,從97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按月給付,總計清償前揭款項共625萬元;待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黃枝樹再透過原告林麗如、第一商銀東港分行分別於101年9月18日、10月18日、11月19日再清償380萬元。至此,第三人慶盛公司地方稅部分至遲於101年9月25日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3第35頁),而國稅部分亦受償9,485,004元(見本院卷3第176至181頁)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提出之稅款明細及繳款書查詢清單、原告黃枝樹提出之繳款書及匯款回條聯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6至64頁、卷2第408至412頁、卷3第32至35、176至181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黃枝樹究否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屏東分署以其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聲請拘提管收,是否適法?而原告有無為第三人慶盛公司清償前揭國稅及地方稅之意思?以下分述之。

(四)查第三人慶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名義固為第三人黃添祿,但原告黃枝樹確為第三人慶盛公司於95年8月10日辦理解散以前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有下列事項可證:

1、原告黃枝樹於78年2月10日經董事會決議聘為總經理,於同年月21日為變更登記,直至95年5月9日為解任登記(第三人慶盛公司隨即於原告黃枝樹解任後三個月辦理解散登記)止,均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聘任之經理人,有第三人慶盛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見國稅局原處分卷第34至36、189至191、193至195頁)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三人盛慶公司章程第5章第27條規定,原告黃枝樹於執行第三人慶盛公司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係居於該公司負責人之地位,自堪認定。

2、次查,第三人慶盛公司於91年間銷貨開立發票予第三人見發公司之金額達28,571,429元,92年間開立予第三人見發公司之發票金額亦高達61,428,571元,二者合計高達9,000萬元。而上開交易係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於91年4月15日簽訂有關電動自行車、電動自行車改良、電動自行車結構改良、電動自行車驅動系統等產品之專利權買賣,代表第三人慶盛公司與見發公司洽談上開產品專利權買賣之人為原告黃枝樹,有原告黃枝樹94年8月9日、94年10月26日於執行詢問筆錄陳稱:「是由我向見發公司林麗如及其他人談的」、「慶盛公司是我出面處理,見發公司也是我出面處理」及翔實交代前揭9,000萬元資金款項流向等語,並由其提出第三人慶盛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資料影本為證(見屏東稅務局原處分卷第160至180頁)。

3、且查,第三人慶盛公司章程於91年4月3日為配合買賣專利權事宜,以股東臨時會議方式修改章程第2條所載營業項目,增訂第9項:「F601010智慧財產權業」,該次臨時會議事錄紀錄為原告黃枝樹,第三人慶盛公司隨即於同年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有第三人慶盛公司會議紀錄、章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49至154頁)。

4、又查,原告黃枝樹促成前揭專利權買賣事件,經檢察官偵查發現原告黃枝樹利用其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見發公司、發現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指示知情之第三人慶盛公司會計鄭淑美及夥同同居人林麗如等人,為清償第三人慶盛公司積欠第三人百發漁業公司鉅額欠款、消耗公司庫存及增加奈米公司之銷貨金額,而共同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但因渠等坦承犯行,並當庭書立悔過書,深表悔悟,乃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乙節,有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462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見國稅局原處分卷2第7至18頁、本院卷1第147頁);且上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先分97年度他字第134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時,於97年12月4日傳訊原告黃枝樹、林麗如及第三人黃添祿等人偵訊時,第三人黃添祿供稱:「(問:是否為慶盛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的。(問:91年以來慶盛公司的業務是何人負責?)由黃枝樹實際負責。(問:所以你們公司的業務與外面的其他業務往來及金錢交易都事由黃枝樹負責?)因為我年紀大,都是由黃枝樹實際負責。(問:慶盛公司與見發、奈米公司的交易你是否知情?)我不知情,都事由黃枝樹負責。」等語;原告林麗如亦供陳:「(問:公司業務由何人負責?)都是由黃枝樹負責。(問:你是否為公司負責人?)是的。(問:你當時為何會當公司負責人?)因為我跟黃枝樹是好朋友,所以黃枝樹就委請我當公司負責人。(問:根據鄭淑美所稱,你是見發公司負責人,他(鄭淑美)是慶盛、百發、奈米的出納,當時慶盛開給見發的發票,都是由你跟他(黃枝樹)指示後,他(鄭淑美)才去辦理,對鄭淑美所言,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雖證人鄭淑美於97年4月23日訊問時另證稱伊不知道原告黃枝樹是否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因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百發公司的老闆,他指示伊填製上開三家公司發票,伊就聽從黃枝樹之指示等語)」等語;而原告黃枝樹除於偵訊現場聽聞彼等供述後,除表示無意見,並願意認罪之立場外,亦陳述不久前甫因慶盛公司的案件欠稅及罰款被管收,但伊已與國稅局達成和解,總共4千餘萬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明確,有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4號偵查卷第20至22、24、49至50頁)。是第三人黃添祿、原告林麗如及原告黃枝樹本人,均一致供述原告黃枝樹始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處理該公司所有業務往來及金錢交易。

5、再查,第三人慶盛公司副總經理黃文丁於93年3月31日在被告國稅局所屬潮洲稽徵所接受訊問時表示:「(問:慶盛之業務誰負責?)黃枝樹在負責,我父親(黃添祿)89歲,有無參與我不曉得。(問:現慶盛有無未收取債權?)我不知道,只黃枝樹才知道。(問:公司之事情誰最了解?)黃枝樹‧‧‧黃添祿現不知住何處‧‧‧」等語;其後97年5月8日經被告屏東分署訊問時亦證稱:「慶盛是我們家族公司‧‧董事會紀錄都是我弟弟黃枝樹做的,關於公司的財務、行政、業務都由他處理‧‧黃枝樹是公司總經理,公司財務方面他最了解,報稅方面也應該他最清楚‧‧‧黃添祿住在東港、高雄、台北等處‧‧‧只有我媽媽和我同住。」等語(見本院卷1第83至87頁),則由證人黃文丁從不同時點之證述情節觀之,原告黃枝樹直至97年間,均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財務、行政、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至於第三人黃添祿則因年紀甚大,且居無定所,僅是在公司掛名而已,此亦核與前揭第三人黃添祿、原告林麗如及原告黃枝樹本人之供述相符,自堪信其證述實在。

6、雖原告黃枝樹主張伊自86年1月1日起即不再擔任第三人慶盛公司之任何職務,也未領取任何薪資,又伊固有於91年4月間在第三人慶盛公司股東會議擔任紀錄及處理與第三人見發公司專利買賣事宜,但此僅係伊父黃添祿央請伊額外之幫忙,且當時僅係公司漏未辦裡變更登記而已,而此等事實亦據屏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所肯認,而系爭第三人慶盛公司所生之稅捐債務,均係伊離職以後所為,伊既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自無負責說明義務云云,並提出被告國稅局8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880120004號函及課稅資料調查表(見本院卷2第314至316頁)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1第72至73頁)為證。惟查,原告黃枝樹於62年7月18日第三人慶盛公司成立時,即擔任公司常務董事、總經理職務,迄74年10月28日經董事會解任,於同年12月4日為解任登記,嗣於78年2月10日再經董事會決議聘為總經理,於同年月21日為變更登記,直至95年5月9日為解任登記,有慶盛公司董事會議紀錄、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足稽(見屏東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C卷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9月27日經(93)中辦三字第09330933750號函及其附件全部)。則原告黃枝樹於第三人慶盛公司成立時,即擔任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其後卸任再回任總經理,均有辦理變更登記,則被告國稅局於88年查詢原告黃枝樹是否任職慶盛公司時,如原告黃枝樹未任職總經理時,即應辦理變更登記,惟慶盛公司或原告黃枝樹均未為之,足見原告黃枝樹並無於86年1月1日自慶盛公司解任情事。又第三人慶盛公司於91年4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目的,係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增加營業項目智慧財產權業,已如前述。嗣原告黃枝樹於94年10月26日接受執行詢問時,陳述略以其係第三人百發公司董事長,該公司投資第三人見發公司,而第三人見發公司、慶盛公司洽談有關價值9,000萬元電動車專利權買賣時,2家公司均由其出面處理;於97年9月5日接受被告屏東分署調查詢問時,亦以:該9,000萬元是由見發公司之帳戶匯至慶盛公司,再由慶盛公司清償積欠百發公司及百朝公司(負責人原為原告黃枝樹,100年5月1日變更為其父黃添祿,見本院卷1第201至202頁)之債務,至於慶盛公司及百發公司債權債務關係要看內帳等語(見本院卷3第197至198頁,該項陳述並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6號民事裁定所引用,見本院卷1第165頁),顯見其主導第三人見發公司、慶盛公司有關專利權買賣事宜,且對第三人慶盛公司取得9,000萬元買賣價金流向陳述綦詳,且如其非該公司實際負責執行該項業務之人,何以能輕易取得前揭資金流向資料?況第三人黃添祿、黃文丁、鄭淑美,及原告林麗如、黃枝樹本人均一致供證原告黃枝樹始為第三人慶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至於第三人黃添祿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而已,是原告黃枝樹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國稅局88年11月25日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880120004號函係向第三人慶盛公司查詢抗告人是否任職該公司,而課稅資料調查表為第三人慶盛公司所製作,固記載原告黃枝樹未任職第三人慶盛公司,亦未領取薪資等情,然經理人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必以有償委任為必要,且原告黃枝樹如已去職,第三人慶盛公司何以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其片面陳述,顯難採信,是上開課稅資料調查表內容真實性即非無疑。至於原告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係原告黃枝樹於簽署擔保書及分期筆錄後,並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確定獲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後,始向民事普通法院提起該項確認訴訟,然原告黃枝樹如確實認知伊自86年1月1日即與慶盛公司無委任關係存在,何以遲至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後才行主張?抑且,原告黃枝樹本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利用第三人慶盛公司不會有人出席爭執之情況下,獲取民事一造辯論判決,加上該判決既判力僅止於原告黃枝樹與第三人慶盛公司及其繼受人之間(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而不及於訴訟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法定效力下,又何足以動搖前揭事實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五)第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前項各款之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5項第1、2、3款、第24條第2項、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前觀察,原告黃枝樹直至其於95年5月9日辦理解任登記前,確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經理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財務、行政及業務等事項。從而,被告屏東分署以原告黃枝樹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且經合法通知,屆期未到分署報告第三人慶盛公司財務狀況,而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4條第4款、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等規定,向屏東地法院聲請拘提原告黃枝樹(該院97年度拘字第7號),並於拘提未獲後,另依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1、2、3款事由,聲請同法院對原告黃枝樹予以管收(該院97年度拘管字第1號),自屬於法有據。而被告屏東分署前揭聲請,均經屏東地院先後准許,雖原告黃枝樹表示不服,而對上開裁定先後提起抗告,然均經高雄高分院分別以97年度抗字第303號、296號裁定駁回,嗣因原告黃枝樹並未另提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2份確定裁定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4至170頁),則被告屏東分署自97年9月5日起對原告黃枝樹進行管收,當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事。乃原告黃枝樹未於前揭聲請拘提、管收事件中進行爭訟程序以獲救濟,卻於上開抗告裁定確定以後,另於被告屏東分署依法執行之管收程序中,主張其違法管收或管收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顯係就已確定之裁定再行爭執,要屬無據。

(六)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為行政執行法第22條所明定。依此,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欲聲請先行釋放者,須先符合前條第1、2、4款之要件。經查:

1、原告黃枝樹係以第三人慶盛公司前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予以管收,已如前述,其既足以代表第三人慶盛公司,則其於管收期間出具分期償還及提供確實擔保之聲請書,當係以義務人即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之立場,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提出聲請。抑且,原告黃枝樹於97年9月5日經被告屏東分署執行管收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出具聲請狀,表明願意就附表所示稅捐債務,分36期清償,並為擔保履行,同意提供坐落屏東縣東港鎮大車段1344-1、1344-10、1344-12等3筆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但因被告屏東分署認擔保品價值不足,原告黃枝樹另委請律師再度於97年10月9日另提分期付款聲請書,除提高分期償還金額外,另更換擔保標的物為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658、658-1、658-10、658-16、658-19等數筆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上開土地及建物均登記為原告林麗如所有,均見屏東分署上開執行卷F卷);嗣經被告屏東分署大致同意擔保品後,原告黃枝樹乃第三度於97年10月22日委請律師續提分期付款聲請書,除擔保品不變外,復提高分期償還金額等語,原告黃枝樹並於翌日出具其個人擔保書,表明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將依前揭97年10月22日聲請分期書狀所載方式清償被告國稅局及屏東稅務局之稅捐債權等語(見屏東分署上開執行卷H卷)。均顯見原告黃枝樹有對義務人慶盛公司之欠稅積極提出清償方案及確實之擔保,此與其在上開聲請狀上有無清楚載明其係以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前揭聲請,實無干係。

2、次查,原告黃枝樹陸續具狀表明分期償還之旨,並提供擔保品及鑑價報告後,被告屏東分署執行書記官張俊豐便於97年10月24日將前揭進行情事告知行政執行官蕭小娟,經該行政執行官批示:「1、義務人提供鑑估報告書2份就第三人林麗如提供擔保品的價值均達1億6千萬餘元(未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5640萬元)。2、擬待第三人完成擔保物的抵押權設定及2位人保等相關分期手續後,經簽核奉准後,釋放被管收人黃枝樹‧‧‧」等語,經該署處張批示:「可,惟應辦妥相關手續後,才能釋放。」等語。故原告先行提供上開房地資料供被告屏東分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上開房地之二胎抵押權於97年10月27日登記完竣),隨後原告林麗如即於97年10月27日攜帶第三人慶盛公司蓋用大小章之委任書(雖該委任書僅表明授權處理「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執行事件,而缺漏末尾「等」字,然實則無論是委任人、受任人、乃至收受委任書之承辦書記官等人,均未能翔實知悉義務人慶盛公司所有執行案號,只要原告林麗如當日確有受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委任,且其專為簽署言詞分期筆錄及擔保書事件而來,其自是就附表所示執行事件之清償及擔保事宜,以第三人慶盛公司代理人之資格合法授權處理其前揭事務)前至被告屏東分署,並於承辦書記官前製作其個人擔保書,及於承辦書記官製作與原告黃枝樹於97年10月22日聲請分期書狀相同內容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後,持用第三人慶盛公司之大小章蓋於前揭分期筆錄,除表明受任之旨,還於第二位擔保人欄位上親自簽名用印,另原告黃枝樹亦於上開分期筆錄上表明其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負責人之旨,並於第一位擔保人欄位上親自簽名用印。則從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全篇意旨觀察,原告黃枝樹除擔任第三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外,另以個人擔保之身分保證第三人慶盛公司如附表所示欠稅款之清償;而原告林麗如除擔任第三人慶盛公司之代理人外,復以個人擔保之身分共同確保第三人慶盛公司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履行。依此,義務人慶盛公司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就其附表所示債務之履行,提供確實之物保及人保,且義務人慶盛公司隨即於97年10月27日依分期筆錄給付第一筆費用1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分署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上開執行卷(H卷)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屏東分署行政執行官蕭小娟從雙方協商分期清償過程,及義務人慶盛公司已確實提供相當之物保及人保(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僅係證明文件,並非契約成立要件),因而於97年10月27日製作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同時,簽發釋票,以釋放被管收之義務人慶盛公司前總經理即原告黃枝樹,當屬適法。

3、再查,證人即屏東分署行政執行官蕭小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他(原告黃枝樹)在我們管收過程都有委託律師全程陪同‧‧‧我當時印象不覺得黃枝樹身體有病,且當時都有律師陪同在場,若黃枝樹當時有身體不適情況,應當會向律師反應這件事情,但是當時律師並無針對這部分提出陳情或一些要求‧‧‧(問:在你這幾次詢問,原告黃枝樹有無每一次都跟你提及身體不適之情況?)每次都是我主動問他在這段期間身體狀況,如有問題要跟所方反應。我印象中他說他知道,我問他有無吃藥,他說他如果有問題的話,他會向所方反應,但沒有一次有向我要求要到外面醫療院所治療之需求。‧‧‧(問:係黃枝樹先提出擔保需求,你才去請書記官製作筆錄,還是在你某次去看守所詢問黃枝樹時,他主動提及要提出擔保?)我印象中有幾次他都有向我主動提到要辦理分期償還款項,我跟說依照行政執行法規定,除非全部清償或管收裁定經撤銷或管收期限屆滿或提供確實之擔保等要件之後才能夠被釋放,雖然黃枝樹有向我提及分期償還款項,但當時並無確實之擔保,他有跟我說他會去找找看,後來他有找律師寫聲請狀要聲請分期並有提出相當之擔保物,我才依據他的聲請書,去做後續分期程序,才會有分期筆錄之出現。‧‧‧管收以後之管收期間,黃枝樹除找律師之外,也找立委過來關心,印象中有一次,林麗如及黃士誠(黃枝樹兒子)帶立委一起過來。」等語,而原告黃枝樹對證人蕭小娟前揭證述並無意見,並稱:證人在管收過程,並無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迫使伊從事非自己意願之事,但有表示如果要釋放,需要提供擔保品或現金才能出去等語(見本院卷3第8至11頁);另證人即屏東分署執行書記官張俊豐亦於同日證稱:「我係在屏東分署製作分期筆錄,在屏東分署請林麗如簽名,再拿到看守所請原告黃枝樹簽名。(問:何人拿去給黃枝樹簽名?)我自己拿去給黃枝樹簽名。(問:這份分期筆錄你拿去給黃枝樹簽名之前,是否林麗如已簽名?)是的。‧‧‧(問:當時陪同林麗如來的友人,是否為黃添祿?)不是黃添祿,該陪同林麗如的友人並無在分期筆錄上簽名。‧‧‧(問:當時你是否依據林麗如陳述來製作分期筆錄?)不是,我係依據已經寫好聲請書來製作分期筆錄。(問:當時你在製作分期筆錄時,你有無以什麼言詞對林麗如表示如果不簽名會有如何後果之情況?抑或你製作完筆錄後,你請她簽名,她就簽名?)我製作完筆錄,請林麗如簽名,林麗如就簽名,我並無跟她說其他的言詞。(問:你係製作完筆錄,林麗如簽名之後,就直接拿到看守所給黃枝樹簽名?)我製作完筆錄,就釋放,釋放時拿給黃枝樹簽名。(問:黃枝樹是否在你面前簽名?)是的。(問:黃枝樹在簽名之前,有無閱覽該分期筆錄內容?)有。(問:黃枝樹有無花一些時間看分期筆錄內容?)有。看一會兒。(問:黃枝樹在簽名之前,有無什麼樣的言詞表示?)沒有。(問:黃枝樹有無表示不願簽名?)沒有。(問:黃枝樹有無表示被脅迫等情況?)沒有。(問:當時你請黃枝樹簽名時,在場有哪些人?有無看守所管理人員、執行員?)執行員不在場,在場除我、黃枝樹之外,應該還有林麗如、林麗如朋友。看守所管理人員在附近。(問:當時黃枝樹簽名時,黃枝樹有無表示身體不舒服不太能簽名?)沒有。‧‧‧(問:所以你製作筆錄係依據原告聲請書所寫擔保方式來製作,並非依據他們當時現場所言詞陳述之方式來製作?)是的。‧‧‧(問:97年10月27日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上義務人簽名欄位之「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添祿」筆跡係何人所簽?)這是林麗如所寫,林麗如來屏東分署辦理分期。慶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我寫的。(問:當時林麗如有提出委任狀?)有。」等語,而原告黃枝樹對證人張俊豐前揭證述係稱:「他(證人張俊豐)叫我簽名,跟我說只要我趕快簽名就可以出去,並無讓我閱覽,我拿過來就簽名,就讓我出去。‧‧‧(問:所以你係在看守所簽這份資料?)是的。(問:何時簽這份資料?)我出來那天簽的(97年10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3第19至27頁)。則綜觀2位證人證述情節,原告黃枝樹於管收之際,並無表示或透過委任律師表示身體不適情況,管收期間雖有表示身體不適,但未曾要求出所治療,是原告黃枝樹於管收前後皆能從容委請律師代為處理其法律事務,然其受任律師從未於管收之際或管收期間以言詞或書狀表明無法接受管收或需要出所治療之需求,縱認其有身體不適情狀,亦顯未達至一般人難以承受之程度;抑且,原告黃枝樹並自承證人蕭小娟、張俊豐等人並未以強暴、脅迫手段令其簽署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佐諸上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內容還是原告黃枝樹透過律師數度與被告屏東分署協商磋談後好不容易才獲得之成果;甚且原告林麗如及其友人業已守候在旁,等待其簽署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後,即得釋放出所以便偕同返家(屏東看守所人員亦表示:97年10月27日當日是屏東分署人員拿釋票將原告黃枝樹帶出戒護區提交給屏東分署人員等語,有本院102年2月8日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證,足證證人張俊豐前揭證述情節確為真正),自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思,並無遭受強暴、脅迫之可能。更何況原告若果真被迫簽署前揭文件,何以渠等尚且依約提出分期給付直至100年9月25日,而任令民法第93條除斥期間之經過?據此,原告2人簽署之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應足肯認係出自於渠等真實之自由意思,則渠等當然有分別以負責人、代理人之資格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表示承擔分期清償附表所示債務之旨,同時也以渠等自然人之資格擔任第三人慶盛公司之保證人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乃原告主張簽署前揭文件非其本意云云,實屬無據。

(七)綜此,原告黃枝樹確為第三人慶盛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經被告屏東分署管收期間,為爭取提前釋放,以便就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債務之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4款規定提供確實之擔保,乃央請原告林麗如偕同提出物保及人保,經由其委任律師多次與被告屏東分署執行人員磋商後,雙方達致以原告黃枝樹97年10月22日分期給付聲請狀所載分期清償方式及其提供之擔保品以履行其債務,原告除先提供房地資料供被告屏東分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外,並另簽署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以為憑證,嗣後原告復依約履行至100年9月25日即將屆期之際,則原告黃枝樹、林麗如除分別以負責人、代理人之資格為第三人慶盛公司表示願意分期清償之旨,同時也以渠等個人資格擔保第三人慶盛公司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債務之履行。原告黃枝樹嗣後另主張伊非第三人慶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渠等係受違法管收,且遭受被告屏東分署執行人員之脅迫、恐嚇而被迫簽署擔保書及言詞陳述(分期)筆錄,故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對渠等並無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之擔保債權存在(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再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依此,當事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前提必為(1)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2)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3)須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屏東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及屏義字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林麗如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屏東分署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91年度房稅執字第8587號至8588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10684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49436號、91年度地稅執字第60007號、92年度房稅執字第32918號至32925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5860號至5862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16906號、93年度房稅執字第63592號至63595號、94年度地稅執字第13477號至13478號、94年度房稅執字第47544號至47545號、95年度房稅執專字第15890號至15891號、95年度房稅執字第50336號至50338號、96年度房稅執字第3679號至3681號、96年度地稅執字第25587號、96年度房稅執專字第61969號、97年度房稅執字第25141號至25142號、97年度地稅執字第27200號等執行事件,已於97年8月25日以前即經第三人慶盛公司繳納完畢或換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國稅局而告執行終結乙節,已如前揭第(三)項所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就上開被告屏東分署業經執行終結之行政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至於如附表所示執行事件及屏義字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事件(被告屏東分署係以原告嗣後未依擔保契約清償而對擔保品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原告2人確為該等執行事件之擔保債務人及執行債務人,而渠等所簽署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及擔保書確出自於自由意思,但卻於100年9月25日以後未依約履行,則被告屏東分署乃對比等所提供之擔保品進行強制執行,亦無違誤,故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亦不存在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至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國稅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9,485,004元、被告屏東稅務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564,996元部分,原告已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該項請求,惟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而其之所以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裁判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三項聲明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附帶請求被告國稅局、屏東稅務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前揭給付,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渠等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國稅局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之42,766,810元;屏東稅務局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之564,996元保證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與被告屏東分署間97年10月23日擔保書及同年月27日之言詞陳述(分期)筆錄之擔保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屏東分署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46794號等執行事件對原告黃枝樹、林麗如及屏義字100年度他執字第68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林麗如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國稅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9,485,004元、被告屏東稅務局應返還原告黃枝樹公法上不當得利564,9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