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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6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原告
合慶冷凍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三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636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9月1日及同年9月29日依職權傳訊證人曾憲瑩及丁明倫,其證人旅費合計新台幣1,636元,已由國庫墊付。茲該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卷宗核閱卷內之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通譯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上開裁判書及送達證書屬實。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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