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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停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李孟諺

  • 原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春滿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李孟諺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一)聲請人於99年10月21日與臺南市政府訂立「鹿耳門舊河道銜接應急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嗣因臺南縣與臺南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臺南市,其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相對人概括承受),系爭契約工程甫報開工不久,即因工區內箱涵設置位置與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抵觸於管線遷移完成前,無法進行後續工程,聲請人乃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停工,經該府以99年11月30日南市工水字第09931199660號函覆同意 自99年10月27日起辦理停工,嗣至100年4月27日聲請人見管線遷移作業仍遲未完成,乃依系爭契約第21.10.3條約定, 以100年4月27日華字第10042701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然相對人無法律依據拒絕同意聲請人行使終止權,並於100年6月2 日以南市水雨字第1000385733號函主張聲請人未於期限內動員進場施工,且無提出正當理由,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聲請人處以停權處分。(二)按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爭議尚未審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予以停權,致聲請人於進行訴訟期間無法承攬其他工程,損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營業權及財產權,並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計。參照系爭契約第21.10.3條約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46條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相對人處分應屬違法,如原處分不停止執行 ,於本件訴訟終結前,聲請人勢必無法承攬其他工程,又因本件訴訟爭議堪為繁雜,非歷經一定時日無法終結,於此期間聲請人所受之損害難謂仍屬輕微。且因聲請人現已遭停權而無法承攬其他工程,實已影響聲請人所屬員工之生計,而此一損害隨訴訟程序之進行將愈加擴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號政府採購 法事件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承包系爭採購案,因有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事,乃以100年6月2日南市 水雨字第1000385733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相對人以100年6月30日南市水雨字第1000450874號函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猶未甘服,向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起申訴,亦遭判斷駁回,此有相對人100年6月2日南市 水雨字第1000385733號函及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100 年10月14日訴字第10007001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按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經依 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件聲 請人雖因原處分之執行,於1年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 相關投標,惟此舉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於市場上繼續經營其業務,因此原處分之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之營運受有難以回復之嚴重影響。故聲請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公司生計云云,純係聲請人主觀設限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營業,則聲請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為由,已影響聲請人所屬員工之生計云云,亦屬臆測。再者,縱將來聲請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聲請人1年內無法參與 公共工程等投標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是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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